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2民初4959号
原告:安徽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北侧华东国际建材中心C区104幢115室。
法定代表人:朱兵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安徽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中绿广场二期写字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汪华。
原告安徽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免收受理费。
审 判 员 任 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秦 静
书 记 员 郑靖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