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4592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晋阳街202号东悦广场4号楼15层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军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翔,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安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8423元,合计126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丁香园住宅小区3#、5#住宅楼工程瓦屋面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丁香园住宅小区3#、5#住宅楼工程瓦屋面分包给原告进行组织施工,工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每栋瓦屋面工期30天,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付款期限已到,2014年4月15日起,每栋瓦面工期30天,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付款期限已到,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结算3#5月份工程量为680平米,2014年9月24日结算5#的工程量为1030平米。2016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222000元。被告在2014年曾付过工程款5万元,2014年8月15日通过信用卡付款32000元,2016年底转账付款2万元,2017年现金付款2000元,现剩余118000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厦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尚未完成结算流程。原告实际施工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施工期4个月7天,应以每滞后一天罚款1000元,应当支付131天罚款,总额13.1万元;关于垂直机械材料费,应根据合同约定垂直运输的机械由甲方安厦公司提供,操作机械的工人的人工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应当承担20252元垂直机械人工费。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我方不应当付款。合同中约定建筑安装工程不含安装工程水电费,应按照建筑工程结算价1%扣除,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手续,前期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没有确定最终付款数额,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发票给我方,因此我方没有违反合同付款义务,不应支付利息。原告诉状中诉称,已支付进度款10.4万元我方予以认可。但**在2014年9月6日另领款4.1万元,原告诉状中未认可,现有原告**的领款单和签字认可的刷卡小票,我方认为应当计入已付进度款总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安厦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丁香园住宅小区3#、5#住宅楼工程瓦屋面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建丁香园住宅小区3#、5#住宅楼工程总包施工任务,为尽快按质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现甲方将丁香园住宅小区3#、5#住宅楼工程瓦屋面分包给乙方进行组织施工。合同按分包形式和范围的内容,约定了综合单价为150元/㎡,如因乙方不能满足施工进度和质量要求时,甲方有权自行委托其他班组介入施工(其他班组的介入不需乙方同意),乙方完成工程量单价按原综合单价的50%结算。合同工期必须在2014年4月15日起,每栋瓦屋面工期30天。每滞后1天,罚款1000元,特殊情况需甲方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合同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先行施工后付款,乙方接到开工通知后,由乙方先行施工,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工程款支付;支付日期为次月月底。本班组工人工资由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工程款支付;支付日期为次月月底。本班组工人工资由乙方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发放必须向甲方提交工人工资发放表,工人工资领用人必须亲笔签名,同时乙方签名。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乙方按工程结算流程进行工程结算整理送审(附明细计算式),甲方收到乙方结算书后二个月内完成结算初审并提出审核意见给乙方,工程结算按流程审核完后,甲方协议付清工程结算价的95%给乙方,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付清。2、工程进度款流程:每月的25号班组自行根据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范本电脑打印进行申请(注:所有的附件资料需要原件而且齐全)→转交给项目部资料员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好签收手续→由资料员交给项目主管施工员审核并加签意见→由资料员交给项目质安员审核并加签意见→由资料员交给项目经理审核并加签意见→由项目资料员将审核完的进度款申请表移交给公司经营部审核编写《工程进度款支付汇总表》并加签意见→由经营部提交给公司经理审核、签名→由项目部编制《付款申请审批表》走审批流程和财务审核流程→财务部根据审批结果进行支付。未经上述流程的进度款文件作为无效文件,甲方将不给于支付工程款。(或不经过公司审核由项目部审核办理,公司备案。)合同对于工程完工结算款也约定按照上述流程在工程完工一个月进行申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落款处由原告刘军的签名及盖有被告安厦公司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24日,被告安厦公司丁香园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各一份,上面写明由**施工队承建的3#、5#坡屋面挂油毡瓦、挑檐天沟铺贴防水卷基本上完成,经项目部验收合格。3#工程量680平米、5#工程量1030平米。
2016年11月26日,被告安厦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按130元/平方米计算,结算造价为(680平方米+1030平方米)×130元/平方米=222300元,最后结算书造价以222000元计算。
被告提供了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安全交底记录和2014年5月18日、2014年10月3日的油毡瓦屋面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和油毡瓦屋面工程报验单,验收记录表及记录单落款处被告安厦公司的盖章及监理单位太原圣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写有“符合要求”、“合格”、“符合规范要求,同意验收”等字样。
被告还提供了2014年9月6日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41000元领款单及该笔款项的刷卡记录。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记忆错误,误将该笔工程款记为32000元,实际该笔借款就是原告所说的2014年8月15日的32000元。被告则辩称该笔款项为另外多付的一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信息表、《丁香园住宅小区3#、5#住宅楼工程瓦屋面分包施工合同》、结算单、建筑工程安装结算书、被告提供的安全交底记录、油毡瓦屋面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油毡瓦屋面工程报验单、领款单、刷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安厦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未取得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丁香园住宅小区3#、5#住宅楼工程瓦屋面分包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油毡瓦屋面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和油毡瓦屋面工程报验单可显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结算单,并对合同每平方米的单价与原告进行协商后确定为单价130元/㎡及结算价款确定为22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达成新的合意。之后,被告安厦公司分别于2016年年底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7年底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2000元,视为对该约定的履行。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为记错了其中一笔2014年8月15日的32000元的付款实际是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6日的41000元的付款,被告则辩称该41000元是另外多付的一笔,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该笔41000元的付款,本院认定为原告所陈述的2014年32000元的工程款。关于垂直运输机械费,原、被告签订的《瓦屋面分包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综合单价包括机械费,机械费包括除甲方提供垂直运输机械,但垂直运输机械的机上人工费由乙方负责,庭审中被告安厦公司陈述,其以按每月4500元支付了垂直机械的工人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工人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原告的工期为6个月,计算为20252元,对于该笔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8748元(222000元-50000元-41000元-20000元-2000元-20252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87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3元,由原告**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秀
二○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