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晋阳街202号东悦广场4号楼15层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军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翔,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军,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君,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林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丁香园住宅小区3#、5#住宅楼工程瓦屋面分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后,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期延误、工程水电费、发票税金等实际存在的上诉人损失,应当依据据公平原则来处理,由被上诉人承担工期延误、工程水电费、发票税金等损失的部分责任。《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为节约资质管理费,未能给上诉人提供相应承包资质造成合同无效;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拖延时间,单项工期延误,造成上诉人对业主方的违约以及单项结算损失;相关的损失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按照公平原则承担损失。上诉人的损失中,一审法院未认定的有:3#楼工期延误4天计4000元;5#楼工期延误127天计127000元;施工水电费占工程结算价1%计2220元;被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或者安厦公司代开发票占工程结算价6%计13320元;以上共计146540元损失。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直接予以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释,上诉人先后给我出具结算单,经项目部验收合格,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验收记录表等显示工程验收合格,我可以根据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请求我承担损失的部分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损失与我无关,且超过诉讼时效,与工程价款无关,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完工之后,上诉人于两次给我出具结算单,载明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工期是否延误已经知晓,其在上诉时才要求延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结算书对合同中所有内容结算。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上诉人若主张损失,应另行起诉。不存在工期延误,工期延误是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水电费等问题,其由上诉人免费提供,不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消。3、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我是否开具发票是我的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林军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8423元,合计126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林军-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安厦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丁香园住宅小区3#、5#住宅楼工程瓦屋面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建丁香园住宅小区3#、5#住宅楼工程总包施工任务,为尽快按质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现甲方将丁香园住宅小区3#、5#住宅楼工程瓦屋面分包给乙方进行组织施工。合同按分包形式和范围的内容,约定了综合单价为150元/㎡,如因乙方不能满足施工进度和质量要求时,甲方有权自行委托其他班组介入施工(其他班组的介入不需乙方同意),乙方完成工程量单价按原综合单价的50%结算。合同工期必须在2014年4月15日起,每栋瓦屋面工期30天。每滞后1天,罚款1000元,特殊情况需甲方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合同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先行施工后付款,乙方接到开工通知后,由乙方先行施工,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工程款支付;支付日期为次月月底。本班组工人工资由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工程款支付;支付日期为次月月底。本班组工人工资由乙方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发放必须向甲方提交工人工资发放表,工人工资领用人必须亲笔签名,同时乙方签名。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乙方按工程结算流程进行工程结算整理送审(附明细计算式),甲方收到乙方结算书后二个月内完成结算初审并提出审核意见给乙方,工程结算按流程审核完后,甲方协议付清工程结算价的95%给乙方,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付清。2、工程进度款流程:每月的25号班组自行根据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范本电脑打印进行申请(注:所有的附件资料需要原件而且齐全)→转交给项目部资料员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好签收手续→由资料员交给项目主管施工员审核并加签意见→由资料员交给项目质安员审核并加签意见→由资料员交给项目经理审核并加签意见→由项目资料员将审核完的进度款申请表移交给公司经营部审核编写《工程进度款支付汇总表》并加签意见→由经营部提交给公司经理审核、签名→由项目部编制《付款申请审批表》走审批流程和财务审核流程→财务部根据审批结果进行支付。未经上述流程的进度款文件作为无效文件,甲方将不给于支付工程款。(或不经过公司审核由项目部审核办理,公司备案。)合同对于工程完工结算款也约定按照上述流程在工程完工一个月进行申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落款处由原告刘军的签名及盖有被告安厦公司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24日,被告安厦公司丁香园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各一份,上面写明由林军施工队承建的3#、5#坡屋面挂油毡瓦、挑檐天沟铺贴防水卷基本上完成,经项目部验收合格。3#工程量680平米、5#工程量1030平米。
2016年11月26日,被告安厦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按130元/平方米计算,结算造价为(680平方米+1030平方米)×130元/平方米=222300元,最后结算书造价以222000元计算。
被告提供了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安全交底记录和2014年5月18日、2014年10月3日的油毡瓦屋面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和油毡瓦屋面工程报验单,验收记录表及记录单落款处被告安厦公司的盖章及监理单位太原圣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写有“符合要求”、“合格”、“符合规范要求,同意验收”等字样。
被告还提供了2014年9月6日被告项目部给原告林军出具的41000元领款单及该笔款项的刷卡记录。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记忆错误,误将该笔工程款记为32000元,实际该笔借款就是原告所说的2014年8月15日的32000元。被告则辩称该笔款项为另外多付的一笔。
原审判决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安厦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未取得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林军,双方签订的《丁香园住宅小区3#、5#住宅楼工程瓦屋面分包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油毡瓦屋面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和油毡瓦屋面工程报验单可显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结算单,并对合同每平方米的单价与原告进行协商后确定为单价130元/㎡及结算价款确定为22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达成新的合意。之后,被告安厦公司分别于2016年年底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7年底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2000元,视为对该约定的履行。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为记错了其中一笔2014年8月15日的32000元的付款实际是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6日的41000元的付款,被告则辩称该41000元是另外多付的一笔,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该笔41000元的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为原告所陈述的2014年32000元的工程款。关于垂直运输机械费,原、被告签订的《瓦屋面分包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综合单价包括机械费,机械费包括除甲方提供垂直运输机械,但垂直运输机械的机上人工费由乙方负责,庭审中被告安厦公司陈述,其以按每月4500元支付了垂直机械的工人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工人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原告的工期为6个月,计算为20252元,对于该笔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8748元(222000元-50000元-41000元-20000元-2000元-20252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军工程款88748元。二、驳回原告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厦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军签订的《丁香园住宅小区3#、5#住宅楼工程瓦屋面分包施工合同》因林军未取得任何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根据油毡瓦屋面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和油毡瓦屋面工程报验单可显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造成的工期延误、工程水电费、发票税金等实际存在的上诉人损失,应当依据公平原则来处理,由被上诉人承担工期延误、工程水电费、发票税金等损失的部分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上诉人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跃峰
审判员  孙广金
审判员  李 峻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梓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