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治市泰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11民初526号
原告:长治市泰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一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现住长治市泰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家属院。系长治市泰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晋阳街202号东悦广场4号楼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故县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长治市泰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泰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454642.81元、停工损失3568295.39元以及其他损失1798440元,共计11821378.2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11821378.2元的违约利息(截止本案提起诉讼时的利息暂计为4566***元),直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垫资总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二原告负责“双和苑”小区住宅楼(南区)工程相关事宜,具体包括:原告负责垫资建设,被告负责协调处理周边邻里关系,同时合同还就工程付款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但从2012年7月开始,该工程附近村民以种种理由阻挠项目建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调处理相关邻里关系,但被告始终未能解决,反而在2013年2月28日由被告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暂缓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待政府解决后,再通知贵方复工建设”,至此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面停工,至今没有复工。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问题,以尽快复工,但始终未能如愿。为了确定原告的损失和工程款总额,被告委托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进行了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晋(建伟)【2017】0602号”鉴定报告,确认双和苑小区1、2、3号楼的工程款总价为2363***53.9元,停工损失为3568295.39元。但鉴定后,被告仍未提出有效的方式解决相关问题,无奈二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以长治市泰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送达“关于双和苑小区住宅楼(南区)后续工程问题的处理意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垫资总包协议书”。被告收到后,并未及时予以答复,也未主动解决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双和苑住宅楼(南区)后续工程问题的处理意见”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垫资总包协议书”已经解除,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鉴定的工程款2363***53.9元、停工损失3568295.39元,以及原告的其他损失1798440元,三项合计29002689.33元,除去被告已付工程款6300000元,钢材折价10881311.1元,应当支付原告11821378.2元。同时被告应当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11821378.2元违约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在工程主体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才可以付款。目前工程未完工,亦没有进行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本协议为垫资总包协议,但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即被告向乙方提供了钢材,金额为10881311.1元,根据当时乙方的承诺,该部分钢材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并上浮30%计算利息。同时在2013年至2015年被告为解决施工单位工人工资提前预付了6300000元,该款也应当计算利息,并参照钢材款的约定利率上浮30%。原告在诉状中只同意抵消工程款6300000元及折价的10881311.1元,但未包括以上款项的利息,在此应一并计算为已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79844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停工损失及其他费用5366735.39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主张已支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三方签订的垫资合同协议书1份;2、快递单及意见书各1份;3、告知函1份;4、被告层报当地政府要求解决双方纠纷文件2份;5、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鉴定报告1份;6、其他费用证据及费用明细表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的意见书中,垫付的工程款和钢材款没有计算利息,被告对此金额不予认可。证据6所涉款项依据双方协议,应当由原告承担,所以不发表意见。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函1份;2、付款凭证2份;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1份。
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承诺函在本案未完工之前原告不予支付。证据2可以显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在被告发函要求停工之后才支付的,因此不应当计算利息。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各相对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1月4日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单位,原告长治市泰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三方签订《垫资总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二原告开发建设“双和苑”小区(南区)住宅楼工程,具体包括1号楼、2号楼、3号楼。建筑面积总计为47712.41平米,二原告以每平米1720元,总价款为82065345元实行包干建设,工期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原告负责垫资建设,被告负责协调处理周边邻里关系。协议就项目的审批、规划、城建手续的办理、工程勘察设计以及合同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承担等事宜均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6日原告长治市泰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书面承诺,要求从被告处采购钢材,执行市场价,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货款及利息从应付工程总承包款中扣除。2017年8月初工程周边住户对工程建设进行阻拦,被告在协调政府部门不能有效解决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28日给原告长治市泰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原告暂缓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待问题解决后再复工建设。2017年5月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双和苑”小区已完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6月1日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于2012年10月停工,已完工程价款为2363***53.94元,停工损失至2017年4月为3568295.39元。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分3次向原告长治市泰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6300000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长治市泰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寄送“关于双和苑小区住宅楼(南区)后续工程问题的处理意见”书,要求解除《垫资总包协议书》,同时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6300000元,所售钢材款为10881311.1元。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就单方解除合同、解除方式、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互负债务的抵销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案原、被告签订《垫资总包协议书》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被告不能依约协调与工程周边住户的关系,致使工程施工长期停工,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为此合同三方有意终止合同,被告为此还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已完工程的造价和停工损失进行了鉴定。2017年8月10日原告长治市泰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寄送“关于双和苑小区住宅楼(南区)后续工程问题的处理意见”书,明确要求解除《垫资总包协议书》,并同意抵销被告已付工程款和所售钢材款。原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垫资总包协议书》在被告收到“关于双和苑小区住宅楼(南区)后续工程问题的处理意见”时已经予以解除。原、被告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但因部分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三方就合同解除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停工损失3568295.39元、其他损失1798440元是否合理。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来源于被告申请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对其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被告因违约致使原告长期停工,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1798440元,实质为三方《垫资总包协议书》第二项中第(1)、(2)小项所约定的工程前期勘察、设计以及办理各项建设工程所需手续的费用,该费用虽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承担,但前提是原告按工程总价总包干,各项费用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现双方解除合同,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并不包含原告以上的前期投入。因原告的该部分前期投入是工程建设所必需,且原告也已实际支出,被告质证时对原告该部分支出的相关证据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将前期办理的各项手续移交被告。
二是施工中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10881311.1元以及被告已支付工人工资6300000元,被告就此款项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利息的主张是否合理。关于钢材款,原告长治市泰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给被告出具书面承诺,要求从被告处采购钢材,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货款及利息从应付工程总承包款中扣除。原告的承诺是对其民事行为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予以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工程的停工,致使双方至今未能予以结算,其利息的计算期限被告主张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按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利息计算至约定的工程完工结算之时即2013年7月31日。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发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月底前的年利率为6.65%、6月底前的年利率为6.40%、7月的年利率为6.15%,依照原告的承诺提高30%,按照原告质证认可的钢材购买时间及数量价款,计算利息总额为1079162.43元。被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款630000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4日、2014年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均发生在工程停工之后,因此该款不是预付款,实质为停工后对部分应付款项的支付,不应当比照原告关于钢材款的承诺而支付相关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三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8月10日起支付应付款项的利息是否合理。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垫资总包协议书》虽然于2017年8月已解除,但各方对解除后的债权债务并未进行协议和结算,也未明确约定被告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期限,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有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8月10日起支付利息依法无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求。
综上,原、被告三方的《垫资总包协议书》因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方的主张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依“已完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费用鉴定意见书”和其他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363***53.9元、停工损失3568295.39元、其他损失1798440元,总计为29002689.29元。在折抵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钢材款10881311.1元、钢材款相应利息1079162.43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工人工资款6300000元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742215.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泰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742215.76元。
二、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以1074221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长治市泰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4月16日至第一判项确定的给付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68元,由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负担84011元,由原告长治市泰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毅
人民陪审员秦凯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