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5民初4442号
原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君,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晋阳街202号东悦广场4号楼15层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军付,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王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跟随**在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丁香园房地产项目做填煤渣和打楼顶地面工作,**为该项目包工头,现该项目已经完工,但两被告迟迟未将所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6年年底,**给原告打下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本案原告)现金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2017年5月底付壹万元整,6月底付玖仟元整”,并称现在无法给付的原因是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其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促**支付此欠款,但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推脱。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将欠款支付给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19000元(壹万玖仟元)2017.5月底付壹万元整,6月底付玖仟元×××此据:**”。庭后,原告表示被告**于2018年5月8日偿还2000元,并自认该款项为本金,同意核减,但在偿还之前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与被告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称被告**为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包工头,仅提供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欠条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19000元欠款关系,提供的欠条内容明确具体,款项金额大小写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自认2018年5月8日被告**偿还了2000元,在诉求的欠款中核减该款项的同时,利息也应当以此为界,分段计算。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太原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7000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敬丽
人民陪审员那海珊
人民陪审员褚丽琴
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