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1046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华、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南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8936503H。
法定代表人:徐新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风,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华(特别代理)、杜长坤,被告众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风(特别代理)、吕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被告将其承包的重庆市涪陵李渡新区环四大道1期2标段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中桥梁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7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8年9月15日,被告单方面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80000元。结算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原告劳务班组实际产生人工工资为400000元,被告代付人工工资280000元后,差欠的120000元人工工资用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吊车租赁费、进出场费等其他款项在本承诺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被告应在原告出具承诺书当天付清原告劳务班组工资400000元。之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劳务班组工资2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务合同,既然被告未按《承诺书》付清原告班组劳务工资,那么就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众上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案涉工程系被告原项目经理唐教坤擅自聘请**施工队进场施工。因双方就劳务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进场后边施工边要求提高劳务单价,双方为此一直扯皮。2018年9月6日,原告停止施工并阻止项目部引进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并向有关单位报告情况。2018年9月18日,被告对原告已做工程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但该结算不包括履约保证金的结算。此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16664元,且代原告处理了遗留的模板、板房等相关事宜。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属实,即使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也不是全额退还,应冲抵原告承担的部分费用。原告的起诉应当以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款中应扣除由原告负担的水电费10000元和被告对原告因安全措施不到位所处的罚款800元。原告的阻工行为致使工程停工12天,给被告造成项目部人员工资损失33360元、旋挖停工损失56000元、工期延误被业主罚扣24000元等相关损失。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支付众上公司水电费10000元、罚款800元;2.**赔偿众上公司停工损失113600元。
针对被告众上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承包的是劳务,不是包工包料,产生的水电费应该由众上公司承担。2、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并非因原告提高劳务单价和2018年9月6日停工,而是众上公司无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所致。原告不存在拖延工期和阻止施工行为。3、原告不应当赔偿众上公司的各项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与众上公司口头约定,众上公司将其承包的李渡新区环四大道1期2标段道路工程中桥梁劳务分包给**。随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7月26日,**向众上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劳务单价和劳务费支付问题与众上公司发生纠纷。2018年9月18日,**与众上公司终止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和劳务费进行结算,众上公司应支付**劳务费280000元、吊车补偿费36000元。结算当日,**向众上公司项目部出具《承诺书》:“你司已与我班组协商解除(终止)劳务合同。项目部给我班组已完工程协商结算劳务费为280000元,而我班组全部工人实际工资共计约400000元。经协商,劳务费280000元由你公司代付给工人,差欠的120000用应退我班组交的保证金100000元及你司使用我班组吊车租金36000元、进出场费等其他款项代付。你司代付完工资后,剩余款项由你司在承诺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我班组,我班组在余款支付后12小时内给你司开具100000元保证金收据原件交付你司。我班组不再要求你司退还保证金、吊车租金”。同日,众上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梅邦君向**出具《付款承诺》:“李渡新区环四大道1期2标段道路工程项目部承诺,桥梁班组**实际计算工资246000元,经协商解决为280000元,但工资发放为400000元,差额120000元,由**所交的保证金、板房代交租金和模板定金进行冲抵。工资发放时间为签订《承诺书》当天支付”。之后,众上公司支付**班组劳务费共计316664元。**认为众上公司未按承诺付清工人劳务费,遂诉至本院,要求众上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举示的众上公司收据、银行卡交易信息单、桥梁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承诺书、付款承诺;被告举示的个人电子回单、代领工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无承接建设工程劳务资质,但与被告众上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案涉工程桥梁劳务实际施工人。**与众上公司终止合同关系后,双方对已做工程量和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众上公司应支付**劳务费和吊车补偿费共计316000元。结算后,众上公司实际支付**班组劳务费316664元。虽然**与众上公司就相关费用支付问题均向对方出具了承诺,但双方对除当日支付的280000元劳务费外的其余款项如何支付并未达成合意,众上公司也未按**的要求对其差欠的120000元工人工资用保证金代付冲抵。因此,众上公司在与**终止劳务关系后,应当退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但要扣减其多付的664元,即众上公司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664元=99336元。原、被告在诉讼中通过法庭审理完成最终结算,明确退还履约保证金数额,因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众上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1.水电费10000元。众上公司提交的4张水电费发票载明的交费主体是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交费金额分别为10255.31元、2675.03元、11728.95元、8438.73元,被告并未举示应由**负担水电费10000元的相关证据。2.罚款800元。众上公司未提交其公司可以对**班组进行处罚的依据,其举示的《工程现场处罚单》亦无**签名确认。3.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损失33360元。众上公司举示的工资表只能证明被告2018年9月支付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因工程停工额外支付工资损失。4.旋挖停工损失56000元。众上公司称已支付代乾海旋挖机停工损失56000元,而向法庭提供的支付凭证载明的金额是298744元,两个数据相互矛盾,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有说服力的解释。5.工期延误被业主罚扣24000元。众上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存在延期交付工程而已经被业主方罚扣24000元的事实。综合前述5项分析,众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93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2786元,由被告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烈辉
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
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