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龙桥工业园区管委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1959号
原告: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南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8936503H。
法定代表人:徐新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贵,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4号2幢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7M9T6D。
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川,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龙桥工业园区管委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曾银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60886222H。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上公司)与被告重庆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特公司)、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龙桥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龙桥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贵(特别代理)、被告邦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川、被告龙桥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771183.68元,并支付此款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北京神州巨电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巨电公司)为投资建设新能源锂电池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于2016年9月19日与被告龙桥管委会签订了《新能源动力锂电池项目投资协议》,约定龙桥管委会将其位于工业园区约1000亩土地使用权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给项目公司用于建设新能源锂电池项目,其中一期工程位于龙桥工业园区南岸浦组团,占地200余亩。该投资协议不仅得到了重庆市涪陵区委的确认,神州巨电公司还为实施该投资协议专门出资设立了项目公司即本案被告邦特公司。
邦特公司就投资项目向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了备案。为尽快落实案涉项目,龙桥管委会积极配合邦特公司对被占地农户进行了青苗补偿,协助邦特公司办理了工程用水、用电及办公楼租赁事宜,还答应邦特公司边建厂房边办用地手续的要求。
2016年10月18日,邦特公司与原告众上公司签订《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约定,邦特公司将案涉项目一期工程200亩土地的场平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经邦特公司验收合格后已交付邦特公司。邦特公司与原告确认工程结算款为4771183.68元,但邦特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向邦特公司催收工程款时,才得知邦特公司未能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龙桥管委会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重庆万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建设新材料项目,目前该地块处于建设过程中。
原告认为,原告与邦特公司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已结算,邦特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邦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龙桥管委会是场平土地的实际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邦特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原告请求我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我司没有异议。由于众多原因,案涉项目未能继续建设,但场平工作是原告垫资完成的,龙桥管委会将场平土地出让给重庆万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土地的最终受益人是龙桥管委会,因此,龙桥管委会应当负担原告的垫资款。
被告龙桥管委会答辩称,原告诉称龙桥管委会答应邦特公司边建厂房边办手续和协助邦特公司处理用水、用电事宜不属实。龙桥管委会与神州巨电公司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神州巨电公司2亿资金到达项目后2个月内交付土地,但因神州巨电公司投入项目的2亿元资金未到位,案涉土地并未进行招拍挂,案涉项目被迫终止。邦特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场平施工合同,对案涉土地进行场平,龙桥管委会多次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作业未果,于是向涪陵区综合执法局发出了相关函件,请求综合执法局等相关单位制止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原告与邦特公司才停止施工。案涉土地使用权已出让给重庆万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建设的新材料项目与原邦特公司建设的锂电池项目差别很大,原告进行的场平根本不符合新项目要求,龙桥管委会只得重新实施场平。龙桥管委会不是原告场平的受益者,而是受害者,龙桥管委会保留向原告和邦特公司另行追诉的权利。龙桥管委会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龙桥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和邦特公司的结算对龙桥管委会没有任何约束力。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龙桥管委会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重庆百基京元实业有限公司与神州巨电公司共同出资2000万元成立了重庆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9日,龙桥管委会(甲方)与神州巨电公司(乙方)签订《新能源动力锂电池项目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涪陵龙桥工业园区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即项目公司,投资建设新能源动力锂电池;项目占地约1000亩,甲方有偿提供龙桥工业园区南岸浦组团建设用地200亩,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给项目公司;本协议签订后40日内,乙方须完成项目公司的工商注册和2亿元建设资金到账。同日,龙桥管委会(甲方)与神州巨电公司(乙方)签订《补充投资协议》约定:乙方注册项目公司后,2亿元资金到达项目公司账户且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即向项目公司交地,并随即启动土地出让程序,在招拍挂完成后2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两份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10月11日,邦特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
2016年10月18日,邦特公司与原告众上公司签订《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约定:邦特公司将案涉项目一期厂房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龙桥财衡工业园区上侧;工程范围、内容为用地范围内的土石方挖、填、运输(场内运转)、碾压;开工时间暂定为2016年10月20日,工期20天,如遇不可抗力可顺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材料、燃油、机械及施工人员由众上公司自理,并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场平面积为15.7万平方米,总挖方量13.1万立方米,总填方量为13.1万立方米;工程单价按08定额计算,总价下浮10%,双方约定土石比为4:6,合同总价款为约人民币340万元;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经邦特公司验收后30日内通过转账方式全额支付,否则按月息5%计息或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机械、材料进场施工。2017年1月,场平工程完工。
2017年2月,众上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场平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工程总造价为4771183.68元,邦特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17年3月20日,神州巨电公司函告龙桥管委会,因资金问题被迫终止案涉项目,解除与龙桥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龙桥管委会收悉神州巨电公司寄送的《合同解除协议》后,对双方解除投资协议不持异议。
另查明,龙桥管委会与神州巨电公司签订《新能源动力锂电池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投资协议》后,因神州巨电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2亿元建设资金汇入邦特公司账户,龙桥管委会未与邦特公司办理案涉土地交接手续,也未对邦特公司启动案涉土地出让程序。
还查明,龙桥管委会已将案涉土地出让给重庆万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方举示的《新能源动力锂电池项目投资协议》、《补充投资协议》、《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结算书》、《股东出资情况》,被告方举示的《新能源动力锂电池项目投资协议》、《补充投资协议》、《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邦特公司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场平施工任务,被告邦特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在诉讼中调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请求被告邦特公司支付原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邦特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龙桥管委会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与龙桥管委会没有关联,原告以龙桥管委会系案涉土地受益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71183.68元,并支付此款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70元,由被告重庆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烈辉
人民陪审员  赵银丽
人民陪审员  张晨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