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1063号
原告: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南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8936503H。
法定代表人:胡春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文,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上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按照伤残九级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00276.45元。事实和理由: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273458元。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只上半天班,每天工资为110元(杂工),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原告工地楼梯处滑倒摔伤,经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其待遇计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110元×30天×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79.20元(6814元×4×7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28.20元(6814元×9×70%)。后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重新鉴定,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的伤残鉴定从九级变更为七级(未通知原告参加鉴定),故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按七级计算,仲裁委认定被告伤残七级错误。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按九级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无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众上公司承建的丰都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丰都分中心办公用房装饰装修与安装工程进行水电安装作业时,因施工楼梯滑倒摔伤,被送往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左侧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头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2315.05元。另,2020年7月28日,***在重庆东华医院检查受伤部位照片支出检查费435元。2020年5月25日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0]435号),认定***的伤属工伤。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残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涪陵劳初鉴字[2020]384号),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支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元。2020年10月16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残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渝劳再鉴字[2020]439号),结论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支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750元。
2020年12月21日,***以与众上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众上公司支付***医疗费23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58天×8元/天)、住院护理费6960元(58天×120元/天)、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0884元(6814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582元(6814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240元(7155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27.50元(7155元×15个月×70%)、鉴定费1585元,共计273458元;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前述仲裁的医疗费23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住院护理费6960元、鉴定费1150元、检查费435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丰劳人仲案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丰都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发票、检查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众上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众上公司未提交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受伤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众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人仲案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的医疗费23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住院护理费6960元、鉴定费1150元、检查费43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众上公司支付给***。
本案争议焦点是***的工资标准及其伤残等级。本院结合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所举示的证据,对***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如下:
一、关于交通费。***伤后未到重庆市外就医,未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众上公司无需支付***交通费。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不变。***受伤诊断为左侧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头骨折,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本人月工资×6个月。众上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是110元/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的工资标准无法查明,遂适用其受伤时上年度(2018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14元/月),故***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0884元(6814元/月×6个月)。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原告提出其对***的伤被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不知情,因此应当按九级标准计算。***举示了重庆市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的伤残为七级。本院认为,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众上公司未举证推翻该结论,其主张按九级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证据支持,该主张不成立。因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级伤残13个月本人工资,金额为88582元(6814元/月×13个月)。
四、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七级为八个月。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20年10月16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依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0年度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0]125号)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7155元/月,计发8个月,金额为57240元(7155元/月×8个月)。众上公司请求按九级伤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七级15个月,中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度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一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本案按照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20年10月16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155元/月计算15个月。***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年满52周岁未满53周岁,故按70%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127.50元(7155元/月×15个月×70%)。众上公司请求按九级伤残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23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住院护理费69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08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5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27.50元、鉴定费1150元、检查费435元,共计273157.5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黎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邹沧燊 书 记 员 陶袁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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