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区某某情别院业主委员会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02执异15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涪陵区万景.风情别院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66号。
负责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南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893650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上公司”)与异议人涪陵区万景.风情别院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情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情业委会对本院(2022)渝0102执恢894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情业委会称,请求贵院撤销(2022)渝0102执恢894号之一执行裁定。理由有:第一、贵院(2019)渝0102民初788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严重错误。***情别院小区外立面排危改造工程没有征求业主意见,没有申报监管部门,众上公司在申请监管部门划拨房屋大修基金受阻后才提起的虚假诉讼;且该工程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承包合同的工程款金额和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完全一致,有虚假之嫌。第二、该裁定冻结的房屋大修基金中,包括了该小区没有改造的5、6幢业主缴纳的房屋大修基金。第三、现小区5、6幢房屋有外墙砖脱落,存在安全隐患,急需贵院解除冻结后使用房屋大修基金进行维修改造。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众上公司诉***情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号为(2019)渝0102民初7881号。该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涪陵区万景.风情别院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1195.96元及违约金90000元,共计2061195.96元,此款于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前述约定付清第一笔(期)款项,则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未付款。二、原告重庆众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722元,减半收取11361元,由被告涪陵区万景.风情别院业主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2民初7881号民事调解书,对众上公司与***情业委会自愿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情业委会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时间履行,众上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渝0102执5671号。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渝0102执56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涪陵区万景.风情别院相关业主在重庆市涪陵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计2095569元,冻结期限一年。2020年5月6日,因众上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9)渝0102执56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渝0102执5671号案件的执行。
2021年1月6日,众上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情业委会的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渝0102执恢34号。执行中,本院未发现***情业委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2021)渝0102执恢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渝0102执恢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8月8日,众上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情业委会的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渝0102执恢894号。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渝0102执恢8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涪陵区万景.风情别院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230万元。对此,***情业委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情业委会提交的本院(2022)渝0102执恢8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提取的民事起诉状、本院(2019)渝0102民初7881号立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9)渝0102民初7881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19)渝0102执5671号立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9)渝0102执56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院(2019)渝0102执56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本院(2021)渝0102执恢34号立案受理通知书、本院(2021)渝0102执恢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2022)渝0102执恢894号立案受理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本院(2019)渝0102民初78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情业委会应支付给众上公司的工程款,系***情别院小区外立面排危改造工程所欠,该款依照相关规定可从业主缴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情业委会作为本院(2022)渝0102执恢89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其业主缴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情业委会所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情业委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涪陵区万景.风情别院业主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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