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2295号
原告:西宁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农趣园。
经营者:**存,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科(大连)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保税区海兴街60-1号2516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金成,男,汉族,1988年10月30号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迎春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西宁城***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腾科(大连)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金成、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宁城***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三被告名下218295.75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的诉讼保全措施。原告西宁城***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供被告名下财产线索: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分行营业部,账号:×××)。原告西宁城***建筑器材租赁站已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编号:PZPP22630146990000000115)。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宁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要求对被告腾科(大连)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金成、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腾科(大连)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金成、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8295.75元(保全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财产。
案件保全费1612元,由原告西宁城***建筑器材租赁站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罗 希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启芸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