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2001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威海市人,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迎春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740905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法律事务员。
原告***与被告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547590.56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保费14219.46元;3、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6年8月入职宏图飞机制造厂(后更名为宏图公司),2018年7月办理完退休手续,连续在被告处工作42年。2015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经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2015年9月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远超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2020)鄂08民终946号终审判决书证明原告2014年至2015年仅LNG槽车提成就有60多万元的收入。根据被告在本案及前案已提交给法院历年的销售政策,销售经理工资=底薪+提成+奖励。因此,原告的月工资应认定为53760.28元/月(2014年荆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78.75元+提成工资609378.4元/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760.28元/月×3倍×入职42年工龄×2倍=13547590.56元。原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退休前自行向荆门市社会保障局缴纳社保费14219.46元,被告应予退还。
被告宏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一,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已经法院判决解决,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二,原告诉请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7月1日与被告宏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销售宏图公司LPG液化石油气半挂车、LNG低温槽车、牵引车头等产品。
2015年9月30日,宏图公司作出了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有:***先生,宏图公司与您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有效期为无固定期限,现因您于2015年8月24日严重违法了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四十六条规定,及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经公司管理层批准,依法与您解除原劳动合同。按国家和荆门市的劳动管理规定,公司已支付您应得的工资。现特此通知***先生,原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8月31日正式解除,请即日起与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薪资结算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15日,宏图公司通过快递向***邮寄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其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宏图公司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离开公司后,未再向宏图公司提供劳动,***开始自行缴纳社保费14219.46元,其中,2018年4月19日缴费5105.46元;2018年5月7日缴费9114元。2015年11月开始至2017年10月,***从荆门市劳动就业管理局领取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18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金。
2019年4月,本院受理了***与宏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宏图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因违法而无效;2、要求宏图公司支付销售135台L**槽车提成工资132.25万元(35台×**万元×2.5%+100台×**.5万元×2.5%)及信息费135万元;3、要求宏图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共计46910元、缴纳社会保险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以及住房公积金;4、要求宏图公司赔偿因少交社会保险费而导致***退休待遇降低的损失84000元(350元/月×12月/年×20年)。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了(2019)鄂0804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宏图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宏图公司向***支付2015年9月、10月最低工资共计2450元(1225元/月×2);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宏图公司均不服,上诉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了(2020)鄂08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4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4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宏图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资1201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11月10日,***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宏图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547590.56元;2、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4219.46元;3、因少交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原告退休待遇降低的损失84000元;4、销售135台L**槽车提成工资132.25万元及信息费135万元。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掇***不字[202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仲裁请求事项均已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判决,其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19)鄂0804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8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互联网下载页面、(2018)鄂08民终908号终审判决书、中集宏图发工资手机短信截图、(2019)鄂0804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社保保障局收据、掇***不字(202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是原告是否应获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至退休期间的工资,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前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未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被告主张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547590.56元)、第2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保费14219.46元,因需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终审判决确认了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原告于2021年11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在前诉(2019)鄂0804民初581号一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2015年9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亦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退休之日即2018年4月31日期间工资,根据原告的请求,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8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在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资12010元。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资,由此可见,原告选择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再支付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保费14219.4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8年4月,原告自行缴纳社保费(养老保险费)14219.46元,因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10157元(14219.46元÷28%×20%),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的诉讼请求按本院核定的10157元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
被告宏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退还社保费10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韩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月
书 记 员 徐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