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421执异3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200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200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监护人:***,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1号7幢二单元3203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33835734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汇源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91776934X。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建设)与被执行人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异议人对查封的华江置业21套商铺的所有权并解除对21套商铺的查封。本院202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华江置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了(2020)**字第033号裁决书,异议人依据该裁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现涉及异议人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房产被精工建设申请法院查封。 2016年3月28日,异议人与华江置业签订了21套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750万元。后多次要求华江置业办理过户手续无果,于2020年3月26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过程中,华江置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被裁定驳回,2021年11月8日***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华江置业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本裁决认定的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以及办理该等房屋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所需的证书证明等文件资料一并交付给异议人(原申请人***已于2021年12月3日死亡),并裁定华江置业需要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裁定异议人对案涉的21套商铺的所有权。故请求法院予以确权。 精工建设2019年申请恢复执行,法院查封21套商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与华江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预售登记,支付了对价,且***仲裁委员会(2020)**字第033号裁决书裁定,确认了异议人对查封的21套商铺的所有权。精工建设对华江置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未出售的房屋,异议人对案涉的21套商铺拥有所有权,故也不存在与精工建设之间谁优先受偿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21套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精工建设答辩,同意解除21套商铺的查封。 被执行人华江置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精工建设与华江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案号:(2017)浙0421执2417号,执行标的为:华江置业支付精工建设工程款及利息34131799.30元,2019年2月12日本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恢复执行,案号:(2019)浙0421执恢176号,2020年3月23日依法查封了华江置业名下的位于******“景江花苑”小区21套商铺,不动产证号为:浙(2018)***不动产权第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 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买受人)与华江置业(出卖人)签订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售许字(14)第001号,约定***向华江置业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汇源路南侧、新景南路西侧、***东侧“景江花苑”商品房共计21套,用途均为商业,建筑面积共计1837.15平方米,总价共计750000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于2017年8月30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于2017年12月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上述合同均进行了网签备案。2016年8月8日,***向华江置业支付2000000元,同年11月28日,***向华江置业支付5500000元,共计7500000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委员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0)**字第03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本裁决认定的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以及办理该等房屋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所需的证书证明等文件资料一并交付给申请人***,并根据需要协助配合申请人***办理该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裁决认定“2016年3月24日,***与华江置业签订《商品房转让及回购合同》一份,约定:华江置业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景江花苑’建筑面积共计1837.15平方米的商品房转让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签备案、预告登记手续;转让标的转让价款为7500000元;华江置业有权回购商品房,回购款除转让价款外,还应按转让价款每年12%计付溢价款,平均分三期支付回购转让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自合同生效满1年,华江置业丧失回购权,双方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22年5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华江置业将裁决认定的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申请人,并协助配合办理该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案号:(2022)浙04执112号。 华江置业法定代表人***因犯职务侵占罪,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19)浙0421刑初74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损失。”判决认定“2016年期间,被告人***伙同李***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华江公司景江花苑21个商铺以‘商品房买卖’的方式向***融资75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被***用于偿还个人欠***的债务,50万元通过***父亲***的银行账户转出被***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另查明,***于2021年12月3日死亡,***、**系***的女儿。2022年2月22日,***之母梁大毛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的遗产(包含上述21套商铺),浙江省***公证处对放弃继承权声明进行了公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0)**字第033号裁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公证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与华江置业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均进行了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7500000元。华江置业在经营中纠纷较多,股东李**、***被追究刑事责任,目前亦已停止经营,***在未取得房屋的情况下,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积极主张其权利,请求华江置业交付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支付违约金,***在本院查封之前未占有房屋以及未办理过户手续,可以认定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系***的女儿,对***遗留的合法财产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解除案涉21套商铺查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执行人精工建设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确认21套商铺的所有权,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提出解除21套商铺查封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陆平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