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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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421执异3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33835734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汇源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91776934X。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建设)与被执行人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新景南路322号、新景南路324号房屋的查封。本院202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6年4月27日,异议人向华江置业购买******景江花苑8号楼商业1房屋,房价1649868元,2016
年5月10日,异议人向华江置业购买******景江花苑6号楼商业1房屋,房价828588元,异议人全额交纳了房款。2016年8月5日,异议人将景江花苑8号楼商业房屋出租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至今。2016年8月,异议人将***景江花苑6号楼商业房屋出租给其他个人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已经全额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故请求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精工建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华江置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精工建设与华江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案号:(2017)浙0421执2417号,执行标的为:华江置业支付精工建设工程款及利息34131799.30元,2019年2月12日本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恢复执行,案号:(2019)浙0421执恢176号,2020年3月23日依法查封了华江置业名下的位于******“景江花苑”小区2套商铺,不动产证号为:浙(2018)***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景南路322号)、0XXXX号(新景南路324号)。
另查明,2016年5月6日,***(系***丈夫,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共计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078.4332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其中800万元另行解决,278.4332万元由乙方用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抵偿,具体商品房:8幢商业1-1(面积94.47平方米)、8幢商业1-2(面积95.17平方米)、6幢商业1-1(面积46.93平方米)、6幢商业1-2(面积48.31平方米),总计284.88平方米一起抵偿给甲方,甲方与华江置业按上述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应支付给华江置业的购房款在本协议双方确认生效后由乙方支付,乙方应按备案合同价格提供给甲方由华江置业开具的正规购房发票。
2016年4月27日、5月10日,***分别与华江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华江置业(出卖人)将其开发的位于******“景江花苑”小区的8幢商业1-1、1-2、6幢商业1-1、1-2房屋卖给***(买受人),合同备案号分别为:20160403764、20160500714,建筑面积189.64平方米、95.24平方米,价款合计2478456元,出卖人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2017年3月31日前,取得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同年6月,华江置业向***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合计2478456元。后***将“景江花苑”小区8幢商业1-1、1-2房屋(新景南路324号)出租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将6幢商业1-1、1-2房屋(新景南路322号)出租给他人。
再查明,华江置业法定代表人***因犯职务侵占罪,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19)浙0421刑初74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损失。”判决认定“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因个人欠***借款无力归还,利用自己担任华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将华江公司景江花苑2个商铺作价2478456元以‘商品房买卖’的方式签售给***的妻子***,以偿还其个人债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与华江置业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均进行了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华江置业在经营中纠纷较多,股东李**、***被追究刑事责任,目前亦已停止经营,***未办理过户手续,可以认定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请求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浙(2018)***不动产权第XXXX号、0XXXX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陆平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