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69号
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行使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0元,减半收取计2,895元,由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