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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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429民初1278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匡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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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1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岳父)。
被告:***,男,1989年7月26日,汉族,江西省九江市镰溪区人,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镰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父亲),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上饶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男。
原告***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上饶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饶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某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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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1022元(一、住院费:209858.35元;二、外购药品及耗材:2800+370=3170元;三、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7×60=10620元;五、营养费:210×30=6300元;六、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41684×20×23%=191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87×9÷2×23%=25447.5元、24587×20×2÷2×23%=113100.2元,合计330293.7元;七、护理费:177×130+33×120=26970元;八、误工费:300×350=105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交通费:177×30+50=5810元;十一、鉴定费:3000元);2、被告上饶某某公司在***、***、***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8日,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九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浙江某某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湖口县**镇**#**房**#**楼**宿舍楼钢结构安装分包给某甲公司。2021年1月5日,某甲公司与被告上饶某某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上饶某某公司派遣原告***等施工人员入场施工。2021年5月12日7时10分许,***在工地进行钢结构作业时,不慎从16米高空坠落,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过长达数月的治疗,2021年11月5日,***办理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住院期间治疗费均由浙江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7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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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护理期210天,营养期21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故给***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现处于失业状态,后续生活难以维持。由于户外劳动的特殊性,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都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自2021年3月起至5月12日共做工36天,每天350元,共计12600元。工资冲抵提前借支1000元后,2022年1月26日被告***派驻现场负责的外甥***微信转账支付11600元给本案证人***。2022年4月6日,某甲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后注销,被告***、***和***为该公司股东,股份占比分为66.7%、16.7%、16.7%。浙江某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作为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分包人没有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因共同作用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浙江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某甲公司注销未经依法清算,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股东***、***和***三人共同承继。上饶某某公司作为***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原某甲公司的股东***、***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后浙江某某公司总垫付医药费409858.35元,其中18.5万元是浙江某某公司直接给原告家属的,剩下部分是转给某甲公司负责人交给医院,另外住院期间我们还支付了原告家属生活费24000元,最终依法院判决,如超出我司部分,我们保留向相关责任方追回的权利。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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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由财务人员个人账户支付,具体请法院认定,安装合同中第三条某甲公司不得转包,如转包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江西省住建厅2020年5月5日出台赣建建(2020)11号文件,自发文之日起,持有营业执照的劳务作业企业即可承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的劳务分包作业,不再要求其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2020年12月28日,浙江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施工清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提供辅助材料及安全措施,符合省住建厅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由上饶某某公司派遣给某甲公司用工,浙江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选任过失的情形。浙江某某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某甲公司施工现场提供安全生命线等防护用具的情况下,原告违反规安全规程,在高空作业没有系安全带违规作业,不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自己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偏高,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父母能够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丧事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情形,原告父母、幼子均生活在农村,被抚养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交通费未提交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予以调减。5、原告已经起诉太平洋财保公司苏州新区某某公司的赔付款项应当在本案中先行抵扣。保险投保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减轻因雇员意外伤害而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由某乙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6、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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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1172条,即使各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比例责任。
被告***、***、***辩称,1、浙江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因某甲公司没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又没有取得施工劳务资质,故该安装合同无效。某甲公司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是***,***是***招进钢结构班组,***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某甲公司既无用人单位资格也无用工单位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饶某某公司是案涉劳务的外包单位,也应承担其外包劳务范围内的提供劳务者的伤害责任,劳务外包发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饶某某公司辩称其是为***代办保险业务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上饶某某公司与被保险人***只存在有劳动关系选项,从参保证明和《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中看,投保单位为上饶某某公司,与***是劳动关系。3、原告父母均出生于1962年6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被抚养人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条件。成年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但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只计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付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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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部分。***每月145.9元,***每月143.94元。如果支付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每月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额必须扣减。
被告上饶某某公司辩称,第四组外包协议里面的第一条和江西某某项目部***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协议约定甲方为用人单位,甲方是精工项目部***,甲方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存在用人劳动关系,依法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承担用人单位法律责任,乙方上饶某某公司受甲方委托,代为办理甲方全部或部分员工的人力资源相关业务,具体业务以本协议为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安装合同约定承揽范围包括厂房、办公楼、宿舍楼,所有主次钢构件、墙面次构件安装及卸货和场内倒运、围护系统配件安装、自负安装辅料、吊车、施工工具与施工措施等,属于专业工程分包,需要钢结构安装专业施工资质,某甲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是包工包料,并非劳务作业分包,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异议转包的是劳务工程,不予采信。被告***、***、***异议某甲公司不具有建设资质,依法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上饶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该协议第2.2条约定上饶某某公司与发包给其人力资源外包业务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拟证明上饶某某公司为***的派遣单位,不予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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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5事故现场照片,可证实现场已备有生命线,但没有悬挂安全网事实。4、原告提交的证据9微信截屏和工时结算单,被告异议平均月工资,依法采信,对某甲公司支付***报酬12600元及做事36天事实依法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10,对原告父母亲和某孩的出生日期依法确认,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6、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参保证明、某乙公司内网截屏,达不到其证明目的。7、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可证实18.5万元(含医药费、生活费)是***转给***家属事实,浙江某某公司庭审时表示***转账金额另外处理。8、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证实某甲公司将1号厂房1轴至45轴天面瓦和墙面瓦、3号办公室和4号宿舍楼钢结构安装分交由***(施工班组长)施工事实。9、被告***提交证据2,确认***为原告垫付九江的医院医药费90000元,垫付湖口的医院医药费2425.42元,湖口的医院预交与实际产生医疗费差额部分,由被告***去与湖口的医院结账。10、被告***提交的原告父母社会养老情况信息,依法确认,至于是否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支持多少,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8日精工建设江西精工欧拉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合同》,承揽范围:本合同单价或造价包含且不限于:江西某乙厂房、3#办公楼、4#宿舍楼,所有主次钢构件、墙面次构件、屋面墙面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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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围护系统的安装及卸货和场内倒运等。包括屋面板现场的压制、屋面墙面板材安装、采光带、泛水、包角收边等所有围护系统配件的安装。乙方自负安装辅材(氧气、乙炔、焊条、焊丝等)、吊车、施工安全防护、保险、工人伙食、差旅、施工工具(焊机、电钻、切割机、电箱、电缆等)、与施工措施(井字梯、吊笼、爬梯、脚手架、钢梁生命线等安全措施用具等),甲方陈某、丁某签字,乙方加盖***印章。同日***出具承诺书,202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造价及付款和结算。
2021年3月22日某甲公司与***签订《1#号厂房1轴-45轴天面瓦和墙面瓦3#办公楼4#宿舍楼钢结构安装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将3#办公楼4#宿舍楼钢结构工程、楼承板螺钉和1#厂房房屋面板和墙面板安装等交由***(施工班组长)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庭审中被告***表示在2022年8月9日前决定是否追加***及江西某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逾期视为放弃。
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市政设施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于2022年4月6日简易注销,股东为被告***、***、***,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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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8日三股东承诺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完结,不存在未结清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全体投资人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2021年1月5日江西某某项目部(***)与上饶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约定甲方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乙方受甲方委托,代为办理甲方全部或部分员工的人力资源相关业务,具体业务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乙方与甲方发包给乙方人力资源外包业务的员工自始不存在劳动合同和/或实施劳动关系,任何涉及甲方和其员工的日常管理、劳动争议等均与乙方无关。服务期限内容:甲方社保代缴员工工伤、意外事故处理,完成工伤申报、伤残鉴定、待遇申请。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乙方人力资源外包服务费:工伤处理相关业务,每人每月115元(上饶某某公司称保险费每月65元,管理费50元),***在该协议上签字,上饶某某公司加盖合同章。上饶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为***、***等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起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赣0429民初856号民事判决,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付***医疗费用200000元、住院津贴13500元、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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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伤害保险金240000元,共计453500元;赔付***鉴定费3000元。该民事判决已于2022年8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5月12日7时10分许,***在某甲公司承包工地进行钢结构作业时,不慎从16米高空坠落。***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湖口县某某医院进救治,当日9:33分左右通过“120”送往九江市某某医院救治,于2021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177天,出院医嘱:1、全休贰月,加强营养,注意个人防护……3、出院不代表治疗终结,每周三下午顾客门诊复诊,有没有症状均需返院复查。以上在湖口县某某医院花费2425.42元(被告***垫付),在九江市某某医院花费409858.35元(均系垫付,其中被告***垫付90000元)。2021年5月14日***在九江市某某药房一医院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800元。2021年6月1日***购买防褥疮气床垫花费370元。原告认可收到家属生活费24000元,但不认可是浙江某某公司支付。
2021年12月17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损伤系高坠所致;***损伤评定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210天、营养期21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在案涉工地的工资按实际天数计算,每天350元。经原、被告共同商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200元,每月30天计算,月工资6000元。***父母生育两子,长子***,次子***。***的父亲叫***,系1962年6月29日出生,***的母亲叫***,系1962年6月18日出生。***的儿子叫***,系2013年5月29日出生。***父母均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每月145.9元,***每月143.94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其理由是浙江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时,***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安装合同》上的签名应代表某甲公司,浙江某某公司虽未在《安装合同》加盖公章,但浙江某某公司庭审时认可与某甲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没有钢结构安装专业资质,因此浙江某某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存在选任过错。某甲公司雇请***从事钢结构安装作业,并未审查***的施工资质情况。且***在案涉工地16米高空作业时,虽其提供生命线,但未提供其他配套安保措施,如悬挂安全网等,某甲公司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因此某甲公司存在过错,***在案涉工地16米高空施工作业时,应具有高度危险意识,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在提供了生命线等安保措施后,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明知自己无资质仍然施工,***亦具有过错。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浙江某某公司应承担20%责任,某甲公司承担50%责任,***承担30%责任。
本案***到某甲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作业,在案涉工地作业共计36天,报酬每天350元,总计报酬1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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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报酬是按天计算,***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并签订分包合同,但***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为某甲公司施工班组组长,***在案涉工地的行为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应视为内部施工任务分配约定,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关于浙江某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扣除某乙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问题。首先,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而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为法定义务。法律鼓励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得的保险金抵销其对职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与立法目的相违背。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而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本案***或其指定的受益人是要求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主体,投保人上饶某某公司、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均不是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主体。其三,保险法第四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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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后,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某乙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浙江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的追偿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归***或其指定受益人所有。综上,浙江某某公司无权主张在本案中扣除某乙公司支付的保险金。
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时,***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上的签字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上饶某某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报酬系某甲公司支付,而非上饶某某公司。原告主张上饶某某公司为***的劳务派遣单位的观点,不予支持。上饶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系受某甲公司委托购买,并不能证实上饶某某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至于上饶某某公司与***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某乙公司考量问题,不属于本案争议范畴,不予评述。本案上饶某某公司对***的受伤无任何过错,原告主张上饶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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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2022年3月8日承诺对某甲公司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真实性负责。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6日简易注销,***发生事故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被告***、***、***应当知道***在案涉工地受伤事实会产生相应债务,仍在某甲公司申请注销时承诺某甲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股东三人应对该承诺真实性负责。某甲公司已被注销后,由某甲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赔偿50%责任,应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可获得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庭审陈述情况,确认九江的医院医疗费为409858.35元(其中90000元由被告***垫付,剩余319858.35元原告认可系他方垫付,但不认可是浙江某某公司垫付,浙江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其垫付,故该垫付的319858.35元医疗费,由相关支付方另案向原告主张),湖口的医院医疗费为2425.42元(被告***垫付),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为3170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2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77天计算,每天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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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为10620元。
4、营养费:被告对鉴定意见210天无异议,营养费每天支持30元,计算为6300元。
5、护理费:被告对鉴定意见210天无异议,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按130元每天,出院按120元每天计算,共计26970元。
6、误工费:被告对鉴定意见300天无异议,且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商定每天误工费为200元,计算为60000元。
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91746元(41684×20×23%),依法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年龄应当以受害人定残之日或死亡之日为起算点,并按有利于被扶养人的原则取整数(年)。本案***首次定残日为2021年12月17日,***于1962年6月29日出生,***于1962年6月18日出生,被抚养人的年龄均为60岁,
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父母)赔偿年限均为20年,***父母已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每月145.9元,***每月143.94元,该部分应当扣减。***的小孩于2013年5月29日出生,原告主张某孩的赔偿年限为9年,依法支持。根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按2021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4587元标准计算,依法支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986.1元(2458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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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587÷2×23%×20×2-145.9×12×20-143.94×12×20)。以上合计260732.1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0000元,未超出依法计算的数额,依法支持。
9、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77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5310元。原告另外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3000元。
原告扣减某乙公司赔付200000元,主张医药费209858.35(其中被告***垫付90000元)元和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170元,加上湖口的医院医疗费2425.42元(被告***垫付),以上共计医疗费215453.77元,按照侵权责任比例,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赔偿43090.75元,被告***、***、***赔偿107726.89元。
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9932.1元,按侵权责任比例,浙江某某公司赔偿79986.42元,被告***、***、***赔偿199966.05元。鉴定费3000元,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付,不属于某乙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不支持双赔,故30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
原告认可收到24000元家属生活费,但不认可是浙江某某公司支付,而浙江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情况,故该24000元本案不予处理,可由相关支付方向原告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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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23077.1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15267.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10元,减半收取5555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人民币8675元,由原告***负担1673元,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8元,被告***、***、***负担4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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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