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3222民初105号
原告向友,男,生于1982年4月9日,藏族,四川省理县人。
被告***,男,生于1970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
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利海·米兰春天叠拼庭院1栋104房。
法定代表人潘赛,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陆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茂县商贸中心A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向友与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陆通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向友诉称,2014年6月,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陆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理县上孟、下孟、通化幼儿园工程项目,因用工需要,将其部分劳务交由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由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此期间原告只收到了部分劳务工资,剩余部分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工资150,807.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友在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陆通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四川省理县上孟乡、下孟乡、通化乡幼儿园建设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因未获得劳动报酬而诉至法院,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理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强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