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阿茂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四川陆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县商贸中心A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7日,居民,住四川省合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陆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陆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陆通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陆通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四川陆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