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陆通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陆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巴中民管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陆通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茂县商贸中心A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上诉人四川陆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陆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劳动争议范围,而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诉法第21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工伤事故不服通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仲案字(2015)09号仲裁裁决,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通江县,通江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通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四川陆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肖强
审判员何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