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

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与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21民初516号

原告: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文昌塔北侧图纸编号****文昌新城****楼。

法定代表人:庞大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银川北路2巷**/div>

法定代表人:李艳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海莲,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龙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叶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其在合浦县“青合怡景苑”安装干式变压器及其配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325000元,工程造价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其依约进行施工竣工后将配电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经多次催促,仅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150000元,至今仍有17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配电工程款175000元给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在被告位于合浦县“青合怡景苑”安装干式变压器及配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325000元;

证据三:电力工程预算书、安装工程费用表、安装工程材料表、设备材料表、工程安装预算表、发票,证明原告施工完成被告所发包的电气安装工程,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50000元;

证据四: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前身是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

证据五:涉案工程验收手续、高压临时用电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供电部门验收,并且被告就涉案工程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电合同,原告施工的设备已交付被告使用;

证据六:合同债权催告函,证明原告委托法律事务所多次催收本案款项。

被告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确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但是引起本案的过错责任在原告。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材料进行施工,导致工程未能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造成其未能及时得到用电服务。为此,其不得已将不合格的材料拆除,并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重新建设变压器,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其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三天内付清工程余款,现原告于2016年4月起诉,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怡景苑变压器迁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原来的施工未能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导致被告与第三方广西桂明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新合同,将原施工材料予以更换;

证据二:废弃的电缆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原来约定的材料施工,被告拒绝支付款项。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施工时间,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施工;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验收报告公章并非其公司所有,且其他材料都没有供电部门的盖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函显示原告的催告已过诉讼时效,是否送达给被告也无法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不能证实照片中的材料是从原告的变压器中取出,更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所用电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出工程建设用材并未按照预算表的标准施工,但这属于合同履行的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的开具日期有异议,认为150000元是在2014年之前就已经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虽然被告对验收报告中的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合浦供电公司也在该验收报告及其他验收材料中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只提供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也不能提供被告收到该邮件的证据佐证,况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收到过该邮件,不予认可该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电缆即是原告所安装的电缆,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日,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浦南珠配电公司)与被告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委托合浦南珠配电公司在合浦县安装一台S**-630KVA干式变压器及其配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由合浦南珠配电公司包工包料,工程造价325000元不作调整,并且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由被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50000元给合浦南珠配电公司,在设备进场施工后三天内由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00000元,第三期工程款75000元在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由被告付清。合同签订后,合浦南珠配电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验收报告》,载明:“我方组织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了验收检查,认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达到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工程质量总评为合格。”2011年1月14日,合浦供电公司就该工程向被告发出《工程验收结果通知单》,载明“电气工程安装符合规范要求,质量合格”,并由供电公司验收人员签字确认,合浦南珠配电公司施工代表和被告代表均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4月24日,被告与合浦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临时供用电合同》,通过涉案工程进行用电。

2013年7月16日,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开具发票,载明收到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50000元。此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175000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175000元工程款给原告?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涉案工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包工包料完成工程后给付固定工程款,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由其单方出具验收报告不符合规范,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承揽工程的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因此由被告单方面出具验收报告并无不当。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组织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检查,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合浦供电公司也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并由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而且随后被告还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通过涉案工程进行用电,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虽然加盖的是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由于原、被告正在履行变压器的安装及其配电工程的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专用章代表的是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虽然否认该合同专用章并非其本公司印章,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175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完成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主张其早于2014年已经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而原告主张该150000元是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该150000元是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2011年1月12日,被告出具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合格;2011年1月14日,被告也在供电部门的验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应当认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14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1年1月1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但自2011年1月18日之后,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对原告的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应当从2011年1月18日起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催告付款的请求,被告也并未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一直都在向被告追偿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向其追偿过,因此,对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过追偿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时效届满后,被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系其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告向原告自愿履行义务后,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对已经自愿履行义务的150000元不支持时效抗辩,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放弃对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被告超过诉讼时效后履行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不妨碍其对尚欠工程款175000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也一直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虽然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但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也对尚欠工程款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龙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何朝娟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地点和方式div>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