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文昌塔北侧图纸编号1区-8号文昌新城2幢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庞大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银川北路2巷12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海莲,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南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秀云,被上诉人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珠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052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施工后三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自工程交付使用后至今一直否认工程验收,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否认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材料,认为工程未经验收,既然工程一直未验收,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这一说法,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否定工程验收,一审法院却认定工程已验收且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直派人向被上诉人催收涉案工程款,并委托法律服务所向被上诉人发函催收,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时效。
青盛公司辩称,上诉人起诉的原因是上诉人做的工程不符合原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上诉人收了被上人的首期付款后,没有按照合同施工,不敢向被上诉人要钱,现在过了几年之后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珠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配电工程款175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日,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浦南珠配电公司)与被告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委托合浦南珠配电公司在合浦县廉州镇内东环路安装一台S11-630KVA干式变压器及其配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由合浦南珠配电公司包工包料,工程造价325000元不作调整,并且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由被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l50000元给合浦南珠配电公司,在设备进场施工后二天内由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l00000元,第三期工程款75000元在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由被告付清。合同签订后,合浦南珠配电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验收报告》,载明:“我方组织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了验收检查,认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达到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工程质量总评为合格。2011年1月14日,合浦供电公司就该工程向被告发出《工程验收结果通知单》,载明“电气工程安装符合规范要求,质量合格”,并由供电公司验收人员签字确认,合浦南珠配电公司施工代表和被告代表均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4月24日,被告与合浦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临时供用电合同》,通过涉案工程进行用电。2013年7月16日,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开具发票,载明收到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50000元。此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175000的义务,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涉案工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包工包料完成工程后给付固定工程款,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由其单方出具验收报告不符合规范,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依照法律规定,承揽工程的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因此由被告单方面出具验收报告并无不当。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组织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检查,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合浦供电公司也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并由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而且随后被告还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通过涉案工程进行用电,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虽然加盖的是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由于原、被告正在履行变压器的安装及其配电工程的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专用章代表的是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虽然否认该合同专用章并非其本公司印章,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l75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工完成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主张其早于2014年已经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而原告主张该l50000元是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该150000元是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2011年1月12日,被告出具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合格;2011年1月14日,被告也在供电部门的验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应当认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14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1年1月1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但自2011年1月18日之后,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对原告的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应当从2011年1月18日起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催告付款的请求,被告也并未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一直都在向被告追偿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向其追偿过,因此,对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过追偿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时效届满后,被告支付l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系其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告向原告自愿履行义务后,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对已经自愿履行义务的150000元不支持时效抗辩,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放弃对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被告超过诉讼时效后履行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不妨碍其对尚欠工程款175000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在审理期间,被告也一直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虽然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但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也对尚欠工程款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l7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l900元,由原告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合浦供电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北海青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安装的专变10KV配电安装工程(630KVA)委托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北海青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向我公司申请检查专变10KV配电安装工程(630KVA),经我公司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查验,经查验工程具备接入电网运行条件、质量合格。我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通知北海青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及办结相关手续,虽然北海青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了《供用电合同》使用了10KV配电安装工程,但因北海青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自行检验的验收报告没有盖有该公司的法定的公章,也没有在我公司的验收结果通知单上盖公章,导致北海青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专变10KV配电安装工程(630KVA)工程的验收合格手续到至今仍未办理完毕。特此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明》可以证实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完毕,所以不影响本案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则认为,该《证明》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只有45天,上诉人没有按期施工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及时用电,是被上诉人自己去协调供电公司才得以临时用电,之后上诉人不敢主张工程款,在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后上诉人再来主张权利,已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合浦供电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3日向合浦供电公司申请检查该项工程,合浦供电公司派员查验后,认为虽工程具备接入电网运行条件、质量合格,并且通知被上诉人签订《供用电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但由于被上诉人未按要求在验收报告及供电公司的验收结果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导致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办结验收合格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虽然自行验收,也向合浦供电公司申请进行了查验,而且又与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临时供用电合同》进行了用电,但该项工程始终未办理完毕验收合格手续。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该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但因工程验收手续至今未办结,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无法确定,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且现有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12月30日才将第一笔工程款15000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于2016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尚未办理验收手续,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了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且涉案工程未办理验收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要求在验收报告及供电公司的验收结果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即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完成验收。故此,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付的工程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合计5700元,由被上诉人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向雄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陈邕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庞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