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

**与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7民初3580号
原告:**,男,苗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农伟,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逾,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七路2号正鑫科技园2号厂房南、北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黎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农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文昌塔北侧图纸编号1区-8号文昌新城2幢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庞大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农伟、陈建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农茂、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多年来,原告作为被告的业务经理,原告为被告开发客户、推销电气设备,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合作模式:原告为被告开发业务,被告报价,原告将报价转达至客户,如客户同意报价方案,客户就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有时客户将定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再全额转付给被告,有时客户直接将定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直接发货给客户,发货后被告负责向客户收取尾款以及设备维护,货款全部收回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如客户未及时支付货款,就由被告与客户协商,无须原告垫付,原告只负责催款。第三人是原告开发的客户之一;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2015年之前由原告作为中介,2015年后被告直接与第三人对接,原告不是买卖关系主体;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部分签订了书面合同,部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28日,被告拟定了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要求原告承担替第三人向原告付款998808.4元的义务(该欠款金额未经第三人确认,该协议书约定的所谓原告挂靠第三人不是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在该协议书签名,并威胁原告如原告不签名,被告就不给原告开发的客户发货、不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款,原告不得已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了被告,另外第三人受案外人委托直接支付了342049.82元给被告。2015年12月28日,被告又拟定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要求原告承担替第三人向原告付款287900元的义务(该欠款金额未经第三人确认),胁迫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没有付过款,据第三人称款项已付清。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的业务经理,没有替第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如果按照上述两份协议书履行,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也未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原告根本无法向第三人追偿;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签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法院支持其撤销的诉讼请求,其在2014年5月28日《协议书》后支付的款项另案处理。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8月10日对账单;2、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9月10日对账单;3、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4、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5、名片;6、说明函;7、调账明细;8、原告和合浦廉丰电力配件经营部对账单;9、原告和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
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实体上不能成立。两份协议书是对原告拖欠被告货款的确认及偿还的约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书内容理解、认可,双方系自愿签订;两份协议书签订的时间距离长达一年多,在此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第一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以其个人账户支付了部分款项、通过其他公司代其支付了部分款项,且2015年8月27日原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了其挂靠在第三人所拖欠被告货款金额,故两份协议书均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2、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基础上形成,在丧失对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之撤销权的情况下,原告亦丧失了撤销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权利。3、原告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目的是使被告在青秀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止,以拖延时间。4、原告与被告存在两种合作方式:一是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购货,原告支付定金给被告,被告依照原告的指示发货到相应工地;二是原告作为中介,原告在电力行业开设很多公司,其介绍客户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原告获取中介费即业务费。本案两份协议书涉及的是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之间多笔交易形成的买卖关系,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是否挂靠第三人被告不清楚。5、被告与第三人曾存在买卖电气设备的业务往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不清楚往来款项是否已结清。6、关于第三人陈述的其受案外人委托向被告支付了342049.82元,被告无异议。综上,被告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3、名片;4、被告法定代表人黎斌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两份;5、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6、对账单;7、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8、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
第三人述称:1、涉案两份协议书中关于原告挂靠第三人的约定不符合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2、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其中部分业务是通过原告作为中介形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往来款项均已付清。但涉案两份协议书所涉及的业务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第三人从未收到该两份协议书所涉及的设备,亦未支付过业务款项给被告,被告举证的对账单显示第三人曾支付342049.82元给被告,系第三人受案外人广西南宁顺港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支付,原告主张2014年5月28日的《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付给被告,该主张不属实,该期间第三人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3、涉案协议书与第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审理时依法更正原告、第三人之间的挂靠问题。4、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第三人的旧称。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付款协议书;2、委托付款授权书。
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挂靠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处所欠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自2010年1月起,乙方挂靠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甲方购买了货值总额为6667327.50元的电气设备,乙方及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截止2014年5月14日,甲方已收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货款5180995.60元。财务费用38126.53元,尚欠甲方未收货款合计人民币1486331.90元(详见2013年9月10日甲、乙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销售应收金额”-“已付款金额”),根据甲、乙双方的约定,甲方应付乙方业务费为525650.02元,故乙方及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998808.40。(详见2013年9月10日甲、乙双方确认的对账单)2、乙方保证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前履行完毕上述货款支付义务,否则上述实际欠款金额由乙方个人承担向甲方履行付款的义务,乙方的支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如逾期支付,乙方自愿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如甲方处有乙方因其它业务产生的业务费,甲方有权优先用该费用抵扣第2条中约定的欠款,为此,在2014年12月31日前甲方暂停向乙方结算支付业务费。4、鉴于甲方准备与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多年往来的账目进行对账,乙方承诺不论甲方与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账结果如何,乙方都不得对第1条确认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甲、乙双方仍按本协议履行。5、如甲方通过诉讼方式向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或乙方追索欠款的,甲方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由乙方承担。6、本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落款的“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黎斌签名,“乙方(签名并盖手模)”处有原告签名、捺手印。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就乙方挂靠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处所欠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8日,乙方挂靠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甲方购买设备尚欠甲方货款余额为287900.00元,其他款项已全部结清。2、乙方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付2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付87900元,如逾期支付,则按2014年5月28日甲乙双方所签订协议书执行。3、乙方支付上述欠款后,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若将所欠货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承诺在3日内全额返还乙方指定账户。4、如乙方需要通过诉讼方式向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货款的,甲方保证全力配合,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由乙方承担。若甲方不配合,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上述所付货款。5、本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乙方(签名并盖手模)”处有原告签名。
另查明,2015年8月被告制作了一份《对账单》,主要内容:截至2014年5月28日止,原告挂靠合浦廉丰电力配件经营部、合浦南珠配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款余额分别为146568.48元、998808.4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收到广西南珠配电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342049.82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收到个人支付的五笔共计2000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收到两笔付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收到200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收到93427.06元,回款金额共计857476.88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余额为2879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在该《对账单》的“核对人(手模)”处签名、捺手印。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举证了一份《委托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广西南宁顺港商务有限公司”、乙方为本案第三人、丙方为本案被告,主要内容: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委托乙方直接支付342049.82元给丙方,用于抵减乙方所欠甲方的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法定的可撤销事由:“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其中,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协议。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系被胁迫签订涉案的两份协议书,综合分析涉案两份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及所载明的内容,应认定系当事人双方通过平等自由协商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并且,原告、被告均认可在2014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的付款行为亦能佐证其系自愿签订两份协议书。故原告以其被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知花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  高济昌
appoint
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