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泽天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4393号
原告:安徽泽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柴集镇郑楼村李大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NC6K27A。
法定代表人:杨振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寿昌镇桥东路4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7236485137。
法定代表人:夏银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晶,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安徽泽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天公司”)与被告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才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泽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亮、被告国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国才公司、被告二***支付原告货款102053.1元,支付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4日为3265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二***因建德市寿昌镇外立面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铝单板,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二***以被告一名义与原告签订《铝板承揽合同》,其中第四条“付款与结算”约定:预付定金壹拾万元整,货到工地3日内付清该批货款,依此类推,定金从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二***要求加工交付,2017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交货2批次,交货面积1292.58㎡,总金额为252053.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但两被告自2017年11月4日起拖欠货款102053.1元至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要求完成供货,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立即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一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应诉,庭审中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非被告一公章、被告一已将货款己支付给被告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着查明事实、依法维权的态度,原告先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二***系合同联系人和签订人,被告一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系合同履行过程的付款人和收票人,均为合同履行的相对一方。原告现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违约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国才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之前出示的合同上印章不是我司的印章。上次庭审时,我司已把公司印章带过来由法官当场做过比对,印章字体和印章文字内容都存在明显差异,合同中也无我司人员签字。***不是我司职工,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只是给我司提供铝板。我方将15万货款汇给原告账户,是受***指令,其叫我司汇到哪里,我司就汇到哪里,我司也不知道***从原告处进得多次铝板,再多也与我司无关。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原告泽天公司(承揽方)与被告国才公司(定作方)签订《铝板承揽合同》,泽天公司向国才公司供货:2.0㎜铝单板,用于建德市寿昌镇外立面改造工程,双方约定面积约13000㎡,单价195元/㎡,金额约2535000元,“预付定金壹拾万元整,货到工地3日内付清该批货款,依次类推,定金从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货物签收认可,供方提供的交货清单,由需方人员签字认可或面积结算即具有法律效力。需方人员是:①法定代表人/②合同经办人/③现场人员/④现场人员/等”,“如需方逾期付款,本合同约定的货款及供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需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泽天公司依约向被告国才公司提供铝单板,被告国才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泽天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150000元。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2053.1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出货单的签收人系被告指定的签收人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签收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接收出货单中的工作成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在《铝板承揽合同》上签名,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泽天公司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泽天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4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安徽泽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邰晓东
人民陪审员  白孝金
人民陪审员  方 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亚军
书记员李莽
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