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再22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有,男,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桥东路47幢。
法定代表人:夏银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有因与被申诉人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民监[2019]33000000020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民抗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籽佳、助理检察员叶官鸿出庭。申诉人**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被申诉人国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有施工了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沃公司)厂房工程和溪头农贸市场工程的墙面装饰油漆工程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有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审法院认为在**有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曹井庭、姜水松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享有结算权限或者取得国才公司、项目经理杨鸣洪授权的情况下,曹井庭、姜水松出具给**有的工程量计算书对国才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然现有新证据结合本案原审证据,已能证明**有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国才公司应当据此承担对**有的付款责任。首先,曹井庭、姜水松出具给**有的工程量计算书已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有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案一、二审中**有提交了曹井庭、姜水松出具给**有的工程量计算书,以此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国才公司认为曹井庭、姜水松并非公司员工,而是杨鸣洪雇佣的人员,故对其签字的工程量计算书不予认可。二审中,曹井庭出庭作证,其陈述其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员、安全员,受项目经理杨鸣洪的指派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且不仅对**有施工的油漆工程进行结算,对架子工、木工、钢筋工都进行结算,工程量核实后交给项目经理。姜水松与其一起,共三、四个人配合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其没有定价权,**有提交的结算书中的价格是杨鸣洪与**有说好的,结算之前杨鸣洪都有与其讲过,其对工程量和价格核算完毕之后,杨鸣洪为何没有签字其不清楚。曹井庭的证言证明其是根据杨鸣洪的授权对案涉油漆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建筑施工行业中,经常由施工方先进场施工,工程价款由发包方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在这一过程中,由谁结算、由谁进行签字确认,并不是施工方可以决定的,施工方实际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有在庭审中陈述,其要求公司对工程量计算书盖章,但公司不予盖章。在该种情况下,曹井庭、姜水松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员和安全员,受杨鸣洪的指派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签字的工程量计算书对于证明**有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其次,现有新证据印证了曹井庭、姜水松出具给**有的工程量计算书的真实性、客观性。本案一审时,**有向一审法庭提交过《结算书》一张,该结算书中载明案涉**有承包的四处工程及相应的工程款数额等情况,具体工程价款与曹井庭、姜水松出具给**有的工程量计算书数额一致,合计工程款436270.87元,已付工程款合计279185元,未付工程款157085.87元,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但该结算书上仅有**有一人签字,无国才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故法院对该结算书未予采纳。在申请监督期间**有提交《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该结算书内容与前述结算书一致,落款处增加杨鸣洪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7日就**有提交的国才公司原工程项目经理杨鸣洪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向杨鸣洪本人进行了核实,查明:2013年8月20日**有自书《结算书》一份,结算案涉**有对国才公司承包的菲沃公司厂房工程项目、溪头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项目和其他零星工程的油漆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共计157985.87元。因杨鸣洪前往贵州打工,一直无法取得联系,直至2016年春节期间,**有与杨鸣洪在建德市对案涉工程款再次进行了结算,杨鸣洪本人签字确认了该份《结算书》,但落款时间非实际结算时间。杨鸣洪确认曾明确授权姜水松、曹井庭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签字确认,对两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予以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多次向杨鸣洪催要工程款,因杨鸣洪背负巨额债务,无力支付,案涉工程款一直未结清。对此,检察机关认为,虽然杨鸣洪与**有实际结算时间与《结算书》上落款的时间不一样,但杨鸣洪确认曾明确授权姜水松、曹井庭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结算,并对姜水松、曹井庭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予以认可。该情况已经能够对曹井庭、姜水松出具给**有的工程量计算书的证明力进行补强,证明曹井庭、姜水松出具给**有的工程量计算书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应均具有法律效力,对国才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该新证据结合原审证据已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另外,杨鸣洪曾在2010年向国才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性质应为国才公司与公司内部员工杨鸣洪之间达成的协议,仅对内具有约束力,国才公司可以依据该协议另行向杨鸣洪主张权利,不影响**有向国才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检察机关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
**有称,2007年7月20日,国才公司承包菲沃公司建设工程,2007年12月3日,国才公司项目经理杨鸣洪代表国才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工程协议,约定将菲沃公司厂房内墙油漆工程承包给申请人施工,该工程价款为188740.87元(该款包括菲沃工地塔吊机油漆和庙后坞铁栏杆油漆工资3135.5元)。2008年5月,国才公司将坐落在庙后坞工地的部分门套油漆工程交给申请人施工,该工程价款为10419元。2008年6月,国才公司将其承包的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溪头农贸市场及垃圾中转站室内外油漆工程转包给申请人施工,该工程价款为240811元。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均由国才公司员工姜水松、曹井庭经手结算确认。期间,国才公司支付给申请人180000元,由国才公司项目经理杨鸣洪经手支付申请人99185元,已付款合计279185元,尚欠157085.87元未付。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实体处理错误:1、申请人与国才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亦明确,有国才公司员工姜水松、曹井庭(工地负责人)出具的计量书予以证实。在建设工程市场中,相关结算行为均由工地工作人员经办是一种惯例做法,本案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由国才公司工作人员经手结算符合常理。2、单位工作人员的结算行为对单位是否有约束力问题,其前提条件是申请人是否承接了结算项下的工程、结算人是否是单位员工,该二个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员工的结算行为应当视为系职务行为,对单位具有约束力。申请人是油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国才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及其权限无法判断,也不可能在结算前要求结算人拿出单位授权委托书,姜水松、曹井庭系国才公司工地管理人员,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享有相应结算权利,从这一角度讲,符合表见代理,姜水松、曹井庭的结算行为对国才公司具有约束力,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国才公司承担,如按原一、二审的判决理由,申请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3、一审判决依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请,理由是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案中,申请人已穷尽举证责任,且所举证据已具证明力,认为申请人的证据不足,存在偏袒被申请人之嫌。4、原一、二审判决均认为不能推定姜水松、曹井庭具有结算权限,但在判决时未引用单位员工的结算行为对单位不具约束力的相关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三、原一审判决认为:“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姜水松、曹井庭是现场负责人,所有工程相关事务均由其负责,判决又认为姜水松、曹井庭的签证行为对单位无约束力自行矛盾。另外,现有新的证据(项目经理杨鸣洪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可进一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综上,**有请求再审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国才公司辩称,1、**有主张工程价款的项目有6个项目的工程款。菲沃厂房工程、溪头农贸市场工程、庙后坞工地、府西路201工地、围墙厨房批灰、广告牌。这些工地可能是杨鸣洪承包的。实际**有和国才公司有关的只有两个项目即菲沃和溪头农贸市场,这两个工程的土建是国才公司承包的,菲沃公司的油漆不是我们承包范围,是杨鸣洪自行和菲沃公司承包的。申诉人就所有的工程都向我司主张是不合理的。2、(1)2013年8月20日的结算书不具有向国才公司主张债权能力和证明力,即不具有证明资格和证明效力,不符合证据三性。杨鸣洪2010年年底就已经离开我司。后杨鸣洪在结算书上又补签字,是对之前事实的证明,是证人性质。杨鸣洪签名时间不同,故显示的法律性质也不同。若杨鸣洪2013年8月20日在结算书上签字,则属于书证,若杨鸣洪在若干年后在2013年8月20日的结算书上补签字,则属于证人证言,故杨鸣洪应该当庭作证接受质询。(2)杨鸣洪在2010年12月6日向国才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认为其不欠菲沃项目的债务,从申诉书和抗诉书显示,杨鸣洪在后来的结算书上签字,签名的意思表示是矛盾的,矛盾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明依据。3、杨鸣洪和**有之间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支付时间属于施工单位和建设方的结算。**有起诉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已过诉讼时效。溪头农贸市场工地是没有合同的,我方认为申诉人在认为完成工程量的时候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有的诉请,维持原判。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才公司支付**有工程款人民币157085.87元;2、国才公司支付**有延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08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0日,菲沃公司作为发包人,国才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国才公司向菲沃公司承包菲沃公司寿昌产业园B分区厂房建设工程。2007年12月3日,国才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杨鸣洪代表项目部与**有签订了《工程协议》一份,约定菲沃公司厂房内墙油漆工程项目由**有承揽,价格按油漆实际施工面积8元/平方米计算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有为国才公司完成了菲沃公司厂房内墙装饰部分油漆工程。2010年2月11日,国才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建德寿昌支行转款支付**有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至2010年间,**有在国才公司承建的溪头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工程上施工过部分油漆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和确认,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所在。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有提供了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承揽过国才公司所承建的菲沃公司厂房和溪头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部分油漆工程的事实主张,但是,由于**有在承揽溪头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油漆工程时未与定作方订立书面协议;上述两处工程竣工后,因**有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没有与国才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或者国才公司授权委托的人员进行签证、确认,从而导致本案所涉的工程量和价款无法认定。**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才公司所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国才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有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作评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杭建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驳回**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9元,由**有负担。
**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菲沃公司的工程,**有与国才公司的项目经理杨鸣洪签订有工程协议,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而且国才公司也支付了部分价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二、虽然在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是曹井庭和姜水松签字确认,但曹井庭和姜水松系国才公司工作人员,并且该两人在另一工程即洋富潭1-3#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签到单上代表国才公司签字参加竣工验收,足以证明该两人有资格对外签字。同时,**有所做工程最后测量和核算均有该两人参加,该两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国才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签字确认的材料对国才公司应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曹井庭、姜水松向**有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对国才公司产生约束力。根据**有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曹井庭曾系国才公司安全员,姜水松系国才公司材料员,从其职位及权限上尚不足以认定上述两人享有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或者计算的权限,曹井庭、姜水松在国才公司承包的其他工程上作为国才公司代表参与竣工验收,并不能推定其两人在案涉工程中当然的具有结算权限。故在**有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曹井庭、姜水松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享有结算权限或者取得国才公司、项目经理杨鸣洪授权的情况下,曹井庭、姜水松出具给**有的工程量计算书对国才公司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分析,虽然**有实际对国才公司承包的菲沃公司项目以及溪头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项目中的油漆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其未提供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上诉人**有负担。
本案再审中,申诉人**有提供证据如下:1、杨鸣洪补签字的《结算书》“原件”,用以证明:申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价款经过项目经理杨鸣洪的确认;2、2017年5月21日杨鸣洪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1)申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价款的结算过程经现场的工作人员经过测量得出。(2)杨鸣洪是国才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申诉人国才公司对申诉人**有提供的前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杨鸣洪在2010年年底就离开建德市了,早就不是国才公司的员工。其到了2016年补签2013年8月20日的结算书,属于证明性质。结算书中包含六个项目的内容,但是和国才公司有关的只有溪头农贸市场工程。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到庭接受质询。我方对其中的内容“本人系国才公司项目经理”有异议。2013年8月20日是**有自己书写结算书的时间,并非丈量的时间。
被申诉人国才公司在本案再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6月20日菲沃公司和国才公司补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菲沃公司的造价款是2100万,尚欠1200万元。2、2008年6月决算书一份,欲证明:菲沃工程的造价为20264320元。双方确定的造价为2100万,从决算书反映是不包含油漆项目。3、(2008)建民一初字第1402号调解书、(2009)杭建民初字第1002号调解书,欲证明:菲沃公司欠国才公司1200万元在调解书中予以显示。4、菲沃公司财产分配方案,来源于建德市人民法院,证明:菲沃公司欠国才公司的款项,其中1200万是土建款,还有700多万是钢结构。
申诉人**有对被申诉人国才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只能反映菲沃公司和被诉方的工程结算行为,和申诉人无关。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是被诉方自行制作的决算书,没有发包单位或其他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也不是第三方的审核报告。在工程项目中不会将所有的子项目列入决算书。3、对证据3、4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和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申诉人**有提供的证据1《结算书》,**有称该《结算书》为原件,而对比该《结算书》与原一审中**有提交的《结算书》书写痕迹和内容结构,应系原一审《结算书》之复印件,检察机关抗诉书中亦认为**有现提交的《结算书》系复印件,在该《结算书》复印件中杨鸣洪对已付款项进行备注,并签名落款时间“2013.8.20”,但检察机关与杨鸣洪本人核对,且根据**有在再审庭审中的自述,可以确认杨鸣洪的该签字时间系2016年春节左右,系事后补签,并非落款时间2013年8月20日。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该证据是否能达到申诉人**有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申诉人**有提供的证据2,该说明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杨鸣洪2017年5月21日出具的说明是否能证明国才公司与**有之间有未结工程款及杨鸣洪的身份问题亦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国才公司提供的证据1-5,系菲沃公司与国才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国才公司编制的决算书,国才公司与菲沃公司达成调解书、菲沃公司的执行案件分配方案,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国才公司与**有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欠款关系,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有提供一份《结算书》,该《结算书》系原一审中**有提供的《结算书》之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杨鸣洪补签名并落款“2013.8.20”,同时对已付款项279185元予以备注。**有称杨鸣洪该签名时间是2016年春节左右。该《结算书》载明:“一、菲沃环保工地室内外涂料工程工程款185605.37元;二、菲沃工地塔吊油漆、庙后坞铁栏杆维修等,计工资款(点工)3135.50元;三、庙后坞工地门套涂料油漆、管理房室内批灰未付款6719元;四、溪头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室内外涂料工程款240811元。以上工程款合计:436270.87元,已付工程款合计:279185元,未付工程款:157085.87元。”2017年5月21日,杨鸣洪出具说明:“本人杨鸣洪,原系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国才公司在承建的工程菲沃公司、溪头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期间,我是该两个工程的负责人,该工程中的室内外油漆工程分包给**有施工。2013年8月20日根据现场管理人员的丈量结算,应付**有工程总价款为436270.87元(包括庙后坞零星工程款)。本人已在单位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该结算书上‘杨鸣洪’的签字及落款时间是本人所写,情况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具体归纳及分析如下:
(一)曹井庭、姜水松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及再审出现的杨鸣洪补签的《结算书》是否对国才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1)对原审及再审的证据状况进行分析:原一审中,**有提供了姜水松出具的结算单原件、曹井庭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复印件一份(曹井庭签字确认)、曹井庭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原件、曹井庭于2010年5月2日、5月10日分别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原件,原二审中**有也补充提供了照片、加盖有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洋富潭1-3#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签到单及曹井庭的证人证言,原二审调查中,曹井庭也到场作证,其称签字只是核计工程量,没有定价权利,项目经理之前跟施工人说好价格,但为何杨鸣洪没有签字其不清楚。该部分证据可以证实曹井庭系国才公司的安全员,姜水松系国才公司材料员,但原二审认为尚不能直接证明曹井庭、姜水松享有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权限,因此并不足以证明**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面积,也不能据此作为国才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
**有在原一审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的《结算书》,原审已经认定系**有单方自书材料,未经国才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故对国才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原审在案证据及国才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可以确认国才公司承建的菲沃公司厂房和溪头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部分油漆工程确为**有施工,但再审中**有提供的新证据仅为杨鸣洪补签的《结算书》及其出具的说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认定有效的建德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人员信息》,国才公司为杨鸣洪缴纳企业养老金的年限至2014年3月,杨鸣洪在2016年补签《结算书》及2017年出具说明时,其已不具有国才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
(2)在现有证据状况下,曹井庭、姜水松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曹井庭的证言及杨鸣洪补签的《结算书》均不足以证实国才公司与**有之间尚有工程款未结清,工程量计算书、《结算书》对国才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首先,按照前述证据状况分析,现再审阶段并未出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杨鸣洪补签《结算书》及其出具的说明时,已不具有国才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其在补签《结算书》时有意将落款时间签署为2013年8月20日,并不能改变该结算书系**有单方自书材料的性质,补签行为并不发生追认效力。
其次,原一审卷宗中留存有一份杨鸣洪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杨鸣洪称涉及该工程一切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并已支付完毕,并承诺菲沃工程项目无任何债务问题,若出现向国才公司索要款项问题均由其承担责任,与国才公司无关。虽然该承诺书仅对国才公司和杨鸣洪之间产生约束力,但该承诺书印证杨鸣洪与国才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工程欠款问题,无法排除杨鸣洪个人欠付**有工程款的可能性,在后续工程项目及工程款项的分析意见中对此作进一步阐述。
再则,曹井庭、姜水松出具工程量计算书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可归责于被代理人之事由,造成有授权行为之外观或表象,致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法律行为,法律规定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效果的制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无代理权、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及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系善意无过失。即便认定曹井庭、姜水松具备国才公司员工身份,该二人也不具有结算工程价款的权限,曹井庭在二审调查中也承认其不具有定价权;即使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姜水松有签收材料之被授予国才公司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但是**有并未对曹井庭、姜水松是否具有代理权而尽到合理注意。本案中,**有仅与杨鸣洪签订有工程协议,而该工程协议系杨鸣洪以菲沃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该协议仅有杨鸣洪签字,未有国才公司认可也为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杨鸣洪也未向**有出示有其向国才公司承包工程的相关协议,因此**有存在过失。
(二)**有施工的菲沃公司厂房和溪头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部分油漆工程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是否能够按照《结算书》计算?
《结算书》与原审中**有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进行对比,除国才公司承包的菲沃公司厂房及溪头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项目外,另有菲沃工地塔吊油漆、庙后坞工地、临江花园批灰等项目包含在内,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该部分施工项目与国才公司有关,因此案涉《结算书》无法排除杨鸣洪因其他承包项目而个人欠付**有款项的可能性,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国才公司欠付**有工程款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杨鸣洪补签的《结算书》及其出具的说明,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有的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楼继文
审判员 张喜妹
审判员 陈洁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章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