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

慈溪市江宏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74民初2093号
原告慈溪市江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宏公司)诉被告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才公司)、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伟,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才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宏公司能否实现从债权。针对焦点,综合全案,分析如下: 江宏公司合法受让取得对国才公司的债权,国才公司亦认可江宏公司的诉请,故主债权可以支持。江宏公司对2017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仅按期内利率主张利息,没有主张逾期罚息、复利等,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 《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款约定,主合同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展期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嘉华公司没有参与展期合同的签订,故展期未取得嘉华公司的同意,嘉华公司只需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责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至本院收到诉状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嘉华公司毋需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2条款约定,借款展期应当取得抵押人的同意。如前所述,展期并未取得嘉华公司的同意,故嘉华公司毋需对展期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江宏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抵押权,因此嘉华公司仍应对原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嘉华公司原先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由于江宏公司诉请的主债务小于上述担保范围,故嘉华公司应当对江宏公司诉请的主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由于鉴定结论与嘉华公司的主张一致,故鉴定费用应由江宏公司承担。江宏公司认为鉴定费用过高,但没有提出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鉴定所需的印章、签名样本真实,故鉴定结论可以采信。鉴定结论表明嘉华公司没有签署证据3的两份材料,故对展期合同中涉及嘉华公司担保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不予采信。嘉华公司对江宏公司的其余举证以及展期合同的其它内容没有异议,可以采信。 国才公司和嘉华公司没有举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0日,盛京银行上海分行与国才公司签订了1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原则上直接引用原文,有时为表述方便有所更改或根据案情需要只表述了部分内容,下述其它材料均如此):第一条:盛京银行上海分行向国才公司提供9,800万元授信额度。第三条: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但每笔具体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由具体业务合同约定。 2015年2月10日,盛京银行上海分行与嘉华公司签订了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嘉华公司愿提供抵押担保。第2.2条款: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授信额度外,无需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应在变更后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2.4条款:无需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可将主合同债权及本抵押合同的权利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抵押人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向新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第4.1条款:担保的主债权发生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债权本金总额不超过9,800万元。第4.2、4.3和4.4条款: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每笔具体业务的本金、利息(含复息和罚息)、实现主、从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等。抵押的房产已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包括:(1)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皇城丽都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2)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皇城丽都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3)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皇城丽都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4)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皇城丽都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5)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单位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6)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皇城丽都商住小区**商城**),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7)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皇城丽都商住小区**商城**),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8)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皇城丽都商住小区**商城**),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 2015年2月10日,嘉华公司与盛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嘉华公司愿提供保证担保。第2.3条款: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授信额度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在变更后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展期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2.4条款: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将主合同债权及本保证合同的权利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向新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第3.1条款: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第3.2、3.3和3.4条款:担保范围是最高额授信合同及每笔具体业务的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等。第4.1条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1条款:保证期间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2月1日,盛京银行安龙支行与国才公司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是《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第1.1条款:借款金额9,800万元。第1.2条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实际期限不一致的,以借据上标明的放款日和还款日为准。第3.1条款: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81%,实际执行年利率7.8735%。第6.1条款:应于2017年1月31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第11.2条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逾期贷款利率与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第11.3条款: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12.2条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同意承担贷款人因此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 与上述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据载明:贷出日期2016年2月2日;放贷金额9,800万元;还款方式是多次还息,一次还本;还款日2017年1月31日。嘉华公司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盖章。 2017年1月24日,盛京银行安龙支行与国才公司签订了1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江宏公司举证3)。主要约定:借款双方对上述借款合同展期;展期期限从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展期期间利率8.67%;除借款期限及利率按展期合同执行外,其余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执行。该合同落款处,除盛京银行和国才公司的企业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外,还有嘉华公司的企业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江宏公司还提交了1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江宏公司举证3),内容是嘉华公司同意对展期债务提供担保,落款处有嘉华公司的印章和董事(股东)叶兆春、张伟芬的签字。本院根据嘉华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展期合同落款处嘉华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和上述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落款处嘉华公司的印章、叶兆春、张伟芬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展期合同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的嘉华公司印章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展期合同落款处“叶兆春”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落款处“叶兆春”“张伟芬”签名不是本人所写。 盛京银行安龙支行曾向国才公司发送了1份《贷款本金及利息催收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该通知书载明:国才公司应立即支付累欠利息259,618.33元、本金9,800万元、罚息35,402.5元。国才公司在通知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8月1日,盛京银行安龙支行与和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盛京银行安龙支行将本案主、从债权转让给和存公司。2018年4月6日,和存公司与江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主、从债权转让给江宏公司。2018年4月19日,盛京银行安龙支行、和存公司、江宏公司签章确认了了1份《债权转让付款确认书》,载明:“……所有债务人应向江宏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各方确认,如盛京银行安龙支行收到上述债权中的任何款项,由盛京银行安龙支行直接支付至江宏公司以下账户……”国才公司在上述确认书所附的债权信息表上盖章。
一、被告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江宏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江宏投资有限公司利息,包括: 1.截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259,618.33元; 2.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9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7%计算。 三、如被告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二项判决,原告慈溪市江宏投资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慈溪市江宏投资有限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清偿。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判决所述的抵押财产是: 1.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皇城丽都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 2.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皇城丽都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 3.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皇城丽都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 4.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皇城丽都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 5.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单位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 6.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皇城丽都商住小区北区商城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 7.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皇城丽都商住小区北区商城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 8.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东侧(皇城丽都商住小区北区商城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 四、驳回原告慈溪市江宏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120元,由被告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62,000元和鉴定机构的差旅费6,426.8元,由原告慈溪市江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范德鸿 人民陪审员  匡丽英
法官 助理  练维宇 书 记 员  刘俊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