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22民初4375号之二
原告: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火车站广场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20000004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海,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钮店湾村斗角村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20000073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童炎,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童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3日以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第三人童炎于2017年2月15日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第三人要求撤回对原告、被告的起诉,均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第三人童炎撤回对原告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松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