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龙闯置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商提字第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太湖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火车站广场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州龙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新都汇小区8幢2、3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龙闯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火车站广场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娄兆生。
申请再审人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力公司)因其诉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闯建设公司)、湖州龙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闯置业公司)、浙江龙闯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闯燃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受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16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5日,诺力公司以龙闯建设公司、龙闯置业公司、龙闯燃料公司为被起诉人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龙闯建设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诺力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龙闯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盖章,并与龙闯燃料公司各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承诺为龙闯建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诺力公司依约交付借款,但龙闯建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3月20日,龙闯建设公司尚欠本息255.02万元未归还。诉请判令:1、龙闯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龙闯置业公司、龙闯燃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诺力公司对龙闯置业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龙闯建设公司、龙闯置业公司、龙闯燃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在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中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已纳入刑事追究范围。
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已确认为非法集资类犯罪事实的,债权人又以相同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诺力公司对龙闯建设公司、龙闯置业公司、龙闯燃料公司的起诉。
诺力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定以下事实: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湖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该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以龙闯建设公司的名义向诺力公司借款200万元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所有的财产依法处理并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浙湖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湖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借用龙闯建设公司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诺力公司作为被害人应当通过刑事追缴程序弥补其损失。现诺力公司就相同的事实以龙闯建设公司、***等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认定诺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诺力公司不服前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抵押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诺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贷款悉数打入龙闯建设公司账户,之后该款的流向只受龙闯建设公司控制,即使最终因龙闯建设公司的主观原因导致实际用款人为***,也是龙闯建设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另一个借贷关系,与诺力公司无关。此外,龙闯置业公司、龙闯燃料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也是真实有效的,且龙闯置业公司的抵押担保已依法登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已实质剥夺了诺力公司对龙闯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二)***虽然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诺力公司及龙闯建设公司、龙闯置业公司、龙闯燃料公司与该刑事案件无任何关联。即使***已被依法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必然影响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龙闯建设公司、龙闯置业公司、龙闯燃料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诺力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归还的借款虽然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但不能当然免除其他合同参与人的民事责任,诺力公司仍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其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原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受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和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民受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