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302民初419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家喜,十堰市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出诉讼请求,参加诉讼活动,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参与调解、进行和解等。
被告:湖北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黄麻起义鄂豫皖革命历史纪念地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整;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8410元整;4、判令被告赔偿房租费损失5000元整;5、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返还利息15000元整,合计12841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以被告被告湖北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麻城市成立的黄麻起义鄂豫皖革命历史纪念地土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黄麻起义鄂豫皖革命历史纪念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湖北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被告***作为该工程工地项目部负责人,约定原告在该工程施工中为单包工,承担浆砌石岸、路面硬化等工程项目以每方230元价款由原告自行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湖北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麻起义鄂豫皖革命历史纪念地土建工程项目部在收取原告保证金收条上加盖了印章,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及时组织农民工十余人进行施工。2015年3月23日,被告***以工程暂时停工为由,要求原告停工,至今仍然未能开工,原告及部分农民工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赔偿工程款(农民工工资)8410元及房屋租赁损失5000元整,承担逾期返还利息15000元,合计128410元整。2016年2月2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保证及各项损失,被告***向原告出据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后还清,至今一年余二被告仍然分文未偿付,致使原告的保证金无法收回,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无法保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中所称的当地,系指工程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即湖北省麻城市,该约定明确,应当认定有效。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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