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81民初787号
原告:***,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湖北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627112696。
法定代表人:胡胜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87177U。
法定代表人:刘祖雄,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北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07元,减半收取计535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建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文静
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