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森源电气有限公司

平顶山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11民初1586号
原告:平顶山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女贞街东段路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31102752。
法定代表人:石云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民,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东段工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32120616(1-1)。
法定代表人:刘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电气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华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民;被告万利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张国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利华电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3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9日,被告万利华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开关柜,合同价款为2700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就现场铜排制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铜排制作合同价为144920元,两项货物价值合计41492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准时将货物送达现场投入使用。截止2012年9月2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56000元,剩余货款158920元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委托张三东向原告写下欠款说明及还款计划,保证当年11月底全部结清欠款。后张三东向原告付款15000元,剩余欠款14392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万利华电力公司辩称,被告现不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对2011年4月9日由张三东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电气产品买卖合同》无异议,张三东曾经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已全部清付;2.被告从未委托张三东与原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所盖被告公司的印章系伪造;3.张三东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对公司印章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电气产品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森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1组证据:证据1-电气产品买卖合同;证据2-合同补充协议;证据3-报价清单;证据4-欠款说明;证据5-转账凭证;证据6-转账凭证;证据7-催款信息记录;证据8-银行交易明细;证据9-存款凭条;证据10-收据;证据11-发货清单3份。原告森源电气公司以该11组证据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能成立;二、被告万利华电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1.双方对2011年4月9日签订的《电气产品买卖》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3-报价清单及证据4-《欠款说明》与两份合同所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与所约定的货款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5-11原告提供的被告及张三东付款凭证、收据(记帐联)、发货清单等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及张三东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6万元,张三东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共计25.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1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2-2011年11月10日《合同补充协议》1份,被告认为该协议上加盖的被告印章系伪造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07号印章印六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1年11月10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本院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未获被告授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万利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舞钢市电力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的高低压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万利华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拒不向本庭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舞钢市电力实业发展公司与被告万利华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以及舞钢市电力实业发展公司向被告万利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0万元的相关票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称其核实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三东借用被告万利华电力公司资质对外承接电力工程。2011年4月9日,张三东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以被告万利华电力公司为买方,原告森源电气公司为卖方,双方签订《电气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森源电气公司向万利华电力公司供应电气开关柜,总价款270000元。被告万利华电力公司在合同上盖印,委托代理人张三东签名;原告森源电气公司在合同上盖印,委托代理人石云志签名。2011年11月10日,张三东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森源电气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1份,对2011年4月9日签订的《电气产品买卖合同》另行约定补充增加供应材料,由森源电气公司供应二批现场铜排制作,价款合计14492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刘三东供应了电气产品。被告万利华电力公司对2011年4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并分别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00元、于2012年1月11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经张三东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56000元。下余货款143920元未清付,引起本案诉争。
依被告万利华公司申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2011年11月10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进行鉴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07号印章印六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1年11月10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本院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张三东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电气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0日,张三东又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森源电气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经鉴定机构对该协议书中“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文鉴定,与本院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张三东在签订该协议时得到被告万利华公司授权。故此,张三东签订该协议行为属无权代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三东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代理制度的信誉,促进交易。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结合本案,张三东与原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未获被告万利华电力公司明确授权,事后也未获被告追认,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张三东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电气产品买卖合同》时具有代理权,其后又以万利华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森源电气公司订立《合同补充协议》,并在合同中加盖了万利华电力公司印章,且补充协议所约定供应的电气产品亦用于原买卖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安装。张三东具有代理权表象,原告森源电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无能力知悉该印章的真伪,其有理由相信张三东在原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采购货物的行为具有代理权。原告森源电气公司基于上述理由而相信张三东能够代表被告万利华电力公司,在交易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可以认定其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
综合上述理由,张三东以被告万利华电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森源电气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有效,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间产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应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因此,被告万利华电力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森源电气公司清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万利华电力公司如因张三东的表见代理行为所造成了损失,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
关于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两次供应电气产品价款合计为414920元,被告万利华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26000元,张三东支付货款30000元,下余货款143920元未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1日张三东出具《欠款说明》时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上述利率标准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森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森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