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东段工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32120616(1-1)。
法定代表人:刘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女贞街东段路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31102752。
法定代表人:石云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民,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上诉人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华电力公司)因与平顶山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41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利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森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利华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森源电气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交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处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森源电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三东与森源电气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张三东和森源电气公司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依法进行了受理,受理案号为(2016)10323号。该案已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刑事案件,就排除了人民法院的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1、在森源电气公司与万利华电力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是经万利华电力公司领导审批,印章进行备案后才签订的该协议。万利华电力公司是管理规范的公司,这一点森源电气公司是明知的。2、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时森源电气公司根本未到我公司,补充协议的行为是森源电气和张三东共同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3、既然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就不能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4、在第一次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已将全部款项给付了森源电气公司。5、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森源电气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到我公司提及过此事,更没有催要过所谓的货款,直到起诉我公司才知道有这份补充协议。6、对于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森源电气公司辩称:1、张三东以万利华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森源电气公司签订《电气产品买卖合同》,万利华电力公司在合同书上盖章,委托代理人张三东签名。后张三东以万利华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森源电气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是《电气产品买卖合同》的补充增加供应材料。张三东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如果给万利华电力公司造成损失,万利华电力公司可依法向张三东主张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及其第五条“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利华电力公司违规违法出借企业资质,给张三东私刻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创造了客观条件,因此万利华电力公司对张三东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森源电气公司供应的所有产品都是用于舞钢市电力实业发展公司下属的鸿福鞋业公司高低压供电工程,舞钢市电力实业发展公司出具证明将款项都汇给了万利华电力公司,以此可以看出张三东的行为对万利华电力公司是一种表见代理。
森源电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万利华电力公司支付森源电气公司货款143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万利华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三东借用万利华电力公司资质对外承接电力工程。2011年4月9日,张三东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以万利华电力公司为买方,森源电气公司为卖方,双方签订《电气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森源电气公司向万利华电力公司供应电气开关柜,总价款270000元。万利华电力公司在合同上盖印,委托代理人张三东签名;森源电气公司在合同上盖印,委托代理人石云志签名。2011年11月10日,张三东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森源电气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1份,对2011年4月9日签订的《电气产品买卖合同》另行约定补充增加供应材料,由森源电气公司供应二批现场铜排制作,价款合计14492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森源电气公司依约向刘三东供应了电气产品。万利华电力公司对2011年4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并分别于2011年6月8日向森源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26000元、于2012年1月11向森源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经张三东向森源电气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56000元。下余货款143920元未清付。依万利华公司申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2011年11月10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进行鉴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07号印章印六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1年11月10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本院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张三东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森源电气公司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电气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0日,张三东又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森源电气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经鉴定机构对该协议书中“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文鉴定,与法院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森源电气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张三东在签订该协议时得到万利华公司授权。故此,张三东签订该协议行为属无权代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三东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代理制度的信誉,促进交易。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结合本案,张三东与森源电气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未获万利华电力公司明确授权,事后也未获万利华电力公司追认,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张三东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森源电气公司签订《电气产品买卖合同》时具有代理权,其后又以万利华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森源电气公司订立《合同补充协议》,并在合同中加盖了万利华电力公司印章,且补充协议所约定供应的电气产品亦用于原买卖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安装。张三东具有代理权表象,森源电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无能力知悉该印章的真伪,其有理由相信张三东在原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采购货物的行为具有代理权。森源电气公司基于上述理由而相信张三东能够代表万利华电力公司,在交易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可以认定其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理由,张三东以万利华电力公司的名义与森源电气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有效,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间产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应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因此,万利华电力公司应承担向森源电气公司清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万利华电力公司如因张三东的表见代理行为所造成了损失,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关于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森源电气公司两次供应电气产品价款合计为414920元,万利华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26000元,张三东支付货款30000元,下余货款143920元未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森源电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1日张三东出具《欠款说明》时起算,应予支持。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森源电气公司超出上述利率标准的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平顶山森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平顶山森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万利华电力公司提交了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受案回执》,案号为(2016)10323号,以此证明张三东伪造印章案已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为刑事案件,应当排除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森源电气公司质证称:万利华电力公司在一审就提交了《受案回执》。因我公司供应的所有产品都是用于舞钢市电力实业发展公司下属的鸿福鞋业公司高低压供电工程,舞钢市电力实业发展公司出具证明将款项都汇给了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成立。刑事案件的受理,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利华电力公司认可张三东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森源电气公司签订的《电气产品买卖合同》。后张三东同样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森源电气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约定供应的电气产品亦用于《电气产品买卖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安装。森源电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张三东在原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采购货物的行为具有代理权,在交易的过程中并无过错,舞钢市电力实业发展公司出具证明将款项都汇给了万利华电力公司,更进一步说明了表见代理的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张三东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在被代理人万利华电力公司与森源电气公司间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万利华电力公司应承担向森源电气公司清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万利华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平顶山市万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