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296号
原告:平顶山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女贞街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31102752。
法定代表人:石云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神马大道666号高新火炬园九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52018765Y。
法定代表人:张坤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天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搬离租赁原告的厂房,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否则,自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支付占用费每月20400元至该租赁物返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院内西北角的标准化厂房,建筑面积850平方米。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标的物交给被告使用。2020年8月26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020)豫0403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向被告发通知,要求被告搬离,被告至今迟迟未将物品搬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天葵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已解除,但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失确定及赔偿事宜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火灾现场作为认定损失、明确责任的重要证据,不应被破坏,需要保存,因此暂不能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待相关损失及证据明确后,被告将租赁物返还与原告;二、本案所涉火灾事故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可能涉嫌其他犯罪,被告也在积极地收集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本案应暂中止审理,待火灾事故承担的责任明确后再继续审理。
森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告知函及邮寄签收记录,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天葵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天葵公司租赁森源公司位于平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4号车间),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月租金10200元。合同另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物业管理费、押金及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2020年1月5日,因案涉厂房发生火灾,天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森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返还有关款项。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豫0403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判令天葵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1月5日解除,并判令森源公司返还天葵公司有关款项,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0年12月30日,森源公司向天葵公司发出《告知函》,其中载明:“火灾事故发生已历经一年,火灾现场遗留的事故隐患仍未得到有效处置,极易发生次生灾害。钢构、顶瓦、墙瓦绣蚀严重,瓦钉松脱……须贵公司在十日内尽快把遗留物品搬离火灾现场,我公司要对火宅厂房进行有效处置,消除不安全隐患,以免造成次生灾害的发生。”该告知函于12月31日邮寄至天葵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私下协商一致,对火灾现场物资设备残值进行价格认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后,森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及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火灾现状及火灾后剩余物品价值进行证据保全鉴定。天葵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庭审中,天葵公司称已对火灾现场拍摄部分照片,但没有进行摄像,也没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火灾现场的损失暂未提起诉讼。
经现场勘验,案涉厂房(4号车间)与另一着火厂房(3号车间)紧邻,其中3号车间已基本处置完毕,案涉4号车间内部分设备已移走,仍剩余部分生产原材料及成品,厂房钢结构有较严重变形现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月5日火宅发生时解除,生效法律文书也已判令森源公司返还天葵公司有关款项,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森源公司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且自合同解除至森源公司本案起诉已超过一年时间,为维护市场交易,促进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并综合考虑案涉厂房结构的实际情况,对森源公司请求天葵公司搬离租赁原告的厂房,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案涉厂房现场物品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天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予以搬离并返还厂房,如未按期搬离并返还厂房,森源公司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原租金标准每月10200元主张占用费,森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葵公司辩称案涉厂房系确定损失及刑事责任的证据需要保存,本院认为,火宅发生至今,天葵公司未对案涉厂房现场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存固定,也未向森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怠于履行自身权利的行为不应成为返还厂房的理由,且刑事责任的认定与现场保存不具有必然联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庭审中主张的鉴定申请,在对物品残值还是损失价值的确定上存在较大分歧,与本案的处理也不具备直接关联性,各方可在天葵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时予以确定,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天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并返还平顶山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平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如未按期搬离并返还,河南天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平顶山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占用费每月10200元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平顶山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河南天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平顶山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远哲
审 判 员 雷颖浩
人民陪审员 刘长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志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