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1民初1337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湖南物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弼时镇李家塅村。
法定代表人:彭建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狄永松,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被告**、被告狄永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被告**、被告狄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受害赔偿款190688.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建公司是汨罗市泰康护理院大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狄永松是该工程的分包施工人,***系**、狄永松雇佣的工人。2019年10月3日上午,***在工地从事水电安装时,从高处(约2.5m)坠下致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浏阳市湘雅二医院治疗。后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拾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整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3.计算误工36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华建公司辩称,1.华建公司未直接雇请或者间接雇请***,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受伤与华建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无任何现行有效法律依据可要求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和狄永松请***务工属实,事故发生后积极治疗,垫付了53,000元费用。
狄永松辩称,**和狄永松请***务工属实,支付的53,000元,是经狄永松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二医院病历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相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作出机关有相应资质,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双方补充质证予以认可,***跟骨骨折由多根钢针固定部分外露导致感染风险增大,但这是临床手术处理常见的情形,没有证据表明与医疗事故有关,本案中认定为骨折引起的并发症,与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伏羲堂大药房”“汨罗市南江社区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以及涉及的费用没有相关病历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中的陪护费等收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华建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与***陈述一致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华建公司是汨罗市泰康护理院大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华建公司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和狄永松。**、狄永松共同雇请***从事水电安装。2019年10月3日上午,***在该工地站在人字梯上施工时从高处坠下致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浏阳市湘雅二医院治疗,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62021元。2022年1月13日,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岳正义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拾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整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3.计算误工36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损失的确认以及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损失的确认问题。鉴定机关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资料双方当事人认可,***左足跟骨折符合相关鉴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相关损失。***提供的南江社区卫生室证明以及发票没有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骨髓炎后确需复查,后续医疗费必然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计6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8×60)2,880元;护理费(90×42081/365)10,376元;营养费计(90×30)2,700元;误工费计(54825/365×365)54,825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是确有发生,酌情计(48×20)960元;鉴定费计2,000元;残疾赔偿金计(44866×20×10%)89,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元。上述合计233,494元。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与**、狄永松达成提供劳务意向并提供劳务导致自己受伤,应当由接受提供劳务的**、狄永松承担相应的责任。**、狄永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对***水电安装过程中的危险行为未适当提醒并确保安全,应负担40%的责任计93,398元,已经支付了53,000元,还应支付40,398元。***站在人字梯上工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受伤原因之一,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计70,048元。华建公司虽与**、狄永松签订承揽合同,但是**、狄永松的施工经验以及能否提供安全保障条件上有存在不足,华建公司存在选任不当,应当负担30%的责任计70,048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华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狄永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93,398元,已经支付了53,000元,还应支付40,398元;
二、湖南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0,04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计2,057元,由***负担688.5元,湖南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5元,**、狄永松共同负担782元(该款已由***预交,湖南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狄永松应负担的部分在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自凡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霍 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