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81民初2877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沁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湖南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李家塅镇集镇。
主要负责人:彭建云。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黄沁璇、被告***、华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26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承包汨罗市李家塅中学的食堂土建工程,后又将工程中的泥工部分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小工(泥工的辅助工)。2020年4月24日,由于脚手架的铁钩断裂,原告从约两米高处坠落,至颈部受伤,伤后经汨罗市人民医院检查及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预估后续治疗费1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护理90日、营养90日,以后取内固定期间另计算误工30日。
被告***辩称:我没有请原告做事,我也没有要原告上架子,我安排他挑灰,他是架子工,如果架子有问题他应该清楚,架子段落他应该是知道的。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原告当天做事是***临时聘用他做一天事,原告告我无非是因为我们是个公司。原告从事这个行业多年,什么地方有危险,危险区域有多大他应该很清楚。事故发生后我们还是很积极主动,原告代理人把所有责任都推给我们,不能只强调一方。伤残鉴定我要求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建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华建公司承包汨罗市李家塅中学食堂土建工程,将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雇佣***挑灰并向其发放报酬,2020年4月24日,***在工作时看到泥工欲直接将砖块扔在地面上而阻止,并自发上跳板为泥工递过砖块,因跳板铁钩断裂而摔倒受伤,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5月4日出院。后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岳正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18000元整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护理90日、营养90日;以后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30日。
***受伤后,华建公司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的损失如何认定;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的损失:1.医疗费96456.17元(前期医疗费票据78456.17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受伤后由其妻子及儿子护理,故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3382.14元(54272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计算为32968.6元(57031元/年÷365天×211天);6.残疾赔偿金,汨罗市人民政府为***发放了位于李家塅镇农科村余家组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汨罗市弼时镇李家塅在国家统计局2018年公布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即“镇中心区”,可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63747.2元(39842元/年×16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用支出凭证,但考虑到确有此项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共计217954.11元。
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受伤后由谁负责赔偿、如何确定赔偿比例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划分。***雇请***从事挑灰的工作,***主动自愿上跳板递砖的行为超越了其工作范围,且***年事已高,应深知一旦发生事故所遭受的伤害必将大过其他较年轻的工人,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华建公司将水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雇佣***挑灰,能够认定***直接受***安排、指示,为***提供劳务,由***支付报酬,***与***形成劳务关系,与华建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华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作为该工程劳务部分的承包人,应对施工现场条件进行检查,确保施工安全,但其疏于对施工人员的管理,未检查施工条件,致使***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各方责任大小,***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承担三分之二即66.6%的赔偿责任,***承担三分之一即33.4%的责任,华建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损失,由***赔偿145157.44元,扣除华建公司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25157.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157.44元,扣除湖南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25157.44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负担786元,由***负担1566元(***已预交,此款在***支付赔偿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旭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姚双珏
书记员姚双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