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3925号之一
原告:上海通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丽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少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科雅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荣伟。
原告上海通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中科雅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2020年11月14日签订的《委托招聘协议》中约定:若不能协商解决,向上海市仲裁委仲裁方式解决。但被告于2021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第四条约定:付款人与债权人若有对付款计划书上内容有争议的或不能协商解决的,都可向债权人所在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已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和明确,债权人即原告所在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州中科雅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中科雅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卿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喻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