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林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48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MA345QX5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科雅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101、1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96915005D。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48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489099690B。
法定代表人:应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林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科雅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原审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8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中科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判决书对双方签署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这个法律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案涉工作内容于2019年12月30日经省级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合约内容已完成,对**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是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进度付款,并非是合约内容完成后即付款。合约第五条约定:“由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相关单位出具验收意见可以付款的,在甲方收到松溪县林业局支付的款项后(乙方需提供税务发票)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本案中中科公司未向**公司提出过付款申请,且相关单位没有出具验收意见表明已验收合格可以支付合同价款,原审法院仅以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出具的《福建省地方森林资源监策体系小班区划调查质量省级复核报告》为证,认定案涉工作已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验收。但案涉合同内容是《森林资源规划设计(二类)调查》并不是小班区划调查。另外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项目成果验收“乙方(中科公司)应向甲方(**公司)提供质量自查报告、调查报告等纸质材料”而中科公司并未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未全部完成,且**公司至今也还没收到松溪县林业局支付的款项,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均为成就,要求**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毫无依据。二、原审法院以案涉工作内容已经省级验收合格近2年时间,认定**公司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判决**公司应当向中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系适用法律不当。**公司并非不履行合同义务,推卸付款责任,系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案涉合同系双方合意下签订,是先行工作后补签的合同,不存在要求其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等情形。中科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均知晓合同价款需要等松溪县林业局支付合同价款后再由**公司进行结算。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内容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理应双方共同遵守,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按法定或交易习惯。本案中案涉合同付款条件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第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适用原则性条款判决**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科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交付质量自查报告、调查报告等纸质材料在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在后。**公司不应当支付合同价款。
中科公司辩称,**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所签合同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中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对**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所有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到本案中,首先,2017年6月,经**公司要求,中科公司与**公司签署《森林资源规划设计(二类)调查合作合同》(本文中简称“合同”),以书面形式将原合同的委托单位由**公司变更为**公司。2018年1月,**公司在对中科公司所提交的项目成果资料进行验收后,以书面形式确认中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100.00%的工作任务量,意味着中科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其次,2019年12月,案涉项目的总中标单位——福建省林业生产力促进中心已通过了验收单位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所进行的全部验收,该事实令合同已满足第五条【付款方式、时间】第1款关于“森林资源抽样调查工作:乙方完成项目区样地外业调查工作量10%后付给样地工程款总额10%,全部完成项目区样地外业调查工作、填写外业调查卡片、内业电脑录入上传工作后,经松溪县林业局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样地项目合同金额的45%,通过省级验收合格后,按样地项目合同金额的35%支付给乙方,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之约定与第2款关于“质量保证金支付:质量保证金在松溪县林业局使用该成果没有问题且质保期满6个月后无息退还给乙方”之约定,合同付款条件业已成就;最后,在**公司代**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后,**公司既无再向中科公司支付任何合同款项,亦无向其上一手委托方通过书面形式或法律途径主张支付合同款项,足以体现其怠于行使其相关权利,进而拒绝履行对中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因此,**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中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并由**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所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中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公司所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既不符合真实情况,亦无任何法律依据,中科公司均不同意。为维护中科公司的合法权益,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的意见与**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连带向中科公司支付所欠剩余合同价款514,800元;2.判令**公司、**公司连带向中科公司支付自所欠剩余合同价款应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剩余合同价款之日止的违约金154,440元(自2019年1月29日**公司代**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新合同部分价款33万元的次日起,以逾期未支付款项金额514,800元为基数,按新合同约定的日0.5%违约金标准计算,暂计至中科公司起诉之日,已远超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上限,中科公司遂根据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上限对违约金进行主张)。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暂合计金额669,240元。3.**公司、**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公司(甲方)与中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森林资源规划设计(二类)调查合作合同》,**公司委托中科公司开展南平市松溪县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工作。后经各方协商一致,变更为由**公司(甲方)与中科公司(乙方)于2017年6月重新签订《森林资源规划设计(二类)调查合作合同》作为履行依据。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森林资源规划设计外业调查项目;本次二类调查分两年时间完成,2016年主要完成抽样调查工作和2016年度森林资源年度变更调查及数据更新(含林地年度变更)工作,2017年完成小班区划调查。在甲方的指导下,乙方以甲方提供的松溪县林业调查承包合同确定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项目事项及福建省有关技术标准为依据履行本合同,向甲方提交经验收合格的成果资料;主要服务内容为完成总体抽样外业调查及卡片电脑录入工作,全区共有抽样样地1056个;样地单价800元/个,全区共1056个,合计费用844,800元,以上合同价款含税价;付款方式:1.森林资源抽样调查工作,乙方完成项目区样地外业调查工作量10%后付给样地工程款总额10%,全部完成项目区样地外业调查工作、填写外业调查卡片、内业电脑录入上传工作后,经松溪县林业局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样地项目合同金额45%,通过省级验收合格后,按样地项目合同金额的35%支付给乙方,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2.质量保证金在松溪县林业局使用该成果没有问题且质保期满6个月后无息退还给乙方;交付时间:根据付款方式约定按进度付款,由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相关单位出具验收意见可以付款的,在甲方收到松溪县林业局支付的款项后(乙方需提供税务发票)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样地外业调查工作;成果验收时间按省、市林业主管部门安排为准,成果交付地点为松溪县林业局;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乙方工作内容合同价款,则应按应付未付的总金额以日0.5%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是,延期交付违约金的支付总额不得超过迟交付部分合同金额的30%;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或双方另行确定的延期交付按时交付的,每逾期1天,乙方应按迟交付货物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支付甲方有权从未付的合同货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合同还对工作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
2018年1月22日,**公司与中科公司确认: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1056样地调查工作,以上完成的工作约占整个项目工作任务的100%。并注明:此表为确认工作的完成进度情况,项目实际款项支付以合同约定为准,恳请领导予以审核为盼!
2019年1月29日,**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33万元,付款附言为松溪县样地款。
另查明,**公司为**公司全资子公司。中科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福建省地方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小班区划调查质量省级复核报告》复印件显示,松溪县综合评价为中(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公司是否应向中科公司付款的问题。中科公司主张案涉工作内容已于2019年12月30日经省级验收合格,并提供了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出具的《福建省地方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小班区划调查质量省级复核报告》复印件为证,**公司在法庭上亦陈述省级验收工作已于2019-2020年左右完成但具体时间不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案涉工作内容已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省级验收。虽然**公司辩称其尚未收到松溪县林业局支付的款项,但案涉工作内容经省级验收合格至今已近两年时间,**公司至今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相对人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公司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利。**公司以此作为本案抗辩理由,有失公允,不予采纳。故**公司应当向中科公司付款。二、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当向中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14,800元。中科公司要求**公司按日0.5%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剩余合同价款之日止的违约金154,440元,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应付剩余合同价款的具体时间且**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而中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该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5.00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但最高不超过154,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14,800元;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5.005%向中科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剩余合同价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合同价款514,800元为基数计算,但最高不超过154,440元);三、**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2元,减半收取计5,246元,由中科公司负担772元,由**公司、**公司负担4,47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公司、**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1.“2018年1月22日,**公司与中科公司确认”,其认为不是一个确认,当时是中科公司为了应付检查,制作完以后让**公司的工作人员配合完成的,但是对方当时是没有完成的,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供,本案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2.“中科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福建省地方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小班区划调查质量省级复核报告》复印件显示”一审法院存在认定有偏差,样地调查和规划调查是两个关系,不存在谁是前置或者调查的逻辑关系。中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查明,2018年1月22日,**公司在对中科公司所提交的项目成果资料进行验收后,以书面形式确认中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100.00%的工作任务量。2019年12月,案涉项目的总中标单位——福建省林业生产力促进中心已通过了验收单位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所进行的全部验收。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时间】第1款“森林资源抽样调查工作:乙方完成项目区样地外业调查工作量10%后付给样地工程款总额10%,全部完成项目区样地外业调查工作、填写外业调查卡片、内业电脑录入上传工作后,经松溪县林业局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样地项目合同金额的45%,通过省级验收合格后,按样地项目合同金额的35%支付给乙方,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与第2款“质量保证金支付:质量保证金在松溪县林业局使用该成果没有问题且质保期满6个月后无息退还给乙方”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中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并无不当。因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2元,由福建**林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婕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