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60号
原告:**,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3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市政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兴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市政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市政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莫杭洲是多年的生意伙伴,我主要从事建筑物基础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业务,莫杭洲主要从事市政道路、排水管道铺设等市政建设工程业务。2005年左右,我计划利用与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的良好关系,从方圆公司承包部分工程。经与莫杭洲商议,莫杭洲称其跟第三人关系很好,有过多年的合作,可以挂靠到第三人,以解决承包资质问题并能确保及时收到工程款项。我即与莫杭洲商定,以莫杭洲名义挂靠第三人,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向方圆公司承包工程,其中承包到的土方工程由我单独负责,承包到的市政建设工程由莫杭洲单独负责,双方自负盈亏;并约定所有工程与第三人的结算均由莫杭洲负责,莫杭洲领取工程款后将我负责的工程款项支付给我。2005年至2007年,我和莫杭洲以第三人的名义分别从方圆公司下属房地产项目公司承包了多项工程,其中珠江新城G3-2、珠江新城G3-4、云山诗意、体育东商务酒店四个土方工程由我单独承包施工。上述四项工程完工后,经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审定总造价合计为18058065.4元(其中建设单位共需扣除868522元的排污费及罚款),工程实际结算价合计为17189543.4元。根据第三人出具的回复函,截止至2011年7月3日,上述四项工程款建设单位已支付15231265.4元,第三人扣除代缴税金及管理费1418851.38元后,莫杭洲已领取工程款共13812414.02元。而莫杭洲收到工程款13812414.02元后仅支付了12155053.58元给我,尚欠我工程款1657360.44元。此后,由于莫杭洲生病并于2010年9月去世,其拖欠我的工程款至今仍未给付。我认为本案所涉的四个土方工程是由我带领施工队实际施工并完成,前述四项工程所有工程款在第三人扣除代缴税金及管理费后均应支付予我。莫杭洲去世后,两被告作为莫杭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依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以莫杭洲的遗产清偿债务。现我请求判令两被告以莫杭洲的遗产清偿其所欠我的工程款1657360.4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对于原告与莫杭洲之间的工程纠纷完全不知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向我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珠江新城G3-4土方挖运工程是在2009年1月13日建设方作了结算,珠江新城G3-2和天河方圆商务酒店和云山诗意土方挖运工程均在2008年建设方完成结算。如果莫杭洲有拖欠其工程款的话,原告应在莫杭洲去世之前向莫杭洲主张和结算,而不是等莫杭洲去世之后再主张。如果原告提交的对数证明真实,只能证明其向**主张过对数,只能对**产生效力,我没有在该对数证明上签名,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名确认,该对数证明对我无约束力,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莫杭洲和我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向我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因我应继承的份额无法确定应先中止诉讼。原告要求我以继承莫杭洲遗产来清偿工程款,我应继承多少份额的遗产需在我与**之间的遗产纠纷案件处理完后才能确定,如果莫杭洲需支付工程款的话,在我继承莫杭洲遗产份额未确定之前,我无法以继承莫杭洲的遗产份额来偿还工程款。因此本案应以该继承纠纷案审理完结为前提,本案应先中止诉讼。3.原告不能证明其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诉争工程哪一部分是其完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和其与莫杭洲是否有约定工程单价为多少。如果原告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话,应该有与莫杭洲签订相关的协议或有参与施工的相关证明,但原告在主张的整个工程施工中没有出示任何一份与莫杭洲之间的协议,也没有证据其向莫杭洲主张过工程款或进行相关结算的书面材料。原告提交的对数证明没有我签名,莫杭洲也没有在该对数证明上签名,其他人在对数证明签名的人不能代表我。原告提交对数证明无法证实工程由其完成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多少。4.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究竟是与莫杭洲共同挂靠第三人向建设方承包工程还是其向莫杭洲分包工程。如果莫杭洲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莫杭洲扣除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后已经将工程款付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莫杭洲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能以建设方与莫杭洲挂靠的第三之间的结算作为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建设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是建设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发包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莫杭洲拖欠原告工程款。如果莫杭洲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话,原告应向莫杭洲提出异议。但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莫杭洲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莫杭洲已付清原告工程款,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
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市政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称:我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税金、管理费后,已将款项支付给莫杭洲,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和莫杭洲合作施工涉案工程,莫杭洲尚欠其工程款1657360.44元未付,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3日,**、欧阳**、***、***和原告、第三人签署的对数证明,载明以下内容:从2005年至2011年2月27日止,珠江新城G3-2、珠江新城G3-4、云山诗意、体育东商务酒店共四个土方工程工地,莫杭洲已支付分包工程老板原告工程款12155053.58元,莫杭洲家属与原告双方对以上工程款金额确认。上述的对数证明中,***未能处理问题三项和对数表为该证明的附件;欧阳**为莫杭洲的妹夫、**为莫杭洲的女儿、***为莫杭洲的表弟,***为结算员,代表莫杭洲家属的一方签名。对数证明的附件未能处理问题三项由**、欧阳**作为莫杭洲的代表人和原告签名,载明以下三项款项尚未处理,分别为从化工地借支1000元、新塘购小挖掘机17万元、云山诗意工地治安协调费20万元。对数证明的附件对数表则由**和原告签名确认,载明原告在2005年、2007年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收到莫杭洲支付的款项12155053.58元。
2.**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载明**委托女婿欧阳**、侄儿***负责决定及全权处理有关方圆集团和***老板的经济纠纷,但是,签署有关文件需由本人签名及确认。
3.工程预(结)算书、单项(或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珠江新城(G3-4)基坑土方工程结算汇总、工程造价定案书(均为复印件),载明珠江新城G3-4挖运土方工程的结算情况,结算时间为2009年1月13日,其中建设方为广州市天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第三人,监理单位为广州市珠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莫杭洲作为施工单位的主管在工程预(结)算书签名。
4.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载明珠江新城G3-2商住小区土方挖运工程的结算情况,最后确认日期为2008年2月26日,其中建设单位为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第三人。
5.工程结算书、天河方圆商务酒店土方工程结算汇总、工程联系单、单项(或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定案书(均为复印件),载明天河方圆商务酒店土方工程的结算情况,结算时间为2008年11月23日,其中建设单位为广州市**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第三人,监理单位为广州市珠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莫杭洲、原告为工程联系单中注明的联系人。
6.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造价定案书(均为复印件),载明云山诗意二期画舫居、竹***方工程工程的结算情况,结算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其中建设方为广州市雍桦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第三人,监理单位为广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莫杭洲作为第三人的主管在工程造价定案书签名。
7.咨询函(复印件)、回复函,载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发函了解珠江新城G3-2、珠江新城G3-4、云山诗意、体育东商务酒店四个土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第三人于2011年12月30日函复原告称,截止至2011年7月3日,建设单位已支付工程款15231265.4元,第三人扣除代缴税金及管理费1418851.38元后,已向莫杭洲支付工程款13812414.02元。
第三人确认涉案工程由莫杭洲挂靠其承包,并由原告施工土石方工程、莫杭洲施工市政建设工程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出示了原件。同时,第三人称其已支付莫杭洲工程款及对原、被告的争议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载明收款人为莫杭洲的106***支票存根,金额合计12897155.14元,出票的时间为2005年2月22日至2011年1月28日,用途分别为工程款、材料款。其中,由莫杭洲签名确认领取支票的存根为96张,金额合计10673380.64元;由他人领取支票的存根为10张,金额合计2223774.50元。
2.第三人和莫杭洲签订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5份,涉及的工程及签订时间分别为:天河方圆商务酒店项目土方开挖工程、2007年4月12日,珠江新城汇峰苑小区内市政道路及主排水施工工程(地址为广州市珠江新城G3-2地块)、2007年4月16日,珠江新城G3-4商住楼土石方开挖工程、2007年7月20日,云山诗意二期画舫居竹风居项目土方开挖工程、2006年11月1日,云山诗意人家二期画舫居竹风居东西道路、市政排水接驳工程、2008年7月23日。
3.律师要约函及快递单、签收记录,载明第三人在2011年12月20日委托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寄出了律师邀约函,内容为:莫杭洲生前与原告合作以委托方的名义承接了多项工程,而莫杭洲不幸病故后其家属(法定继承人)与原告就合作项目的结算产生了一些意见分歧;委托方作为工程管理单位,希望能组织双方面谈调解以尽快解决分歧,现委托本所指派律师组织本次调解工作并函告贵方等。
**和**均对第三人在回复函中称已向莫杭洲支付珠江新城G3-2、珠江新城G3-4、云山诗意、体育东商务酒店四个土方工程的工程款13812414.02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对其和**继承莫杭洲遗产的争议在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以下内容:1.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莫杭洲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9年7月4日生育**。2002年1月28日,莫杭洲与***在广州市白云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0年9月15日,莫杭洲因病去世。***与**是莫杭洲的父、母亲,***已于1982年去世。**、**为莫杭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本案遗产范围的认定。鉴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银行存款、机器设备及家具、家电等财产存在且属于被继承人所有,故基于其举证不能,本院对上述财产均不予确认。对于**主张的三辆涉案车辆,由于**已承认粤A×××××号及粤A×××××号车辆系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且未能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仅对粤A×××××号车辆的权属予以处理。另,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于涉案的位于***政府***第20生产队的三间宅基地房屋以及******的两间宅基地房屋因权属涉及第三人且有关当事人已就此另案提起诉讼,故该案对此暂不予处理。据此,本案对上述5间房屋亦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待上述房屋的权属明确之后,再另案主张。由于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对位于白云区广花五路55号802房、白云区黄园路黄园二街10号308房以及越秀区诗书路103号、105号三间房屋的权属享有50%份额,即上述房产仅剩50%份额属于莫杭洲所有,故本案的遗产范围为位于白云区广花五路55号802房、白云区黄园路黄园二街10号308房以及越秀区诗书路103号、105号等三间房屋权属的50%份额以及粤A×××××号车辆的权属。3.本院判决如下:**与**对位于白云区广花五路55号802房(权证号码为566602号)、白云区黄园路黄园二街10号308房(权证号为211827号)以及越秀区诗书路103号、105号(权证号为穗房地证字第C3128408号)三间房屋的权属各享有25%份额。**与**对粤A×××××号车辆的权属各享有50%的份额。
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对数证明、附件、委托书、工程预(结)算书、单项(或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珠江新城(G3-4)基坑土方工程结算汇总、工程造价定案书、工程结算书、天河方圆商务酒店土方工程结算汇总、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咨询函、回复函、支票存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律师要约函、快递单、签收记录、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莫杭洲于2010年9月15日病亡后,根据(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为莫杭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人在继承时效内没有明示放弃继承权,并按照50%的比例继承莫杭洲的遗产,故**、**应当在继承莫杭洲遗产的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莫杭洲的债务。
原告主张其和莫杭洲合作施工工程,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由莫杭洲挂靠第三人承建,并由其施工土石方工程、莫杭洲施工市政建设工程的事实,因第三人对此确认,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是另有他人施工,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其和莫杭洲之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涉案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市政建设工程是由双方各自独立施工、自负盈亏,并由莫杭洲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后,再将领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其,因第三人对此确认,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是由莫杭洲分包给原告承建,及工程的结算是按照双方约定的造价计付,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第三人称其已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13812414.02元支付给莫杭洲,本院认定如下:1.因原告确认收到莫杭洲从第三人处领取的工程款12155053.58元,故本院对第三人已支付莫杭洲工程款12155053.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余款1657360.44元,因莫杭洲同时也挂靠第三人施工市政建设工程,而第三人提供的支票存根却无具体载明工程的项目,完全无法厘清支票的款项是否为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且第三人并没有提供莫杭洲或其家属确认收到第三人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余额的证据,**和**亦对第三人述称的事实不予认可,故第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莫杭洲支付了工程款1657360.44元,本院对第三人已支付莫杭洲该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莫杭洲欠其工程款1657360.44元,本院认定如下:1.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其和莫杭洲合作承建,莫杭洲作为合作方仅是负责与第三人结算及将从第三人处领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莫杭洲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义务的前提是莫杭洲已在第三人处领取了工程款而未支付予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对莫杭洲从第三人处领取了工程款而尚欠1657360.44元未付事实,虽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回复函,并将第三人列为了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但由于本院对第三人向莫杭洲支付工程款1657360.44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莫杭洲领取了该部分工程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莫杭洲负有支付工程款1657360.44元的义务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诉请**、**以莫杭洲的遗产清偿工程款1657360.44元及利息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驳回。
**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05年、2007年至2011年2月27日陆续收到工程款而存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及莫杭洲病亡后需确定继承人而存有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故本院对**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虽负有在继承莫杭洲遗产的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莫杭洲债务的义务,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莫杭洲享有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以莫杭洲的遗产清偿工程款1657360.44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716元,由**负担。本案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受理费9858元,**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的受理费为9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菲
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