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27民初249号
原告:岚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7759843353T
住所地:岚县东村镇东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女,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岚县***乡上马铺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岚县***乡上马铺村。
法定代表人:牛×,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县人,住本村。职务:该村委主任。身份证号:×××。
原告岚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岚县***乡上马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马铺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上马铺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76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应付工程款307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至2020年3月20日为36608.67元);以上一、二项共计344208.67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3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马铺村委基层阵地扩建工程承包于原告,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总面积为166平方米;工程总价为224100元;工程完工后由甲方验收,验收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施工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3日另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马铺村委宴会厅主体承包于原告,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总面积为21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283500元;工程完工后由甲方验收,验收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施工款项”。原告依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上马铺村委基层阵地扩建工程和上马铺村委宴会厅主体工程,工程完工后便投入使用。被告于2018年1月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整,剩余307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和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马铺村委辩称:对所欠原告工程款307600元没有异议。我村委通过借款方式已经给付原告20万元,这个工程是乡政府让做的工程,当时是乡政府为了响应脱贫政策,让村里同时修建宴会厅和基层阵地,由于这个工程没有立项,钱至今没有下来,导致工程款给付不了。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我们村委不承担。
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表、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二、合同两份,上马铺村委基层阵地扩建合同、上马铺村委宴会厅主体合同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2.2017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上马铺村委基层阵地扩建工程事宜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愿将此工程承包于原告,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工程总价为224100元;工程完工由被告验收后,被告应一次性付给原告全部施工款项。3.2017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上马铺村委宴会厅主体工程事宜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愿将此工程承包于原告,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工程总价为283500元,工程完工由被告验收后,被告应一次性付给原告全部施工款项。
三、岚县***乡上马铺村村民委员会基层阵地工程审核报告书、宴会厅工程审核报告书。证明:经被告委托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出具了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书,对上马铺村委会基层阵地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24100元,与合同约定金额一致,对上马铺村委会宴会厅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83500元,与合同约定金额一致。
四、岚县上马铺基层阵地项目验收报告、岚县上马铺宴会厅项目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上马铺村村民委员会基层阵地工程和宴会厅工程的建设,被告亦组织相关人员对此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该工程符合合同要求,质量标准合格。
五、《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如约完工,被告至今未付剩余的307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的规定,被告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表从2017年10月2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共38800.32元。
被告上马铺村委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3日签订“上马铺村委基层阵地扩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村委基层阵地扩建工程承包于原告,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总面积为166平方米;工程总价为224100元;工程完工后由甲方验收,验收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施工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3日另签订“上马铺村委宴会厅主体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村委宴会厅主体建设工程承包于原告,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总面积为21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283500元;两份合同总造价5076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上马铺村委基层阵地扩建工程和上马铺村委宴会厅主体工程,两项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进行了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2月6月被告委托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对两项工程分别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该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书,对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确定。期间,被告于2018年1月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整,剩余307600元至今未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请求。
本院认为:岚县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岚县***乡上马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其约束。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76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应付工程款307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至2020年3月20日为36608.67元)之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涉案工程上马铺村委基层阵地扩建工程和上马铺村委宴会厅主体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进行了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应付工程款30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工程验收交付之日即从2017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岚县***乡上马铺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岚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600元及以307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3元,减半收取计3231.5元,由被告岚县***乡上马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凤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