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1102民初998号
原告:**帆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区凤山路桥头街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人,现住林州市东岗镇***河西区19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63********。
被告:岚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县东村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帆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山岚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县第二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帆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岚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68322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996.6元;3.依法判决被告岚县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外主要经营出租业务,***经原告授权,对外负责经营、管理、出租业务。2020年4月10日,被告岚县第二建筑公司在**市岚县有一个工程项目,项目名称为岚县文秀中学,被告岚县第二建筑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机械设备,遂与原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塔吊一台,每月租金为25000元,优惠后月租金每月20000元,租赁费从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次日开始计算,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停机并向其主张违约金,被告***违约后租金不再享受优惠价格,将按照合同原月租金价格计算,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设备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直至2021年2月22日,被告***仅支付租金125000元,尚有租金168322元未支付,原告无奈将设备停机并收回。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被告岚县第二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也作为设备使用的直接受益者,理应对被告***拖欠的租金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提出诉讼。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2020年4月10日因被告岚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建的岚县文秀中学工程建设需要,答辩人与原告签署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2万元,进场费为4万元,运输安装由原告负责,租金自安装调试完毕次日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支付了4万元进场费。2020年4月10日进场时,原告将塔机停放在了案外人的**上,造成了损坏。原告迟迟不予解决赔偿事宜,以至塔机不能及时安装,答辩人不能及时使用,造成答辩人项目停工。为了减小损失,答辩人代原告赔偿案外人**损坏费1.5万元,期间因原告运输导致答辩人停工损失共计2.1万元;**赔偿解决完后,原告开始安装塔机,并于2020年4月24日交付答辩人,2020年4月25日答辩人开始使用。2020年7月11日,在被告岚县第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召集下,原告、答辩人、新进施工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队长**在工地办公室达成协议,要求解除原告与答辩人的租赁关系,将塔机直接交由**使用,后续租赁费用也由**向原告支付。答辩人实际使用塔机至2020年7月16日。自2020年7月17日起,塔机已由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租赁并使用。因此,答辩人实际使用塔机的时间是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7月16日,该期间的租赁费应为54322.57元;答辩人实际支付原告租赁费4.5万元,结算后余欠9322.57元,扣除答辩人代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5万元和答辩人停工损失2.1万元,原告尚欠答辩人26677.43元。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岚县第二建筑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故,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实际租赁期间认定如下:1.被告依据《施工日志》认为实际租赁费的起始时间应为2020年4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签字确认的《2020年塔吊结算单》的证明力大于被告自行制作的《施工日志》,故,本院以《2020年塔吊结算单》记载的内容确定2020年租赁期间,即2020年4月应计算租金12天,2020年5月至11月应计算7个月的租金;2.原告**拆除塔机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2021年的租金计算期间为2个月又22天。《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停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天,即2021年租赁费起始时间最迟应为2021年3月1日,结合被告岚县第二建筑公司提供的2021年4月28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公证处谈话笔录上案外人*****的“该塔吊半个月内会拆除”,本院认为,原告**的2021年租赁期间为2个月又22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岚县文秀中学,原月租金为2.5万/台,优惠后月租金为2万/月,进出场费为4万/台,数量为1台,承租方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违约租金不再享受优惠价,将按照合同原月租金价格计算租金,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202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2020年的塔吊租金进行结算,确定2020年租赁期间为7个月又12天。原告2020年4月8日收取进出场费4万元,2020年6月25日收取租赁费3万元,2020年9月10日收取租赁费1.5万元。2021年2月11日,案外人**向原告支付涉案租赁合同的租金4万元。
另外,本院对原告**的2021年租赁期间为2个月又22天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案外人**向原告支付4万元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租赁费4万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将《塔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或转让给案外人,并经得原告同意。故对被告***以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赔偿案外人树苗补偿的《协议》,拟证明原告安装塔机过程中造成案外人树苗损坏,被告***赔偿案外人的1.5万元及停工损失2.1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未签字确认,《协议》证明力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对被告***以原告损害树苗应扣减3.6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租赁费。被告***并未按月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按照《塔机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按2.5万元/月计算租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中,《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合理,本院酌定以“欠付的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原告主张被告岚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20年租赁费18.5万元(2.5万÷30天×12天+2.5万×7个月),2021年的租赁费6.83万元(2.5万÷30天×22天+2.5万×2个月),扣除已经支付的8.5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6.8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5万元(16.83万元×3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帆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6.83万元及违约金5.05万元;
二、驳回原告**帆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5元,减半收取计2572.5元,被告***负担2291元,原告**帆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