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03民初16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广西正大五星(覃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廷,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0783496915。
法定代表人:袁志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宽,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岚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岚县东村镇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7759843353T。
法定代表人:郭建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慧,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岚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原告***又分别申请追加***作为原告、岚县公司和中铁六局作为被告,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黄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廷、被告中铁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宽、岚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劳务费51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原告***劳务费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岚县公司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黎湛铁路(黎塘――贵港港南湛江)电汽化改造工程项目港南桥圩区段安装混凝土防护栅栏,双方约定按130元/米计算工资。2016年12月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3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24,000元未付。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5,000元、2017年4月29日支付5,000元、2017年9月1日支付100,000元,合计111,000元,至今尚欠513,000元未付。因被告***是挂靠岚县公司承包中铁六局黎湛铁路电汽化改造工程项目港南桥圩区段工程,中铁六局将工程发包给岚县公司,岚县公司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为此,中铁六局应在欠付原告***劳务费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岚县公司应对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实际未参与相关工程劳务的承揽和作业,该工程劳务实际是***个人组织实施和完成的,有关该工程劳务承揽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与***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队伍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不合格,项目部经过检验发现细节问题,原告没有进行整改,项目部就安排了其他人员进行整改,花去整改费用441,512.4元;另外原告在撤离工地时不慎挖断电缆,造成了其20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至今应承担100,000元的损失,经计算,原告还应支付其28,512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六局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告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路基防护栅栏安装劳务合同》之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而其与该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其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证明以及对岚县公司下达的处罚通知书,均为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二、其仅与岚县公司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仅是作为工程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其进行正常的业务往来,其与***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其所有的应付款项均直接汇入岚县公司账户,与***个人之间不存在汇款行为,其并未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岚县公司辩称,***是挂靠其公司承建工程,工程均是由***负责,其公司愿意支付原告劳务费513,000元及相应利息。
反诉原告***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施工不合格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41,512.4元;2、判令反诉被告分担因在施工完毕后撤离工地挖断电缆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反诉原告承包了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黎湛铁路(黎塘——贵港港南湛江)电汽化改造工程项目港南桥圩区段安装混凝土防护栅栏工程。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了《路基防护栅栏安装劳务合同》,由反诉被告对1标2分部的工程组织实施施工。后经工程项目部验收,反诉被告所干工程不合格,需要返工、整改,但反诉被告迟迟不组织安排人员对问题工程进行返工、整改,项目部为了赶工期,另行安排了其他施工队伍对反诉被告的问题工程进行了整改,支出了整改费用441,512.4元。为此,项目部直接从反诉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另外,反诉被告在撤离工地时,挖断了电缆,给项目部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项目部直接给反诉原告开出罚单,处罚200,000元整,并从反诉原告应得工程款中进行了抵扣。挖断电缆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只主张由反诉被告承担100,000元。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反诉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其为防护栅栏的安装提供的纯粹是劳务,中铁六局提供的汇总表里面有很多问题项目不是其做的,除了其这个施工队,在工地还有很多其他施工队承包有工程,且汇总表里的单价是包含人工费、材料费的,而其仅负责提供劳务,即使需要整改,也只应当计算劳务费。中铁六局也未书面通知其要整改,而是在提供劳务结束后,其追讨劳务费时,反诉原告找的借口拒绝付款。2017年其多次到中铁六局项目部追讨劳务费,中铁六局都没有提到过返工问题,中铁六局称已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自行进行整改,应提供与其他施工队伍的劳务合同、支付凭证予以核实。挖断电缆的损失应由岚县公司自行承担,被处罚的主体是岚县公司,与***无关,而且施工现场是由反诉原告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对其的施工队进行管理,现场管理人员叫挖哪里就挖哪里,施工现场地下有电缆也没有告示牌,施工队不存在故意,没有过错,是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当造成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岚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铁六局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务队伍统计表,认为与其无关,且不能证实其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及其有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铁六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汇总表、中铁六局违章违纪、违规通知书、网络截图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中铁六局对被告***的证据除了网络截图认为其不知情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岚县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岚县公司对被告中铁六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岚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当事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汇总表,因为是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黎湛铁路电汽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单方出具的,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网络截图,因未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印章,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中铁六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违章违纪、违规通知书,因通知书是该公司项目经理部送达给岚县公司的,本院亦不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中铁六局与岚县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中铁六局将其承包的位于K58+749—K76+197黎湛铁路电汽化改造工程的混凝土防护栅栏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岚县公司施工。之后,被告岚县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黎湛铁路(黎塘——贵港港南湛江)电汽化改造工程项目港南桥圩区段安装混凝土防护栅栏工程分包给被告***,由***挂靠其公司以其公司名义施工。2016年7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中铁六局黎湛铁路电汽化工程路基防护栅栏安装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广西贵港市中铁六局黎湛铁路电汽化改造,防护栅栏安装工程1标2分部的铁路防护栅栏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前完工;本合同以甲方项目定价,单价为130元每延米计算计量(单边为每延米计算);工程款支付期限与结算方式:根据工程进度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当月中间计价,其方法为按照当月完成的数量计价工程款,支付90%工程款,余额10%的工程款,累积到整个工程量计价款中,仍按90%进行支付;乙方完成所有工程量后,余额工程款甲方在15天之内须一次性清账付给乙方,乙方概不负责承担各种纳税金及质保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6年7月1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大约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工并通车。2017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给原告***收执,该结算单载明:“今有***欠***(K58+100—K76+123)安装混凝土防护栅栏工程款共计贰佰肆拾玖万肆仟元整(2494000.00),之前已付给***壹佰捌拾柒万元整(1870000.00),还剩余陆拾贰万肆仟元未付(624000.00)。附加说明:建设方及项目部要求整改地段,费用从施工付款中未扣除(因现在未整改)。”。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1,000元。而被告***及建设方、项目部均未通知过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亦未对其所完成的工程进行过整改。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电话告知了被告岚县公司。
在庭审中,被告均陈述称结算单上注明的要求整改的地段已于2017年7-8月整改完工,是由中铁六局称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黎湛铁路电汽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另找其他施工队完成的整改。
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黎湛1标2分部K66+668至K78+930安装栅栏作业。***的施工队挖掘机(司机郑健永)在K72+080处,撤离工地时不慎将信号电缆挖断,2017年3月22日,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黎湛铁路电汽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岚县公司送达了一份中铁六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违章违纪、违规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按照中铁六路桥安【2014】04号文,关于印发《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全质量奖惩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对***施工队伍下发红牌一张,处以罚款200,000元整(贰十万元整),并按要求在7日内整改完成报项目部安质部。”等内容。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
还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中铁六局黎湛铁路电汽化工程路基防护栅栏安装劳务合同》后不久即退出,由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中铁六局黎湛铁路电汽化工程路基防护栅栏安装劳务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有关该工程劳务承揽所产生的任何纠纷都与其无关,相关的权利由原告***享有。
原告***及被告***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关于本诉部分,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及被告***签订了《中铁六局黎湛铁路电汽化工程路基防护栅栏安装劳务合同》,由被告***将其承包的广西贵港市中铁六局黎湛铁路电汽化改造,防护栅栏安装工程1标2分部的铁路防护栅栏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及被告***签订的《中铁六局黎湛铁路电汽化工程路基防护栅栏安装劳务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二原告及被告***均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特殊性,已经履行的内容无法作返还处理,只能折价补偿。原告***完成工程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624000元,被告***在结算后仅支付工程款111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13000元,对该欠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的相关权利由原告***单独享有,对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造成合同无效,原告***及被告***均有过错,为此,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岚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是挂靠岚县公司承包工程,且庭审中岚县公司也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为此,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六局在欠付原告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不合格,又不进行整改,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黎湛铁路电汽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就安排了其他施工队进行整改,整改费用441512.4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完成工程后,对需整改部分,被告***未告知原告,又未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也称需整改的工程其已自行找了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并已完工,现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挖断电缆,被处以200000元罚款,原告应承担一半责任,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因该罚款通知是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黎湛铁路电汽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岚县公司发出的,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部分,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因施工不合格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41512.4元,其仅提供了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黎湛铁路电汽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单方制作的汇总表,汇总表上未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主张项目部为了赶工期,对原告***的问题工程进行整改,花去整改费用441512.4元,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为此,反诉原告***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分担因在施工完毕后撤离工地时挖断电缆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因违章违纪、违规通知书是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黎湛铁路电汽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岚县公司发出的,而且***并未有证据证实***是违规操作或者故意挖断电缆,同时***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已缴纳了该200000元罚款,为此,对反诉原告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款513000元;
二、被告岚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本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受理费893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岚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460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93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卫
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
人民陪审员  刘素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燕
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