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瑜才,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开,男。
委托代理人:毛丹,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谢文杰,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韬,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魏伟,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
负责人:黄志强。
上诉人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阿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绍开、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英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6日12时35分,刘绍开驾驶粤PSK089号小货车从东源县船塘往漳溪方向行驶,途经S229线102KM+100米处时,因占线行驶,导致车辆左前角与对向由凌新岳驾驶的粤P69E12号临时号牌小客车左前角相接触,造成刘绍开、粤P69E12号临时号牌小客车***、梁日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绍开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被送到东源县船塘卫生院抢救,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8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天(2013年9月29日),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4日),住院期间陪护2人。在和平康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2014年1月8日至同年1月13日)。在古寨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19713.49元。2014年4月25日***的伤势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大脑及肢体机能康复治疗所需费用48000元。事故发生后英大保险公司已支付***20000元。
粤PSK089号小货车所有人是刘绍开,刘绍开在2013年3月被阿尔创公司雇佣为送货员,负责运送该公司河源市范围内的移动通信设备,事故发生时在为阿尔创公司运送移动通信设备。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为农业户口,于2012年1月份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和平县旺旺华生瓷土矿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月工资3800元。女儿刘嘉琪,2012年7月2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其亲戚陈连斌、梁明道两人护理,两人均为和平县旺旺华生瓷土矿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两人月工资3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绍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刘绍开在2013年3月阿尔创公司雇佣为送货员,负责运送该公司河源市范围内的移动通信设备,事故发生时在为阿尔创公司运送移动通信设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阿尔创公司赔偿,刘绍开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阿尔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PSK089号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项目及按***请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119713.49元,有医疗票据,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4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自2013年9月6日事故发生计算到评定伤残等级前一天2014年4月24日共228天为28880元(3800元/月÷30天×228天);4、住院护理费15573元(3200元/月÷30天×2人×73天);5、因***目前需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其目前年龄、健康状况,护理期限应按20年计算后续护理费为334840元(农业标准16742元/年×20年);6、***请求就医和转院治疗、陪护人员往返、事故处理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15000元无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8、营养费有医嘱,给予3500元;9、残疾赔偿金。***虽是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1月份起至事故时在和平县旺旺华生瓷土矿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因病情需要购买坐厕椅39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刘嘉琪(2012年7月2日出生)生活费63397.76元(农村标准7458.56元/年×17年÷2人);1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给合刘绍开的过错程度以及给付能力,给予50000元;13、鉴定费54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发票为据,予以支持。以上总计1282878.4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1162878.45元,由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仍应赔偿480000元,由阿尔创公司赔偿***662878.45元,刘绍开对阿尔创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二)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0000元;(三)阿尔创公司赔偿***662878.45元,刘绍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1元,由***负担5311元,由阿尔创公司、刘绍开共同负担16500元。
上诉人阿尔创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阿尔创公司与刘绍开之间为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将刘绍开个人独立的营运行为,认定为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归责不公。理由是:(一)阿尔创公司与刘绍开无建立固定、专职的雇佣或劳动关系。体现在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入职、离职手续,没有社保、工资,没有岗位职责和考核记录。相反,刘绍开是独立、自由的个人营运者,其使用货车同时为社会上其他多家单位进行运输服务。(二)刘绍开从事的是个人营运业务,而非专职受阿尔创公司雇佣。体现在交通肇事车辆粤PSK089号小货车所有人是刘绍开本人,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是营运,刘绍开从未向阿尔创公司报销过油费、路桥费、修理、保险、车船税等任何运输成本。可见,刘绍开如果受雇佣于阿尔创公司,却自带运输工具,且私人负担成本,明显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表现。对刘绍开如此违背常理的陈述,原审不加以审查,与上述事实之间的矛盾不作任何分析论证。(三)刘绍开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与阿尔创公司的业务有关。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执行职务应当以用人者的授权或者明确指示为限。刘绍开不是阿尔创公司的工作人员,阿尔创公司没有对刘绍开的运输活动进行支配或指挥。刘绍开运输业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一起独立的事件,即使当时是进行运输作业,也仅仅是其本人在完成所承揽业务,不是执行职务。综上,阿尔创公司请求改判其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绍开答辩称:(一)刘绍开是阿尔创公司雇佣的送货司机。刘绍开与阿尔创公司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刘绍开一直是受阿尔创公司的指示将其通信设备运送到指定地点,阿尔创公司也已按照刘绍开的送货次数来进行计算报酬,认可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阿尔创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二)虽然肇事车辆粤PSK089号小货车是刘绍开所有,但刘绍开并无运输资质,无能力也未开办运输公司,无法进行个人运营业务。刘绍开驾驶自己的小货车为阿尔创公司雇佣,为阿尔创公司运输通信设备,是经阿尔创公司认可的,否则刘绍开也无法从移动公司内领料,也无法知道要将设备运送至何处。刘绍开提交的在移动公司出入记录、运送设备在移动公司的代维公司借钥匙的登记资料等证据,均证明了刘绍开是阿尔创公司雇请帮其运送通信设备的送货司机,虽然刘绍开的油费、过路费、修理、保险、车船税等未向阿尔创公司报销,但阿尔创公司支付给刘绍开的工资已包含了以上的费用。(三)刘绍开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按照阿尔创公司的指示将设备运回河源仓库的路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广义的,包括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还包括用人单位的临时雇工。刘绍开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为阿尔创公司执行送货工作,阿尔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阿尔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阿尔创公司与刘绍开口头商定,由刘绍开从通信设备存放的地点将通信设备搬运到阿尔创公司指定的地点,阿尔创公司向刘绍开支付费用。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阿尔创公司对***的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阿尔创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刘绍开是运输合同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审认定其与刘绍开是雇佣关系,认定刘绍开为阿尔创公司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判决阿尔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经查,阿尔创公司与刘绍开口头商定,由刘绍开从通信设备存放的地点将通信设备运送到阿尔创公司指定的地点,阿尔创公司向刘绍开支付费用。刘绍开驾驶其本人的货车在运送通信设备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刘绍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阿尔创公司与刘绍开的关系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特征,阿尔创公司与刘绍开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审认定刘绍开驾驶其本人的货车在运送通信设备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判决阿尔创公司承担除保险以外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绍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阿尔创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因刘绍开并无运输资质,阿尔创公司在选任运输车辆时没有对刘绍开是否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进行审查,没有尽到注意任务,存在一定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阿尔创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82878.45元,阿尔创公司应赔偿***的损失384863.54元(即1282878.45元×30%=384863.54元),其余损失扣除本案二个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后还有278014.91元(即662878.45元-384863.54元=278014.91元)由侵权责任人刘绍开承担。
综上所述,阿尔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况二、变更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384863.54元。被上诉人刘绍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7801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81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311元,由被上诉人刘绍开负担1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9元,由上诉人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了11382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亮
审 判 员  邓天仕
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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