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6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杰,辽宁宇声律师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工路8号五楼501-505号。
法定代表人:戴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2-5号1-6-5。
法定代表人:王忠英(付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武,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鸿儒,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允天,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信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乌伯牛村。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飞云路6号。
法定代理人:王今蓬,经理。
上诉人***、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创公司)、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鞍山分公司)、金允天、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辽宁分公司)、沈阳信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是简称信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203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辅助器具费用4560元,尿不湿、纸尿裤32005.48元。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一、二项上诉请求再赔偿金额合计为254035.48元。3、请依法改判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中国电信辽宁分公司与阿尔创公司未能提供确保安全的施工现场,造成上诉人在工作时从架线的空中坠落,受伤致一级伤残,承包人阿尔创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国电信辽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2019年5月1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阿尔创公司)承包的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简称电信辽宁分公司)施工地点为海城+岫岩+千山施工现场在给电信辽宁省分公司架线过程中,因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能提供确保工作安全的工作条件,导致上诉人在工作架线的同时,还要清理应当由承包人清理的树杈,上诉人在清理树杈的过程中从空中坠落,受伤致一级伤残,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应当有监理在施工现场监督管理施工质量和确保安全工作条件的监理人员,而在上诉人工作的施工现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都没有管理人员派员在现场清理确保施工安全的树杈,上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得不边清理树杈边架线,在上诉人清理树杈的同时,从空中坠落,是造成上诉人受伤的全部因素,承包人阿尔创公司在本案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带赔偿责任。(二)中国电信辽宁分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阿尔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发包人中国电信辽宁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阿尔创公司不仅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将建筑施工合同转包给无资质承包人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与发包人中国电信辽宁分公司之间的禁止转包的合同约定,分别连环转包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辽宁翰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翰元公司),无任何资质的沈阳信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信腾公司),而在本工程施工合同中,最大的收益人是中国电信辽宁分公司和阿尔创公司。一审判决把赔偿主体判给无赔偿能力的、本次收益最少的被上诉人金允天,显失公平,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阿尔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妻子被抚养人生活费222030元。上诉人的妻子田香凤,1962年出生,农村户籍,无土地(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已达到无劳动能力法定退休年龄,无其他生活来源,在事故发生前,其生活来源完全依赖于上诉人打工所得,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妻子田香凤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30元。恳请二审法律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阿尔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辅助器具费用4560元,尿不湿、纸尿裤32005.48元。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住院期间购买的辅助器具及尿不湿、纸尿裤共计36565.00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上诉人阿尔创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33744.62元(63538.5-29793.88)。一审中,上诉人只请求赔偿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其中并不包括被上诉人金允天垫付的费用,因此一审判决少赔偿上诉人医药费33744.62元。恳请二审法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加上33744.62元。
综上所述,在本案施工合同中,因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辽宁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阿尔创公司,阿尔创公司又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转包的法律规定,将施工工程连环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辽宁翰元公司和辽宁信腾公司,从发包人到各个承包人都未尽到施工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供确保安全的施工作业条件,造成上诉人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阿尔创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瀚元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以上的责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张保留原上诉意见,其他与阿尔创公司一致,其请求不承担责任,不请求责任划分;2、改判护理费给付5年及1人护理即234850元(原审1878800元-234850元:上诉标的1643950元);3、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上诉标的503877元);4、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上诉标的578204.8元);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标的2726031.8元。
事实理由: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只将少量劳务部分交给沈阳信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不违法,且信腾公司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项目包括案涉工程内容,故上诉人没有过错。
2、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没有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操作,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30%以上的责任。通过一审庭审演示操作可得知,在高空作业,应在上安全缆车时,系好安全带等保护措施,但被上诉人忽视自身安全,不遵守操作规程,根本不系安全带,在遇到障碍时(树枝),没有使用脚扣或者梯子,在没有使用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强行在高空中跨越及排除障碍(树枝),导致发生意外。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实属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该事件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伤害,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3、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20年护理费及2人护理不符合常理。综合被上诉人***的伤势、年龄、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辽高法(2020)167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和当地司法判例,护理费给付1人5年较为合适。
4、后续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不应给付。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意见支持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20年和辅助器具费20年,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的规定》的通知【(2020)3】精神,后续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而且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且鉴定依据的是北京地区的标准,故该部分的鉴定不应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阿尔创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2项,上诉人不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改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以上的责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对上诉请求内容不变,因上诉请求第一项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就不再请求责任划分;3、改判护理费给付5年及1人护理;4、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5、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6、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电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确有不得再分包的约定。但《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合同违约与劳动者受伤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务者受伤害应由用工单位或者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并非用工单位,合同违约行为与人身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没有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操作,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30%以上的责任。通过一审庭审演示操作可得知,在高空作业,应在上安全缆车时,系好安全带等保护措施,但被上诉人忽视自身安全,不遵守操作规程,根本不系安全带,在遇到障碍时(树枝),没有使用脚扣或者梯子,在没有使用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强行在高空中跨越及排除障碍(树枝),导致发生意外。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实属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该事件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伤害,故应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20年护理费及2人护理不符合常理。综合被上诉人***的伤势、年龄、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辽高法(2020)167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和当地司法判例,护理费给付1人5年较为合适。4、后续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不应给付。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意见支持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20年和辅助器具费20年,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的规定》的通知【(2020)3】精神,后续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而且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且鉴定依据的是北京地区的标准,故该部分的鉴定不应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电信鞍山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金允天答辩称:有异议。我没有接到判决书,我接到邮电局电话,到邮电局后我只收到了两份上诉状,所以没有上诉。
被上诉人电信辽宁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信腾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368910.15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经人介绍受雇于金允天,2019年5月12日,其在户外架线施工过程中,因树杈阻挡施工,其在推树杈过程中因身体重心失衡致滑轮车翻转而坠落受伤。当日***被送入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急性不完整四肢瘫、头皮挫伤、共计住院220天,共花费医药费127464.62元,其中22280元部分由***支付,金允天支付105184.62元。
另查,从海城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分别三次入朝阳血栓病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为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55天。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6月1日,住院治疗97天。2020年6月1至2020年9月17日,住院治疗108天。三次住院合计260天。***主张支付医药费40733.5元,外购药525元。
又查,经***申请,该院委托北京知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北京知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北京知协司鉴字第[2020]临伤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颈脊髓损伤、颈5椎体骨折后遗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本次所受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至定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4、被鉴定人及残疾辅助器具详见分析说明。
又查,庭审中,双方认可***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金允天支付给护工的费用39600(180*220)元,以及额外支付6000元。
另查,2018年11月6日,电信辽宁分公司就2019年-2021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服务集中招标,阿尔创公司就鞍山地区标段四、区域2、对应具体区域为海城+岫岩+千山中标,2019年1月29日,电信辽宁公司(甲方)与阿尔创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NSGS1900131BCN00的《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2019-2021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合同4.3条款中对分包进行约定,4.3.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4.3.2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规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者工作分包给第三人。4.3.5承包人应当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2019年2月20日,阿尔创公司(甲方)与瀚元公司(乙方)签订《辽宁电信2019-2021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编号:POSG050900),项目名称为:辽宁电信2019-2021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工作地点: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岫岩+千山),协作内容:管道施工、线路施工…
再查,瀚元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信腾公司,工程价款为20000元,信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将该部分劳务再次转包给金允天,金允天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金允天从事户外高空架线作业,施工前金允天未对***进行岗前培训,且在施工场所所涉树杈施工部分,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使***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独自排除障碍,导致重心失衡,并且其未在滑轮车及***翻转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从滑轮车中滑落,金允天存在组织施工不利及保护措施不到位的过错,故其应对***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未按滑轮车操作流程进行操作,故其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电信辽宁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阿尔创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电信辽宁分公司与阿尔创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阿尔创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阿尔创公司将该工程管道施工、线路施工、机房设备安装、机房电源设备安装、基站设备安装等有关工作内容以劳务协作服务的形式分包给瀚元公司,瀚元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信腾公司,信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金允天,综上,阿尔创公司、瀚元公司、信腾公司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要求赔偿医药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海城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22280元,在朝阳血栓病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40733.5元,购买外购药525元,***实际支付医药费63538.5元。
关于***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6364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因意外致颈脊髓损伤、颈5椎体骨折后遗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的伤残赔偿金为636400(31820*20),故该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36400元。
关于***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的护理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期间的护理费,该期间共计649天,因金允天已支付此期间的部分护理费用,故此期间护理费为127433.04元(46970/365*649*2-39600),另一部分为定残之日起20年的护理费,故该部分护理费1878800元(46970*20*2),两部分护理费合计2006233.04元,故该院支持***护理费为2006233.04元。
关于***主张误工费108839.19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合计649天,故其误工应当参照建筑业标准进行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08838.19元(61211/365*649)。
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在发生事故后身体受到了伤害,且被评定构成一级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共计480天,故该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100元*480)。
关于***要求赔偿营养费649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被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49天,故该院酌定支持***营养费20000元。
关于***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2203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田春凤丧失劳动能力,且双方有婚生子张玉杰对田春凤有赡养义务,故***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伤情及复查陪护情况,故对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赔偿救护费3000元的主张,结合***的病情,该项费用是转运必要所发生的特定费用,故***主张的该项费用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赔偿复印费72元的主张,因该项费用由有收据为凭,故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赔偿住宿费117元的主张,因该项费用有结账单为凭,故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赔偿鉴定费23450元的主张,因该项费用有发票为凭,故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因意外致颈脊髓损伤、颈5椎体骨折等,目前系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后续可进行脊髓损伤直接并发症的治疗及康复训练,定期体检费用、康复训练指导费用和、相应的并发症治疗费用。(一)定期体检分为以下部分:1、尿常规,26元/次,周期为2-4周,故尿常规检查费用为:13557元(365/7/2*20*26元);2、肾功能,180元/次,周期为6个月,故肾功能检查费用为7200元(180*2*20);3、下肢深静脉彩超,318.5元/次,周期为3-6个月,故下肢深静脉彩超检查费为25480元(318.5*4*20);4、双肾输尿管膀胱彩超,128元/次,周期为3-6个月,故双肾输尿管膀胱彩超的检查费为10240元(128*4*20);5、骨密度检查,120元/次,周期为大于6个月,该院酌定以每年一次为宜,故骨密度检查费用为2400元(120*20)。(二)康复训练指导费用部分,定期到医疗机构接受专业的康复训练指导,这种康复训练指导通常掌握在12-24个月进行一次,对于体检项目未列部分也可进行必要的补充,每次住院康复指导的总费用建议不超过20000元,根据***的伤情,该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400000元(20000*20)。(三)并发症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因为***的伤情,其主要存在的并发症包括:骨质酥松和骨质酥松导致的骨折发生率增高、长期卧床导致的坠积性××、泌尿系统感染以及后期可能发展成的肾脏功能损害、褥疮的发生、服用药物导致的肝脏功能损害,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等等。建议并发症治疗费用为40000-50000元,故该院酌定支持并发症治疗费用45000元。综上该院支持***后续治疗费503877元。
关于***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的损伤情况,鉴定机构对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及使用更换周期出具鉴定意见:1、高靠背轮椅,4000元/台,最低使用年限或者平均使用量为3年,故高靠背轮椅所需费用为26666.7元(20/3*4000);2、坐便轮椅,1000元/台,最低使用年限或者平均使用量为3年,故坐便轮椅所需费用为6666.67元(20/3*1000);3、防褥疮床垫,3000元/个,最低使用年限或者平均使用量为3年,故防褥疮床垫所需费用为20000元(20/3*3000);4、防褥疮坐垫,4000元/个,最低使用年限或者平均使用量为2年,故防褥疮坐垫所需费用为40000元(20/2*4000);5、一次性尿垫,750元/月,最低使用年限或者平均使用量为3-5片/日,故一次性尿垫的费用为180000元(20*12*750);6、纸尿裤,750元/月,最低使用年限或者平均使用量为2个/日,故纸尿裤的费用为180000元(20*12*750);7、开塞露,150元/月,最低使用年限或者平均使用量为2-3支/日,故开塞露费用为36000元(20*12*150);8、气压驱动仪,2000-3000元/个,最低使用年限或者平均使用量为2年,故气压驱动仪的费用为30000元(3000*20/2);9、腰围,480元/个,最低使用年限或者平均使用量为1年,故腰围的费用为9600元(460*20);10、体位护理垫,几十元,最低使用年限或者平均使用量为2-3年,***主张按30元/个主张,对该标准该院予以支持,故体位护理垫的费用为300元(30*20/2);11、护理床,3000元/张,最低使用年限或者平均使用量为7年,故护理床的费用为8571.43元(20/7*3000);12、固定式踝足矫形器,600元/只,最低使用年限或者平均使用量为2年,故固定式踝足矫形器的费用为6000元(600*20/2);13、站立训练柜或电动(手动)站立床,2200元/台,最低使用年限或者平均使用量为10年,故站立训练柜或电动(手动)站立床,故站立训练柜或电动(手动)站立床的费用为4400元(20/10*2200);14、移乘架,6000元/台,最低使用年限或者平均使用量为4年,故移乘架的费用为30000元(20/4*6000)。综上该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578204.8元。
综上,医药费部分金允天应当赔偿***29793.88元(127464.62+40733.5+525)*80%-105184.62。伤残赔偿金636400元、护理费2006233.04元、误工费108839.1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救护费3000元、复印费72元、住宿费117元、鉴定费23450元、后续治疗费5038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8204.8元,合计3983193.03元,故金允天应当按照80%赔偿***各项损失3186554.4元,医药费部分及其他损失部分合计3216348.28元,因金允天已经支付6000元,故其还应当赔偿***3210348.28元。阿尔创公司、瀚元公司、信腾公司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要求电信鞍山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受伤与电信鞍山分公司有关,故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金允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210348.28元;
二、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信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2元,***已预交,由金允天、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信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11273元,应予退还30479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阿尔创公司是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他一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是否应判决赔偿***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2030元;3、是否应判决赔偿***住院期间的辅助器具费用4560元,尿不湿、纸尿裤32005.48元,共计36565.48元;4、一审判决上诉人瀚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5、一审法院判决给付***20年护理费及2人护理是否正确,是否应判决护理费给付1人5年;6、一审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的数额及标准是否正确;7、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阿尔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提出中国电信辽宁分公司与阿尔创公司未能提供确保安全的施工现场,造成上诉人在工作时从架线的空中坠落,受伤致一级伤残,承包人阿尔创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国电信辽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阿尔创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且合同中明确,不允许转包,但其将工程转包给瀚元公司,瀚元公司转包给信腾公司,信腾公司转包给金允天,发生事故,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记载“审判长:被告三(即金允天),你从谁手里得到这个活的?被告三:李峰找我干的,是我年前干工程活认识的,具体情况我不了解。审判长:被告三,工程是否干完了?原告是否你找去工作的?被告三:有的干完了,有的没干完,原告是我找去工作的。”通过金允天的陈述应认定***为金允天提供劳务,现没有证据证明***直接受阿尔创公司雇佣,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金允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妻子田香凤,1962年5月2日出生,农村户籍,无土地(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没有分得土地),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其他生活来源,在事故发生前,其生活来源完全依赖于***打工所得,***对其妻子田香凤具有扶养义务,因***与田香凤有一名子女,其子女对田香凤亦具有扶养义务,根据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203元/年,所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03元/年×20年÷2=222030元,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不当。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提出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辅助器具费用4560元,尿不湿、纸尿裤32005.48元,共计36565.4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6月29日购买轮椅410元是上诉人***住院期间,为了方便出行,属于必须品,鉴定结论出具时间2021年2月19日,上诉人2020年12月29日购买床费用4150元,属于在出院后鉴定结论作出前购买。对于是否应予以支持尿不湿、纸尿裤32005.48元一节,没有发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数额,从住院到鉴定前一日,计算天数649天,根据鉴定结论为:一次性尿垫每月750元、纸尿裤每月750元。750元/月×12个月/365天×649天×2=32005.48元,因尿不湿、纸尿裤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对该主张,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瀚元公司提出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瀚元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上诉人瀚元公司明确其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涉案部分委托给被申请人信腾公司,信腾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上诉人瀚元公司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信腾公司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因***主张,施工的光缆都是电信提供的,都有电信编码字样,当时***起诉的是中国电信鞍山公司和金允天,中国电信鞍山公司提供的中国电信辽宁公司,中国电信辽宁公司追加阿尔创公司,阿尔创公司追加的瀚元公司,瀚元公司追加的信腾公司。信腾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到庭。一审中,对信腾公司负责人李伟进行询问,李伟明确“有一个通信的活他们让我干,我就接过来了,地点在海城,我也没干,给金允天了,金允天是我以前一个朋友,干通信工程的。瀚元通信叫殷俊的让我找一伙人干活,我就把金允天介绍给殷俊,与金允天没有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现瀚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信腾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所以判决瀚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阿尔创公司和瀚元公司均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给付***20年护理费及2人护理不符合常理,应判决护理费给付1人5年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的伤情、年龄,结合辽宁省和鞍山地区审判实践中对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给付参考意见,暂时判决护理费给付2人5年较为合适。结合北京知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北京知协司鉴字第[2020]临伤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鉴定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根据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46970元,所以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为:469700元(46970元/年×5年×2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期间的护理费,该期间共计649天,因金允天已支付此期间的部分护理费用,故此期间护理费为127433.04元(46970/365*649*2-39600),所以***的护理费为597133.04元(127433.04+469700元)。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第六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瀚元公司和阿尔创公司提出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的规定》的通知【(2020)3】精神,后续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而且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且鉴定依据的是北京地区的标准,故该部分的鉴定不应采纳,后续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不应给付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瀚元公司和阿尔创公司提供了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的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司规【2020】3号,其中第十七条“赔偿相关鉴定。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法医临床学的一般原则,对人体损伤、残疾有关的赔偿事项进行鉴定。包括医疗终结时间鉴定,人体损害休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定残后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营养依赖的鉴定,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的鉴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六条对后续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进行了规定,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依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瀚元公司和阿尔创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意见支持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20年和辅助器具费20年,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且鉴定依据的是北京地区的标准,故该部分的鉴定不应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因意外致颈脊髓损伤、颈5椎体骨折等,目前系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后续可进行脊髓损伤直接并发症的治疗及康复训练,定期体检费用、康复训练指导费用和相应的并发症治疗费用,所以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503877元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综合考虑***的伤情、年龄,结合辽宁省和鞍山地区审判实践中对完全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参考意见,比照护理费暂时判决给付5年较为合适,根据***的损伤情况,鉴定机构对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及使用更换周期出具鉴定意见,结合已经鉴定***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78204.8元情况,应从鉴定之日起计算5年为144551.2元(578204.8元÷4),受害人到期限后需要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第七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阿尔创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电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确有不得再分包的约定,但《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合同违约与劳动者受伤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务者受伤害应由用工单位或者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并非用工单位,合同违约行为与人身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电信辽宁分公司就2019年-2021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服务集中招标,阿尔创公司就鞍山地区标段四、区域2、对应具体区域为海城+岫岩+千山中标,2019年1月29日,电信辽宁公司(甲方)与阿尔创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NSGS1900131BCN00的《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2019-2021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合同4.3条款中对分包问题进行约定:4.3.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4.3.2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规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者工作分包给第三人。4.3.3分包人的资格能力应当与其分包工程标准和规模相适应。4.3.4按照投标函附录约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分包合同副本。4.3.5承包人应当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阿尔创公司和瀚元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阿尔创公司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级明显高于瀚元公司,电信辽宁分公司是基于对阿尔创公司经济实力及对提供劳务者管理能力的信赖,而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而且明确约定了承包人应当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约定阿尔创公司应该与瀚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受伤时间2019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阿尔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案是***为金允天提供劳务,***受伤后,***向中国电信鞍山公司和金允天主张权利,中国电信鞍山公司主张是中国电信辽宁公司工程,中国电信辽宁公司追加阿尔创公司,阿尔创公司追加的瀚元公司,瀚元公司以海城这段劳务工作交给了信腾公司,要求追加信腾为被告,通过追加过程能够证明,***与本案各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部分金允天应当赔偿***29793.88元[(127464.62+40733.5+525)*80%-105184.62]。伤残赔偿金636400元、护理费597133.04元(127433.04+469700元)、误工费108839.1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救护费3000元、复印费72元、住宿费117元、鉴定费23450元、后续治疗费5038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551.2元,合计2140439.43元。增加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30元、住院期间的辅助器具费用4560元、尿不湿、纸尿裤32005.48元,合计增加258595.48元。共计2399034.91元×80%=1919227.93元,加上医疗费29793.88元,金允天已经支付6000元,金允天总计应赔偿***1943021.81元(1919227.93元+29793.88元-6000元),阿尔创公司、瀚元公司、信腾公司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
二、金允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943021.81元;
三、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信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应赔偿各项损失1943021.8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52元,***已预交,由金允天、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信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23183元,应予退还185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3元(其中***预交5111元,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32483元、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预交28609元)。上诉人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标的3210348.28元,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标的2726031.8元。按照一审的判决结果,二审支持***应得的损失数额1739793.43元,所以上诉人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二审诉讼费17604元,其预交32483元,另14879元(32483元-17604元)由上诉人***负担。按照一审的判决结果,二审支持***应得的损失数额1739793.43元,所以上诉人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二审诉讼费18259元,其预交28609元,另10350元(28609元-18259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请求增加赔偿数额258595.48元,二审判决支持***258595.48元的80%,金允天、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信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9元(5111元×80%),上诉人***预交5111元,另1022元(5111元-4089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王宇明
审判员 程义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吴添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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