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龙峰门窗有限公司、保定市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保定市旺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2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0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俊飞、佟昕,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息冢镇廉台村。

法定代表人:黄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保定市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保定市旺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朝阳南大街2066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该公司董事长。(未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龙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原审被告保定市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本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于决算单的认定错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决算单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签署决算单时并无民警在场,且当天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在签署文件前受到殴打逼迫。即便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在胁迫下签署决算单,但是决算单中的内容相互矛盾,在决算单附页中存在多项内容重复,且一些内容并非合同中约定。另外,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决算单中的总工程款,却不认可决算单中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相互矛盾。二、对于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双方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30000元无异议,对于已经支付的其他款项,虽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是上诉人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原审法院均不予以确认。另外,既然原审法院认可决算单中总工程款,那么对于决算单中己支付工程款也应予以认可。三、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因工程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进行索赔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长城控股公司出具的违约索赔单,该违约索赔系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问题导致。因该违约索赔单是长城控股公司对上诉人进行的索赔,不可能由被上诉人在违约索赔单上签字。另外,上诉人将门窗安装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那么门窗安装出现的相应问题自然由被上诉人引起,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违约索赔。四、对于工程维修,原审法院仅仅支持已支付的55000元维修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第三方李锡明签订工程维修合同,约定工程维修款12万元。在本案审理前上诉人先后向李锡明支付工程维修款55000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完毕,但是该款项属于上诉人必须支付的款项,对于该费用,理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本诉请求。

龙峰公司答辩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于决算单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1.被答辩人称决算单是在胁迫下签署,与事实不符也违背常理。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承认决算单出具时有派出所民警在场,即便民警未现场盯着写决算单,被答辩人代表唐贺也可以随时拒绝在决算单上签字并向民警报警追究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当时和事后唐贺及被答辩人一直未报警也并未拒绝在决算单上签字。而在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后,庭审中却主张是受胁迫签订的明显违背常理,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2.决算单中的内容属实,并无相互矛盾:部分内容系合同增项,故未在原合同中体现。

3.且被答辩人的现场负责人魏某的证人证言也证实被答辩人出具决算单时并未受胁迫。该决算单系答辩人对工程量做了妥协让步后签署的,决算单中相关增项内容只是部分增项还有增项未加到决算单中,现被答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否认增项,法律应该制止这种行为。

4.综上,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7、19之规定,原审关于决算单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审关于已付工程款认定正确。被答辩人主张的已付的其他款项并非事实其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决算单中已付工程款已有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付款数额与其不符,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三、根据被答辩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索赔非因工程质量导致也非答辩人施工范围及原因导致,且长城控股公司直接向被答辩人索赔并未向答辩人索赔。部分索赔单系答辩人进场前和过了保修期以后产生的,发包方长城控股公司无权在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索赔。被答辩人庭审中一直主张涉案工程并非答辩人单独施工完成,被答辩人提出的索赔违约单中并不能证明被索赔的工程系答辩人施工。故原审未判决答辩人承担违约索赔并不不当。

四、对于工程维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请二审法院对原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答辩人不予支付被答辩人55000元。

1.涉案工程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且发包方2016年9月1日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之规定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年,故涉案工程2017年9月1日保修期满。

2.在合同期及保修期内,答辩人并未接到过被答辩人要求维修的通知,且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维修合同签订日期及实际维修均在2017年9月l日之后,超过保修期发生的问题答辩人无维修义务。

3.综上,原审判决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损失款5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请二审法院对原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答辩人不予支付被答辩人55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书中除第三项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第三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改判答辩人不予支付被答辩人55000。

庭审中,答辩人补充答辩意见:请求被答辩人退还答辩人23952.45元保修金,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长城控股公司答辩如下:一、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属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债务纠纷,与原审被告无任何关联性,不予质证。

二、我单位与龙峰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截止至今,未签订过涉及长城学校项目的任何合同。三、我单位与华西公司无欠付工程款情况,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9月12日,我单位与华西公司签订《长城学校一综合教学楼塑钢门窗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称原合同).原合同:7.1.5门窗(含)配件全部安装完毕且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7.1.6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工程量造价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无息)。本工程于2016年7月门窗配件全部安装完毕,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2017年,华西公司分包劳务多次出现上访讨薪事件,我单位于2017年6月在不具备付款条件、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的前提下仍拨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超额支付19万(实际支付16.66万,扣除2.34万违约金),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但截止至今,华西公司仍未向我单位提交合同质量标准要求的建筑外窗型式检验及相关质量证明文件、建筑外窗现场淋水试验报告等资料。施工资料应与工程进度保持同步,这也是国家规范明确要求的,至今这些资料仍缺失,因华西公司违背合同验收条款,严重影响我单位后续工作开展,且华西公司未按照合同质量保修责任的要求履行维修义务,质量问题长期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长城控股公司无需对龙峰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服从原一审判决书中对长城控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判决,同请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对长城控股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的判决。

龙峰公司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16455.02元以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华西公司支付原告因索要工程款所产生的各项花费共计38850元;3、判令长城控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主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支付工程余款为432632.99元

华西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龙峰公司支付被告华西公司损失款283054.5元;2、判令原告完成工程淋水试验并承担相应费用;3、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2日,保定市旺盛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后更名为长城控股公司)与被告华西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西公司承包长城学校综合教学楼塑钢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2015年10月24日,被告华西公司(甲方,更名前为天津九山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龙峰公司(乙方)签订了《门窗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以清包工的方式完成“长城学校-综合教学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保定市角)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甲方委派魏某为现场负责人,代表甲方全权负责工程现场管理,指导、监督乙方的施工组织及进度安排。该工程项目工作包括成品保护及卫生清理及淋水试验(如甲方要求),合同采取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工程量暂定9000平米,单价62元/平米,总价款暂定为558000元。双方约定合同实际总价以最终结算面积为准,合同外增加项目或变更承包范围,双方另协商定价。由于乙方及作业人员的原因而造成安全事故、治安事件,其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付款与结算方式为:长城控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到付后7日内,再按相应比例支付给原告,乙方完工经监理方和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交付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7%,决算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目前该工程并未经监理方和业主方验收合格。该合同由甲方魏某、乙方黄金龙(原告龙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时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2015年10月24日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2016年9月1日,原告公司完成施工后撤场,但原告与被告华西公司之间尚未进行正式结算,未经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华西公司组织民工讨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后在民警协调下,魏某(华西公司委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唐贺(华西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黄金龙三人签字按印书写了一份“长城学校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决算单”(以下简称决算单)2页,确认除原告与被告华西公司有争议的部分外,双方均认可部分的工程款项为798415.03元,被告华西已付款543914.5元(包含扣款64254.5元,实际支付479660元),附页中记载共计十一项内容:双方认可为一至九项内容,工程款共计798415.03元,对第十项改口钢衬16200元、工人工伤赔偿100200元两项存在争议待协商,对第十一项扣款64254.5元双方待查。

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长城控股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20日及2016年5月28日,以工程进度慢、质量存在问题、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的原因向被告华西公司索赔;后于2016年12月12日以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门窗保洁为由,2018年8月24日以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为由,再次向华西公司索赔,上述七次索赔共计66700元,被告华西公司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行从请求数额中扣除了2项)。被告华西公司自称因原告施工工程进度较慢,为不耽误工期,华西公司另行雇佣其他农民工进场施工;2016年9月1日原告撤场后,华西公司曾通知原告进行后期维修,但原告并未维修,故另行委托了其他农民工,上述两次雇佣均未签订合同,共计支付77130元(其中2016年3月25日支付的一笔抢工期费用22000元无银行流水),被告华西公司请求原告向其支付该笔费用。2018年10月3日,被告华西公司为对本案涉诉工程进行维修,另与第三方李锡明(个人施工队伍)签订工程维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维修费用120000元,目前已付55000元。另有被告华西主张的原告丢失脚手架、板子等造成的损失13524.5元,但目前被告仅能提供2张收据佐证,数额为2900元;被告华西公司向河北卓越建筑节能监测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节能实验费,金额为5400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工人黄庆红工人受伤,原告向其支付工伤赔偿款100200元。本案涉诉工程未经验收验收2016年9月投入使用。经过原告与被告华西公司之间多次对账,华西公司有银行流水加以佐证的已确定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17200元,证人刘某出庭证明其曾代为向原告支付55800元,另被告华西公司曾向原告转款128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称已代为支付给第三人黄兴的运费,但未提交证据。被告长城控股公司与被告华西公司之间尚未进行正式验收结算,依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总价款85%,长城控股公司实际已超额支付,但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华西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发生了变更,但对于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对增项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被告华西公司亦未申请对减项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峰公司提交的:《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长城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施工设计图纸1份,决算单2页,保定市长城学校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后增项明细单1份,委托书1份,保定长城学校门窗安装工人工资发放记录1份,原告索要工资所产生的各项花费明细1份,收条及借条,申请魏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华西与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1份。有被告华西公司提交的《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银行支付凭证、电子回单、收条、借条各1份,结算协议、附页、光盘、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出诊记录1份,2017030号律师函、快递底单、快递信息以及回函各1份,电气设计说明1份,违约索赔单7份、照片1份,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程维修合同》1份、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6份,丢失脚手架、板子收据2张,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回单1份,银行回单6张,银行流水8页。有被告长城控股公司提交的准予变更通知书2份,《长城学校综合教学楼塑钢门窗采购与安装合同》1份,付款记录、发票6张,银行回单6份,违约索赔9份,催告函及发送记录各3份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华西公司与被告长城控股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长城学校综合教学楼塑钢门窗采购与安装合同、原告与被告华西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龙峰公司对本案涉诉的长城学校门窗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虽该工程并未进行验收结算,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华西公司仍应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为62元/平米×9000平方米=558000元。因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发生变更,对此原告请求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基础上增加增项部分工程款,被告华西公司请求扣减甩项部分工程款,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原、被告均未申请对变更部分工程款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龙峰公司与被告华西公司均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交的决算单中,原、被告已签字按印认可的工程款为798415.03元。虽被告华西公司辩称该决算单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书写,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决算单书写时间在民警出警之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决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原、被告经对账后,均认可被告华西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款项517200元。原告虽称其中应扣除100000元己方工人的工伤赔偿款项,被告华西公司在双方签署决算单时同意承担一半赔偿责任50100元,但华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签署的决算单上明确注明此项双方存在争议,而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乙方及作业人员的原因施工现场造成安全事故、治安事件,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西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让其代为支付的55800元,证人称让给了原告款后,原告出具了收条自己转交给了被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是打了收条但因被告华西公司并未付款,所以收条原件未给被告。被告不能讲清收条原件为何在原告处,且不能讲清提交的收条复印件的出处,故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另有被告华西公司曾向原告龙峰公司转账12800元,原告承认收到该款项,称该款系代被告支付给第三人黄兴的运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款亦应视为被告华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华西公司共已支付工程款517200元+12800元=530000元。因合同明确约定龙峰公司完工经监理方和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交付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7%,决算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而本案涉诉工程尚未验收,应予扣除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故被告华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98415.03×97%-530000元=244462.58元。因本案涉诉工程于2016年9月1日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交付日,被告华西公司应支付该欠付工程款自工程交付之日(2016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多次组织民工索要工程款所产生的各项花费共计38850元,因该部分款项无法证实且并非索赔工程款必要合理费用,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西公司反诉部分,因涉诉工程尚未验收,尚在保修期内。被告华西称因原告不承担维修义务、施工进度慢,几次雇佣农民工进行维修、抢工期施工,支付77130元,被告华西公司仅提交银行流水证据,不足以证实延误工期系因原告龙峰公司原因造成,而原告提交的被告华西公司现场负责人魏某签署的《保定市长城学校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后增项明细单》中,认可钢副框返工、主框拆装、实验楼拆装等均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请求由原告承担抢工期款项不予支持。被告华西公司与第三方李锡明(个人施工队伍)签订工程维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维修费用120000元,已实际支付55000元,因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系本案涉诉工程的维修,原告撤场时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且被告长城控股公司亦认可确因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施工,故应对该款项予以支持,应以实际支付款项55000元为准。关于被告长城控股公司向被告华西公司的索赔款66700元,因被告华西公司不足以证明该索赔的原因与原告有关,故不予支持。另被告华西主张的原告丢失脚手架、板子等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不认可,且收据上并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华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损失与原告有关,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西公司支付的节能实验费5400元以及要求原告完成淋水试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节能实验由谁负担,亦未证实根据行规应由原告负担;淋水试验合同约定如甲方(被告华西公司)要求,原告才负责做。根据被告该工程现场负责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淋水试验一般由被告华西公司负担,被告也并未通知过让原告作淋水试验,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华西公司损失款55000元。关于被告长城控股公司是否应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长城控股公司作为发包方,虽长城控股公司辩称尚未与华西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但因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长城控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峰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244462.58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保定市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峰门窗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峰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5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峰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峰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536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市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峰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9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刘菲菲银行转帐记录两份,证实其通过刘菲菲向李锡明两次支付剩余维修款合计6.5万,一审判决只支持了5.5万元的维修款,剩余的6.5万元维修款也应该支持。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案一审庭审多次开庭,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述证据。2.该证据的日期分别为2020年1月23日和2020年6月29日,均发生在该案一审判决以后,系上诉人伪造的证据,对该组证据不认可。3.该证据中付款人并非上诉人。本院查明,1.原审被告于一审庭审中陈述:“2016年9月1日小学开学的时候,(该工程)就已经投入使用。”2.上诉人华西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峰公司所签订的《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一年。3.上诉人华西公司与原审被告长城控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免费质保期为贰年,自长城学校项目投入运营开始计算……”本院所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一)关于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该结算单是在民警协调下,由上诉人委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魏某、工程项目经理唐贺与被上诉人龙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龙三人协商并签字按印;其次,上诉人主张其项目负责人在签署该结算单前受到殴打逼迫,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第三,该结算单项目完整、数额精确、内容详实,既有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款项数额,又有争议的款项数额;既有无争议的工程款项目,又有因存在争议需待查的项目;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既有无争议的项目数额,又有争议项目的数额,无法得出上诉人是因受胁迫而达成上述结算单的结论。故此,一审法院以之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抢工期款项应否由被上诉人龙峰公司负担问题。从上诉人华西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峰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来看,钢副框制作并非被上诉人龙峰公司施工范围;从上诉人华西公司现场负责人魏某签署的《保定市长城学校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后增项明细单》中的意见来看,其认可钢副框返工、主框拆装、实验楼拆装等均与被上诉人龙峰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龙峰公司承担抢工期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工程质量维修款应否由被上诉人龙峰公司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即将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日擅自使用。上诉人华西公司虽于2018年10月3日又与案外人李锡明就塑钢门窗工程质量问题签订《工程维修合同》并支付维修款,但因包人擅自使用且已过上诉人华西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峰公司《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保质期,作为的施工方的被上诉人龙峰公司无需再对工程质量负责,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下欠李锡明工程维修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上诉人华西公司主张的丢失脚手架、板子等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妥。(五)关于龙峰公司要求对原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的答辩意见及二审庭审中增加的答辩意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龙峰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实质上是上诉请求事项,但其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6元,由上诉人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金星

审判员  庞 茜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