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3民初7918号 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0栋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60166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149378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2725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31492.2元(暂计);3.本案的诉讼费由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天津市海河中学改扩建示范性高中校二期新建实验楼、新建艺体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金额为7389562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其中合同第21.2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与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工程款总造价的95%,余额5%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两年。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设计变更的情况。后根据被告方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海河中学改扩建示范性高中校二期(试验楼、艺体楼、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方称该表格数据为审核后的最终结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020084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拖延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为7389562元,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合同第21.2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与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工程款总造价的95%,余额5%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两年,现已届满;2.《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1份,证明案涉工程除合同所涉内容外,存在设计变更部分,被告在原告合同的基础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变更部分的工程款;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证明结算后的工程价款总额为7647336元;4.原告自制已付款明细及银行单据各1份,证明被告实际已付款项为6836860元,实际结算过程中,被告方的管理费按照2.61%扣除,管理费扣除之前已付款数额为7020084元;5.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6.微信聊天录屏(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以光盘形式提交)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本案中原告对于案涉工程款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问题,另外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明确提到了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647344元,与原告从审计局调取的该项目最终的结算金额一致,**在微信记录中表示剩余款项暂不能支付的原因是被告方需要通知大包段,要将所有施工方的结算全部审核之后才能给原告付款。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涉项目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020084.2元(未扣管理费),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需要等到质保期满后再支付,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应以业主实际使用日期2016年9月为竣工验收日期开始起算2年的质保期,至2018年8月31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但在质保期结束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剩余5%的工程尾款,至今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即使被告想要履行给付义务也无法履行,因为本案所涉项目业主仅向被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剩余5%未向被告支付。对于原告调取的材料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没有增项,该材料明确显示为工程审核结算定案表,并非最终工程结算材料,且其中被告公司**确认的仅为整体工程项目的审核金额,在分项中并没有被告公司**确认。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至总工程款的95%,即便是原告主张其工程质保期至2018年9月1日届满,至起诉之日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该期间原告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及中止的情况。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付款相关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扣除管理费税金之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36860元,扣除管理费之前已付款数额为7020084.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欠缺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天津市海河中学改扩建示范性高中校二期新建实验楼、新建艺体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金额为7389562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交付使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7日,累计付款6836860元(不包括管理费扣款及税差)。现原告表示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结算价款应为7647344元,因被告存在剩余款项未支付,故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原、被告确认双方就案涉工程约定了管理费及税差扣款,标准为合同价款的2.6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可得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将楼体石材幕墙工程分包与原告,属于专项工程分包,分包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欠款包括质保金及增项部分。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工程款总造价95%,余额5%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两年。根据该条款约定,双方约定了案涉工程款项的给付期限至两年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竣工验收之日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交付使用,故两年质保期应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起算至2018年8月止。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21年3月3日向被告员工**主张过工程款项,被告亦确认**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存在时效中断事由予以采信,被告对此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增项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工程款总造价95%,原告申请调取的财政审计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结算款为7647344元,而案涉合同约定款项为7389562元,超出部分应为增项部分款项。根据案涉工程的合同约定及被告已付款金额,扣除原告认可的相应管理费及税差费用(标准为2.61%),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10888元。同时,根据案涉工程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息。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1088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61088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元,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5283元。保全费4314元,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元,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4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梓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