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4760号 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0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栖谷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与被告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园水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本院依法通知其退出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4,856,614.6元;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以34,856,614.6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决确认原告可就“**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二装及总平)”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华西公司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中对保全费的主张;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变更为31,720,114.35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金额变更为31,720,114.35元。后原告华西公司书面申请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二装及总平)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二装及总平)的全部工程施工作业。2016年8月19日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其中配套用房、清洗间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2021年4月16日,各方确认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136,043,460.36元。截至目前,被告虽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186,845.4元,但剩余34,856,614.6元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花园水城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项目。**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二装及总平)是由其作为代理业主,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了以华西公司为牵头人、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新兴公司)为成员的联合体作为该部分施工总承包单位。该部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总价为114,001,45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974,954元、暂列金10,892,739.31元),项目已于2016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配套用房、清洗间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2.关于合同约定。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发包人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不低于签约合同价(不含暂列金)的40%,同时不超过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截至起诉,花园水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1,186,845.4元,已达到98%。同时根据施工合同第14.1、14.2、14.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程序执行,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合同当事人确认的**县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目前该项目及主体均未提交审计部门审计,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关于工程审计。由于该部分工程(二装及总平)系与主体部分工程共同立项(**发改投资[2011]218号),而主体部分工程系由四川祥普建设集团与被答辩人组成的联合体承建。由于主体部分工程承包人未能提交工程资料,二装及总平部分和主体部分同属一个立项,按照审计要求不能单独审计,故一直未能审计。花园水城公司委托的中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虽经双方签字,但属于提交政府审计的过程性资料,不是最终确认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关于华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12.4.1条“所有未付工程款不计利息”,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未能审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花园水城公司尚无付款义务,并且其没有过错,所以华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双方约定且与法律规定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发包人花园水城公司与承包人华西公司、大陆新兴公司签订《**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二装及总平)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二装及总平)。2.签约合同价为114,001,45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974,954元、暂列金额10,892,739.31元。3.承包人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发包人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不低于签约合同价(不含暂列金)的40%,同时不超过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所有未付工程款不计利息。4.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程序执行,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合同当事人确认的**县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 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其中配套用房、清洗间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 2021年4月14日,中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最终以审计为准;按竣工资料审核金额为136,043,460.36元。 2022年11月28日,当事人双方于庭前签订《司法鉴定协议》,约定共同委托四川恒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价;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23年4月27日,四川恒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二装及总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二装及总平)工程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为133,780,746.16元。 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确认花园水城公司已向华西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60,631.81元,其中包括代缴税费873,786.41元;确认鉴定费为180,000元,双方各负担90,000元,且均已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支付明细、《司法鉴定协议》《**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二装及总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花园水城公司与华西公司、大陆新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确定。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达成一致,剩余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鉴定意见金额133,780,746.16元减去被告花园水城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102,060,631.81元,故对原告华西公司主张被告花园水城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1,720,11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二)建设工程属于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案涉工程属于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医疗设施,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原告华西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1,720,114.3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00元,由被告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