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05民初6258号 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业园区2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舸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0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旺公司)诉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华西公司***公司支付材料款2668600.05元及违约金1035130.93元(以2668600.05元为基数,按未支付货款的0.1%/日的标准,自2022年3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035130.9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费用由华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西公司和忠旺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材料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忠旺公司向华西公司供应门扇、金窗、***等材料。截止2022年3月9日,忠旺公司将全部材料供货完毕,经双方核对,累计货款6069437.05元。华西公司仅支付了3400837元,剩余2668600.05元货款未支付,***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据此,忠旺公司起诉来院。 华西公司辩称,1.双方系承揽法律关系,忠旺公司并未完成案涉货物的安装,故付款条件未成就;2.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付款条件亦未成就;3.华西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300837元,欠付款金额为1768600.05元;4.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忠旺公司并未提供足额发票,故华西公司有权不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忠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日,华西公司(甲方、买方)、忠旺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就淄博火车站南广场还迁商业综合体及道路工程项目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标段一工程出售工艺门扇、断桥隔热铝合金窗、铝合***、防雨百叶等物资,价税合计(暂估)5131539.31元,特别说明:(1)单价计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加工费合同,合同综合单价采取“铝锭价+加工费+运费”,门窗型材铝锭价以下单当日“长江有色金属网(×××.com/)”公布的国产A00铝锭现货平均价执行计算;幕墙型材铝锭价按“南海灵通网”公布的国产A00铝锭价现货平均价。订单需于当日4点前下达。遇星期六、日或节假日下订单,以上一个交易日铝锭价为准,需双方书面确认。合同综合单价包括增值税、加工费、包装费、保险费等费用、包含常规运费。(2)上述加工费价格包含由天津至山东淄博的常规整车运费(一车约20-25吨,每车限一个送货地点。如甲方下单不足一整车、需要配货的,则需另收取1000元/批次的零担配货运费。每个项目乙方免收一次零担费。)大体积抛料、超长料(6.8米及以上)、多地址发货、***等,运费另议。乙方应保证材料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原装合格正品,并完全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材料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内具有良好的性能。如存在材料由乙方进行加工,在加工过程中,乙方须与甲方一同验收。若发现材料受损或规格、数量与委托加工图(或订单不符)或存在其他问题,由乙方确认并立即处理。若因乙方处理不及时而导致甲方工期延误或被处罚金,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对有些需在安装后方可进行验收或识别(如色差或性能或现场试验等)的缺陷,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如确系乙方原因导致问题,乙方应无条件更换并补货,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验收及使用过程中,甲方对乙方所供货物提出异议时,乙方自甲方发出通知24小时内必须到现场处理。***拒不处理,甲方视为乙方认可,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概由乙方承担。在支付每批材料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的足额的、符合甲方要求的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及结算单等相关资料给甲方(甲方指定的签收人为***),经甲方审核完毕后,甲方支付相应货款,否则甲方有***支付。甲方支付乙方贰拾万元整的合同预付款。此预付款在该项目结算时冲抵货款。最后一次发货前,双方需结算,冲抵预付款,结清全部货款后方可发货。8.2甲方指定的项目联系方式:8.2.1联系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街道,昌国路以北,***以南。8.2.2联系电话182××******;8.2.3E-mail:1294733709@qq.com。如上述一方地址、电话、电子邮件发生变更的,该方应在变更当日内通知对方,否则,对方按变更前地址发送邮件的,仍视为有效送达。9.1乙方逾期交货的或提供发票,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交货材料价值的1%承担违约金。9.2甲方签收货物后需及时付款,否则应向乙方偿付该批次逾期货款的0.1%/天的违约金。9.2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乙方应于甲方发出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换货或者退货,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022年11月25日,双方针对购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现原合同内铝合金门窗面积有所增减,变更项需在合同内增加及扣除,并且因项目中铝型材原材价格浮动较大,签订主合同时铝型材单价无法确定,只确认了加工费及氟碳喷涂费用等,铝锭价格以订货时市场价为准。现所有材料已采购完毕价格已确认,需要在主合同金额5131539.31元基础上增减了材料数量和品种,减少金额为:1382119.56元,并增加幕墙铝型材清单金额为:2320017.31元。变更后的主合同金额为6069437.05元。 另查明,1.2020年7月3日,华西公司向**支付200000元。华西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2日、2021年4月23日、2021年9月24日、2021年9月29日、2021年12月16日、2022年3月4日***公司支付6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500837元、700000元、700000元。合计3400837元。 华西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2021年7月13日向淄博乐山玻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80000元、400000元,合计580000元。 3.忠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西公司员工(以下简称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8月25日,**发送给员工的文件上显示,华西公司玻璃款垫付587919元,工费垫付70000元,岩棉垫付51000元,个人付款200000元。 员工与案涉项目班组组长***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6月工资为2万,***2021年6月工资为1万。同时,个人工资发放超两万情况说******、***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1日的当月工资均为20000元。 忠旺公司总计向华西公司开具了36**值税电子发票,总计金额为360083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购销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电子发票、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审理中,1.忠旺公司**,其总计供货金额为6069437.05元,华西公司仅支付3400837元。 2.华西公司**,认可忠旺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但其付款总金额为4308919元,包含***公司付款以及向**个人转账总计908082元。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到本案中,双方明确了案涉合同的货物、数量、单价、交付方式、验收方式以及付款条件等符合买卖合同特点的约定,故案涉合同更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 关于欠付金额。本院认为,华西公司对忠旺公司供货总金额6069437.05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华西公司已付款,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实质系华西公司向**个人转账的200000元及玻璃款580000元、向***、***支付的70000元工资、岩棉费51000元是否该计入华西公司已付款里面。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对于向**个人转账200000元,合同里面明确约定该款项为预付款并在结算时冲抵货款且忠旺公司也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忠旺公司辩称的该笔200000元系***向**归还的借款,由于**并非提供相应借款凭证,故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垫付玻璃款580000元以及垫付工资70000元,华西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支付凭证再结合**发送给华西公司员工文件上列明了相应金额,故对于该笔金额,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岩棉费51000元,虽华西公司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但基于同样逻辑,对于该笔金额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忠旺公司辩称发送给华西公司员工文件上列明的华西公司已付款金额系错误金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华西公司欠付忠旺公司金额为1767600.05元(6069437.05元-3600837元-580000元-70000元-51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既然合同明确约定华西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则忠旺公司应先行向华西公司开具发票,忠旺公司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作为华西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本案中,忠旺公司尚有金额2468600.05元(6069437.05元-3600837元)的发票未向华西公司开具,华西公司未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本院对忠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违约金不予支持。至于忠旺公司辩称其未开票系因为无法联系华西公司,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通讯地址,忠旺公司可以以邮寄方式向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发票。故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开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不能以未开发票为由不支付货款,案涉货款已成就。 综上,本院对忠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7600.05元; 二、驳回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15元,由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79元,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