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铜马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铜马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73号聚金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45482M。
法定代表人:宋春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铜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7号上站大楼名义层第9层C1(9-4、9-5、9-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2034487X。
法定代表人:钟辉,总经理。上诉人重庆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铜马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8民初23327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电力施工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电力设备,属于动产,故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双方已书面协议选择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重庆铜马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与重庆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聚金·茗香苑工程承包合同》、《聚金·茗香苑专用配电工程(设计变更增量)造价合同》,约定其合同义务为重庆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鹿角组团B23-1地块的电力通道部分的施工及专用配电部分、柴发部分的采购、安装等。合同签订后,重庆铜马实业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重庆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付款。重庆铜马实业有限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253.16万余元、退还质保金16.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聚金·茗香苑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名称为工程承包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电力通道部分的土建、专用配电部分的配电房等,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及其增量工程的履行所致争议,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重庆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标的物仅为电力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原审查明,案涉工程在重庆市南岸区。因此,重庆铜马实业有限公司向工程所在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重庆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肖 飒
审 判 员 陈国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艺馨
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