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3民初35976号
原告:重庆邦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惠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5NJM46。
法定件表人:田京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铜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7号上站大楼名义层第9层C1(9-4、9-5、9-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2034487X。
法定件表人:钟辉。
原告重庆邦兴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兴公司”)与被告重庆铜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6298.22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8日起,以111909.40元为基数,以LPR为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8月5日起,以664388.82元为基数,以LPR为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至2021年8月5日,原告邦兴公司与被告铜马公司一直存在电气设备买卖合同关系,邦兴公司主要向铜马公司提供高低压电箱柜电源切换柜等电气设备,邦兴公司向铜马公司提供设备期间,铜马公司陆续还款,截止2021年8月5日,邦兴公司与铜马公司经过对账,铜马公司尚有744388.82元的货款未支付,双方签署《铜马公司与邦兴公司对账单》。2021年9月18日,铜马公司付款8万。2020年9月16日,铜马公司通过背书转让,交付面值为11909.4元的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邦兴公司通过连续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汉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到期后拒付。2020年9月29日,铜马公司通过背书转让,交付邦兴公司面值为100万的汇票,该汇票最后持票人华星传动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未能兑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也没有举示存在书面管辖协议。原告邦兴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故重庆市江津区为合同履行地。被告铜马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7号,该住所地属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因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移送本案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袁 向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威
书记员廖峻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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