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南京格英水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知民初1924号
原告:南京格英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1号D栋1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稻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
法定代表人:王世赢,执行董事。
被告:王世赢,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五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倩,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明,男,汉族,1969年9月3日生,住址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局员工。
原告南京格英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英公司)与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赢公司)、被告王世赢、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以下简称水利二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被告水利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倩、肖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赢公司与被告王世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0910182160.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受让拥有专利号为ZL200910182160.1名为《钢闸门锁定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并且有权以自身名义就自涉案专利授权日起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公证、提起诉讼等司法救济措施,并收取维权所得的赔偿款项。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授权日期为2011年01月05日。专利登记簿显示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根据原告的实地调查,发现由被告三使用并由被告一制造、销售的位于河南省济源市××村××路××路西侧河流两案的钢闸门锁定装置,其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被告一作为该钢闸门锁定装置的生产商、被告三作为该钢闸门锁定装置的使用方,其行为均已侵犯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其就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三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世赢公司与被告王世赢未答辩。
被告水利二局辩称:一、济源市盘溪河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系由济源市水利局交由水利二局负责施工,而涉案被诉集成式液压启闭机仅为该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因水利二局并非涉案项目工程的所有者,故水利二局并非被诉集成式液压启闭机的使用方,即水利二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二、水利二局作为施工单位,其自身不但不具备设计资质,更不具备对设计图纸进行专业审查的能力,因水利二局与世赢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由设计院进行图纸审核,因此本案与水利二局无关。退而言之即便本案与水利二局有关,在世赢公司也已向水利二局提供了经质检合格的产品说明,且水利二局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世赢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设备款项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水利二局而言,涉案被诉集成式液压启闭机具有合法来源,水利二局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济源市盘溪河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作为济源市重大民生工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而被诉集成式液压启闭机作为整个项目工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停止使用或是拆除都将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并造成公共资源浪费。
原告格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ZL200910182160.1号钢闸门锁定装置发明专利文本,证据2、ZL200910182160.1号钢闸门锁定装置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1-2证明南京格英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ZL200910182160.1号发明专利《钢闸门锁定装置》的专利权,且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3、2021年4月21日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现场时间戳取证照片打印件及时间戳认证文件打印件,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证据4、《委托框架合同》,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据4-5证明原告为此付出了维权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暂定人民币6万元。
证据6、《白莲河抽水蓄能电站2号尾水事故闸门油缸渗油原因分析及处理》论文,证据7、《液压油缸泄漏原因及处理方法探究》论文,证据6-7证明液压油缸中的液压油泄露是一个最为常见的故障,单凭液压油缸无法长期使钢闸门保持在固定状态,随着液压油的缓慢泄露,闸门必然会随之下滑。
证据8、淄博市孝妇河干流治理工程合同,证据9、古黄河调度闸钢坝闸专业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证据10、枣庄市蟠龙河匡山头病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及图纸,证明根据钢闸门行业领域的施工合同显示,使用了本案专利虹桥锁定装置的闸门的价格,为使用普通锁定装置的闸门价格的1.4-1.5倍,即本案专利对于闸门整体价格的贡献率为28.6%-33.3%。
证据11、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万元。
被告水利二局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第10-11页的真实性有异议,12-22页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几张照片的拍摄较为片面,无法显示涉案被诉装置与南京格英钢闸门锁装置的权利要求完全相同,也无法证实涉案被诉装置落入了南京格英钢闸门锁装置专利权的保护范畴。
对证据4、5、1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委托合同不完整,发票开具时间远远早于本案的起诉时间。在委托合同中包含的诉讼项目较多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律师费用确实是为本案所实际发生,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钢闸门的价格根据地域、使用方式等各方面的要求不同,其价格必然也有所不一样,无法判断原告所称钢闸门所得价值的贡献率的问题。合同的相对签订方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法确认它的真实性。证据8-10的合同是针对钢坝闸的采购或者施工签订的,其价值是针对整个钢坝闸而定。而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为钢坝闸的一个门锁装置,其只为钢坝闸其中一小部分,对原告想证明的其价值不予认可。
被告水利二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济源市盘溪河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证据2、《关于济源市盘溪河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1份;证据3、《济源市盘溪河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信息》1份。证明目的:涉案被诉集成式液压启闭机系济源市盘溪河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钢坝闸的一部分,因该项目工程的所有人为济源市水利局,故水利二局并非涉案被诉集成式液压启闭机的使用方,即水利二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证据4、《济源盘溪河治理工程钢坝承揽加工合同书》1份;证据5、《集成式液压启闭机说明书》1份;证据6、水利二局向河北世赢支付设备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目的:鉴于水利二局作为施工单位,本身并不具备专业审核能力以及资质,而涉案被诉集成式液压启闭机系由世赢公司制造且经由设计院审核确认,在水利二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世赢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设备款项的情况下,对于水利二局而言,涉案被诉集成式液压启闭机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水利二局的证据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三也是涉案项目的参与方,并且也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相当于也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并不能将其侵权责任排除。
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的异议同证据1。
对证据4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权利人主张维权的权利。原告认为水利二局和世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对证据5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排除水利二局的侵权责任,其也是合同签订方,即使图纸是世赢公司提供的。水利二局也有接触图纸并且参与了施工。
对证据6三性认可,但不能排除水利二局的侵权责任,因为其也一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世赢公司与被告王世赢未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属的事实
2011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授予名为“钢闸门锁定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910182160.1。2021年7月2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格英公司。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1.一种钢闸门锁定装置,包括钢闸门中的拐臂,其特征是,所述的锁定装置包括锁定杆座、锁定油缸、锁定油缸安装座、锁定油缸活塞杆前端经螺纹固定的锁定销、具有若干锁定孔的弧形锁定杆,锁定行程开关和解锁行程开关;弧形锁定杆穿过拐臂中部,其两端经销轴与锁定杆座铰接,锁定油缸经锁定油缸安装座紧固在拐臂中部的销孔中心,锁定行程开关固定在拐臂另一边的锁定销座中,解锁行程开关固定在锁定油缸安装座相应处,锁定油缸外接集成式液压装置,锁定行程开关、解锁行程开关信号外接控制电气装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闸门锁定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弧形锁定杆上的若干锁定孔均呈椭圆形。涉案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载明:锁定销后端面碰上解锁行程开关的触头,发出电信号使液压装置停止供油,解锁动作完成;锁定销正对着弧形锁定杆上新的相应的锁定孔时,发出电信号使驱动油缸停止动作。
二、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实施侵权的事实
2021年5月13日,申晨通过可信时间戳方式在河南省济源市××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经度为112.592411,维度:35.119197,对《济源市盘溪河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钢坝设备中锁定装置进行了拍照。照片中铭牌显示:集成式液压启闭机,出厂日期:19年5月,铭牌下方显示: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电话:0319-586****。
2019年3月,济源市水利局(甲方)与水利二局(乙方)、河南水投济水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公司)签订《济源市盘溪河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设主要包括:河道疏浚工程;堤防及护岸工程;拦蓄水建筑物工程(新建钢坝2座、固定堰63座)。工程承包范围:设备物资采购、施工、工程建设及建设管理。水利二局负责工程施工和现场管理。
2019年3月13日,水利二局(甲方)与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第二分公司(乙方)签订《济源盘溪河治理工程钢坝承揽加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
加工货物清单。钢坝闸,数量1,合同标的总金额为3200000元。
图纸提供及供货时间、地点。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应提供工程设备的技术资料图纸1套给乙方,并同时进行技术交底。2.供货时间:图纸需经项目设计院审查确认后,乙方于60天内将全部货物加工完成,发货时间以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019年5月10日内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并于20天内安装调试完成。
设备安装技术要求。电气控制区域(包含控制房、闸室及施工调试现场);乙方电控配置为室内控制柜。
合同所附《钢坝闸设计技术要求》载明,钢坝闸启闭设备要求:钢坝闸启闭采用集成式液压启闭机;液压启闭机配备锁定装置,要求阀门开启角度90°位置设置锁定;液压启闭机要求断电情况下实现手动降坝。合同签订后,钢坝闸厂家要尽快提供钢坝闸及液压启闭机的设备图报设计院审核,按设计院审核意见修改完善后的设计图纸进行设备制造加工。最终确定的设计图作为设计院调整细化水工图纸的依据。水利二局当庭提供的盖有世赢公司印章的设计图二份。
水利二局提供的盖有世赢公司印章的《集成液压启闭机说明书》载明:本公司开发的集成式启闭机作为新一代机、电、液一体化的新型启闭设备,已通过水利部专家组评审、鉴定为水利部推广产品。启闭机内部设计了合理的进回路,使系统体积小巧,并在油缸的无杆腔、有杆腔装设有液压锁,可使闸门在任意位置长时间锁定。另外电气控制锁定缸,可保持闸门长时间锁定。盖有世赢公司印章的《集成式液压启闭机出厂检验报告》载明,各项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可以出厂。
被告水利二局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水利二局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31日分多次向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第二分公司转账共计2940000元。
三、关于比对情况
将涉案专利与原告提供的被诉产品照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权利保护范围。水利二局认为,从照片中看,涉案专利限定弧形锁定杆上的若干锁定孔呈椭圆形,被诉产品对应位置为圆形。涉案专利限定的解锁行程开关,外接控制电器装置及锁定行程开关、解锁行程开关的位置,图片中均无法显示。故认为被诉产品并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畴。
经本院组织原告格英公司、被告水利二局现场查看,被诉产品为钢闸门锁定装置,该装置包括锁定杆座、锁定油缸、锁定油缸安装座、锁定油缸活塞杆前端经螺纹固定的锁定销、具有若干锁定孔的弧形锁定杆、锁定行程开关和解锁行程开关。弧形锁定杆穿过拐臂中部,其两端经销轴与锁定杆座铰接,锁定油缸经锁定油缸安装座紧固在拐臂中部的销孔中心。锁定行程开关和解锁行程开关分别固定在拐臂同一边的锁定销的外壁两端,锁定销外壁上有一长条形凹槽,锁定销上固定有一圆柱形钢钉。锁定油缸外接集成式液压装置,锁定行程开关、解锁行程开关安装有电源线,并连接到控制室。弧形锁定杆上的若干锁定孔均呈椭圆形。
四、其他相关事实
1.世赢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7日,注册资本5988万元,实缴出资1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启闭机,闸门、阀门、环保设备、液压成套设备、自动控制系统成套设备等,王世赢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2.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第二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7日,负责人王世赢,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启闭机,闸门、阀门、环保设备、液压成套设备、自动控制系统成套设备等。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第二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上记载:公司名称为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分公司名称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第二分公司。
3.水利二局成立于1990年6月28日,类型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市政民用工程,环保工程,市政设施管理等。
4.格英公司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签订了民事诉讼案委托合同,合同约定6万元代理费。格英公司开具了6万元增值税发票。
5.水利二局当庭称,济源市水利局先行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然后针对该项目工程出具一个相应的工程勘察报告设计图纸,工程设计图纸还需要经过政府部门图审机构的审查、专家的会审以及备案,之后建设单位再对外进行施工招标。各个施工单位根据设计图纸进行相应的投标报价。在建设单位确定最终的施工中标单位后,施工中标单位需要严格按照该设计图纸的规范要求来进行施工。水利二局施工之前,相应技术基础的技术图纸已经是由设计单位作出,因此水利二局需要先向世赢公司提供一份工程设备的基础资料,然后由世赢公司再提供具体的设备图。世赢公司提供的设备图纸都是要经过设计单位来审核的,在整个过程中,水利二局仅仅是负责施工,不参与任何的图纸设计。
上述事实,有ZL200910182160.1号专利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时间戳认证文件、律师费发票、《济源盘溪河治理工程钢坝承揽加工合同书》、《济源市盘溪河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格英公司依法享有对“钢闸门锁定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告水利二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被告水利二局抗辩称,济源市盘溪河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系济源市水利局交由水利二局负责施工,而涉案被诉集成式液压启闭机仅为该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因水利二局并非涉案项目工程的所有者,故水利二局并非被诉集成式液压启闭机的使用方,即水利二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经查,根据水利二局提供的《济源市盘溪河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济源盘溪河治理工程钢坝承揽加工合同书》等证据可知,水利二局负责整个济源市盘溪河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包含了拦蓄水建筑物工程等多个施工项目。涉案被诉产品系工程项目中的其中一个项目工程,系由水利二局交由河北世赢公司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第二分公司承揽加工,由世赢公司设计、制造。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产品系由水利二局向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第二分公司采购,并作为其工程的组件,交由济源市水利局使用,其行为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销售行为。故被告水利二局系本案适格被告。对被告水利二局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现场查看、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钢闸门锁定装置。其采用的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限定的“锁定杆座、锁定油缸、锁定油缸安装座、锁定油缸活塞杆前端的锁定销、具有若干锁定孔的弧形锁定杆、锁定行程开关和解锁行程开关,弧形锁定杆穿过拐臂中部,其两端经销轴与锁定杆座铰接,锁定油缸经锁定油缸安装座紧固在拐臂中部的销孔中心;锁定油缸外接集成式液压装置,锁定行程开关、解锁行程开关信号外接控制电气装置;弧形锁定杆上的若干锁定孔均呈椭圆形”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限定“锁定行程开关固定在拐臂另一边的锁定销座中,解锁行程开关固定在锁定油缸安装座相应处”。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锁定行程开关和解锁行程开关分别固定在拐臂同一边的锁定销的外壁两端,锁定销外壁上有一长条形凹槽,锁定销上固定有一圆柱形钢钉。两者的锁定行程开关设置位置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载明,锁定销后端面碰上解锁行程开关的触头,发出电信号使液压装置停止供油,解锁动作完成;锁定销正对着弧形锁定杆上新的相应的锁定孔时,发出电信号使驱动油缸停止动作。而被诉产品系通过锁定销上固定的圆柱形钢钉碰触到解锁行程开关,使锁定销停止运动。从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看,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相同,并且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故本院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锁定行程开关设置位置虽不相同,但两者采用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号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第二分公司系被告世赢公司的分公司。根据被告水利二局提供的设计图纸、检验报告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产品系由世赢公司设计、制造。世赢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水利二局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水利二局抗辩称,被诉产品来源于世赢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根据水利二局与世赢公司的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转账凭证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系水利二局向世赢公司采购所得,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属于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故本院认为,水利二局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王世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世赢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王世赢系公司唯一股东。被告王世赢和世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故被告王世赢应对被告世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格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世赢公司的侵权获利。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专利贡献价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世赢公司赔偿原告格英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支出6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南京格英水利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0910182160.1号、名称为“一种钢闸门锁定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京格英水利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0910182160.1号、名称为“一种钢闸门锁定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格英水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60000元,被告王世赢在上述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京格英水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原告南京格英水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28元,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赢连带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红军
审判员  张海峰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绍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