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8民初2505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宁晋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侯口镇营台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王世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8562.3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486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住食宿费、误工费5000元;5、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标准补办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6、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9年在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铸造和电焊工作。以前工资低,正常发放工资,自2017年开始工资出现拖欠的情况,到2020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856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给付。并且在这二十年的工作中,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交付各项各项保险,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2021年2月8日,原告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向宁晋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5月20日,宁晋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清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请求。
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9年1月开始在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铸造和电焊工作。截止2020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766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在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1年2月18日,原告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5月20日,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出具的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条可以证明共计拖欠原告工资57669.8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一项。本院认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原告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为1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436.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为6654.15元(月平均工资4436.1元*1.5个月=6654.15)。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住食宿费、误工费5000元一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国家标准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主张一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有关“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规定可知,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主张权利。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57669.8元;
三、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54.1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英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永涛
书 记 员 张保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