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与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8民初3670号
原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6T双吊电葫芦一套,当时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仍欠付18500元没有给付。在2017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
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6T双吊电葫芦一套,当时没有付清货款。后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仍欠18500元没有给付。2017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葫芦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原告电葫芦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葫芦款18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河北世赢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